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 三、本件陳肇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屋為陳柏宏所有,於86年起其交由陳絨
- 二、陳肇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前準備程
- 三、陳文清則以:原告為陳文清之兄弟及妹妹,原告及陳文清之
- 四、經查,陳柏宏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為其母陳
- 五、原告主張陳柏宏自95年8月起將系爭房屋委由洪裕欽管理、
- 六、綜上所述,洪裕欽依民法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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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陳柏宏
洪裕欽
洪榮松
洪敏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原 告 洪文玲
被 告 陳肇基
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洪裕欽。
被告陳肇基應給付原告洪裕欽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裕欽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被告陳肇基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陳文清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肇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陳文清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裕欽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陳肇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肇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陳肇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肇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在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對全體債權人給付,而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同時為被告之情形,起訴原告之公同共有債權人取得其同意(行使權利)在事實上幾不可能,在法理論上亦無必要。
因一般情形,鮮少自己同意被列為被告而受訴追者,且其既被列為被告成為形式上當事人,已有參與訴訟、提出事證、陳述意見之機會,形同賦予訴訟實施權,而滿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參許士宦著,2015年民事程序法發展回顧:民事及家事裁判之新發展,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5卷特刊,民國105 年11月,第1581頁)。
經查,原告陳柏宏、洪裕欽(與原告洪榮松、洪敏雄、洪文玲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其2 人及洪榮松、洪敏雄、洪文玲、被告陳文清(與被告陳肇基