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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王銘智
被 告 李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0日及99年12月1日,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76號,自任會首,邀集原告及訴外人溫蘭英、李麗月、郭秀梅、蘇玉燕、賴昌雄等人分別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互助會(以下分別稱十日會、一日會)。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互助會不詳開標時間(十日會係於不詳年月之10日;
一日會係於不詳年月之1日),在上址標會地點,利用原告等會員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之機會,向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佯稱有其他會員得標,而依約繳交活會會款予被告,以此方式分別向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得互助金,其中十日會中至少4次冒標,一日會中至少3次冒標。
並各迄102年5月10日、同年月1日,十日會由訴外人許秀珍得標(已開標51次);
一日會由訴外人梁寶珠得標(已開標30次)之後停標,原告等會員發見十日會、一日會活會會員應各僅餘12、19名,實際卻各餘16、22名(即附表所示)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㈡原告因被告前述詐欺犯行,共交付十日會活會款1會52次;
一日會活會款2會31次。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2萬元(3萬元*( 52+31+31) =342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其為如附表編號1、2即十日會與一日會之會首,及該2合會均自102年6月起即停標未再開標而倒會一節,並未有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人倒會資金週轉不過來才停標,伊沒有冒標云云。
惟查:㈠本件被告所任會首之十日會,共計有63名會員,標會期間自98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且每年2月10日、8月10日均加標1次,共計開標63次(98年3次+99年14次+100年14次+101年14次+102年14次+103年4次=63次),核與十日會應得標之會員共63名相符,有十日會之會單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7頁)。
又十日會最後一次開標日期為102年5月10日,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計算至102年5月10日最後一次開標日後,應僅餘12名活會會員(00-0-00-00-00-0=12)。
另被告所任會首之一日會,共計有49名會員,標會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於每月1日開標,共計開標49次(99年1次+100年12次+101年12次+102年12次+103年12次=49次),核與一日會應得標之會員共49名相符,有一日會之會單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75頁)。
又一日會最後一次開標日期為102年5月1日,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在卷,則計算至102年5月1日最後一次開標日後,應僅餘19名活會會員(計算式:00-0-00-00-0=19)。
㈡又原告主張:十日會及一日會迄停標止,仍有如附表所示16名、22名之活會會員存在等情。
則據原告、及訴外人訴外人賴昌雄、溫蘭英、葉瑞瓊、劉正義、李麗月、陳勝治、蔡昂峻、郭秀梅、蘇美嬌、李春慧、陳玉純、高美玉、蘇玉燕、許秀珍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或審理中分別具結屬實。
並有訴外人賴昌雄、葉瑞瓊、劉正義、陳勝治、蔡昂峻、蘇美嬌、陳玉純、高美玉、蘇玉燕,自被告於上揭日期停標倒會後,均有自被告處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附於偵查卷可佐。
參酌訴外人賴昌雄、葉瑞瓊、蘇美嬌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開立本票面額各為276萬元、249萬元、249萬元之計算方法,則均係以3萬元(不扣除標息)為基準,並按照已得標之次數之全額賠償與活會會員,如活會會員另有得標之會份則扣除其應繳付死會會款之金額等情,自可認為真正。
㈢則以十日會及一日會本應分別僅餘12、19名活會會員,迄停標日止竟尚有16名、22名之活會會員存在,足認被告於十日會、一日會中至少分別有4、3次利用其主導開標機會而趁無會員在場觀看開標之際,向原告等會員佯稱有會員得標,使剩餘之原告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繳交活會會款,並由被告取走等情。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手法詐取原告等活會會員之會款一節,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致交付被告十日會活會款127萬9,600元(3萬元*52會-28萬400元(51次標息,明細詳本院卷第77頁)=127萬9,600元)及一日會活會款153萬6,600元((3萬元*31會-16萬1,700元(30次標息,明細詳本院卷第75頁))*2=153萬6,600元),合計共281萬6,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互助會單2份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1萬6,200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關標息部分),則非得認屬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
│編號│會期 │會款基本數額與│會員人數 │標會時間與地點│本案認定之至少活會會員 │
│ │ │出標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1 │98年10月10日起至│①採內標制 │會員63人,加計│自98年10月10日│①編號17、18、19賴昌雄、周桃│
│ │103年3月10日止(│②會款基本數額│會首共64人 │起至103 年3 月│ 枝、賴永鎮之其中2 位(編號│
│ │每年2月10日及8月│ 3 萬元 │ │10日止(每年2 │ 18、19由訴外人賴昌雄以家人│
│ │10日各加標1次) │③出標金額 │ │月10日及8月10 │ 名義參加) │
│ │【簡稱十日會】 │ 底標:3000元│ │日各加標1 次)│②編號20洪欣慈(由訴外人溫蘭│
│ │ │ 高標:8000元│ │,每月10日13時│ 英以家人名義參加) │
│ │ │ │ │許在新北市林口│③編號31葉瑞瓊 │
│ │ │ │ │區中正路76號開│④編號33劉正義 │
│ │ │ │ │標 │⑤編號35、36李麗月、謝丞典中│
│ │ │ │ │ │ 其中1 位(編號36由訴外人溫│
│ │ │ │ │ │ 蘭英以家人名義參加) │
│ │ │ │ │ │⑥編號39、40陳勝治其中1 會份│
│ │ │ │ │ │⑦編號42蔡昂峻 │
│ │ │ │ │ │⑧編號43、44李慶文、李麗珠其│
│ │ │ │ │ │ 中1位(由訴外人郭秀梅以家 │
│ │ │ │ │ │ 人名義參加) │
│ │ │ │ │ │⑨編號45陳彩美(由原告以家人│
│ │ │ │ │ │ 名義參加) │
│ │ │ │ │ │⑩編號48、49、50黃栢峰、黃栢│
│ │ │ │ │ │ 峻、李來好其中1 位(編號48│
│ │ │ │ │ │ 、49由訴外人李來好以家人名│
│ │ │ │ │ │ 義參加) │
│ │ │ │ │ │⑪編號53蘇美嬌 │
│ │ │ │ │ │⑫編號54、55、56、57陳建宇、│
│ │ │ │ │ │ 李三郎、李連發、李春慧(編│
│ │ │ │ │ │ 號54至56由訴外人李春慧以同│
│ │ │ │ │ │ 事、家人名義參加) │
├──┼────────┼───────┼───────┼───────┼──────────────┤
│2 │99年12月1日起至 │①採內標制 │會員49人,加計│自99年12月1 日│①編號9 、10、11陳勝治(共3 │
│ │103年12月1日止 │②會款基本數額│會首共50人 │起至103 年12月│ 會份) │
│ │【簡稱一 日會】 │ 3 萬元 │ │1 日止,每月1 │②編號14謝秋香 │
│ │ │③出標金額 │ │日13時許在新北│③編號15李明哲 │
│ │ │ 底標:3000元│ │市林口區中正路│④編號16、17洪欣慈、洪建宏(│
│ │ │ 高標:8000元│ │76號開標 │ 由訴外人溫蘭英以家人名義參│
│ │ │ │ │ │ 加) │
│ │ │ │ │ │⑤編號18許秀珍 │
│ │ │ │ │ │⑥編號20、21陳彩美(共2 會份│
│ │ │ │ │ │ ,由原告以家人名義參加) │
│ │ │ │ │ │ │
│ │ │ │ │ │⑦編號22、23、24、25暐龍、玉│
│ │ │ │ │ │ 惠、玉純、春生其中3 位(編│
│ │ │ │ │ │ 號22、23、25由陳玉純以家人│
│ │ │ │ │ │ 名義參加) │
│ │ │ │ │ │⑧編號26蘇美嬌 │
│ │ │ │ │ │⑨編號37高美玉 │
│ │ │ │ │ │⑩編號38劉正義 │
│ │ │ │ │ │⑪編號39葉瑞瓊 │
│ │ │ │ │ │⑫編號41、42李慶文、李麗珠其│
│ │ │ │ │ │ 中1 位(由訴外人郭秀梅以家│
│ │ │ │ │ │ 人名義參加) │
│ │ │ │ │ │⑬編號43、44蔡昂峻、蔡淑真(│
│ │ │ │ │ │ 編號44由被害人蔡昂峻以家人│
│ │ │ │ │ │ 名義參加) │
│ │ │ │ │ │⑭編號45燕(由訴外人蘇玉燕化│
│ │ │ │ │ │ 名參加) │
│ │ │ │ │ │⑮編號48、49謝丞典、李麗月其│
│ │ │ │ │ │ 中1 位(編號48由訴外人李麗│
│ │ │ │ │ │ 月以家人名義參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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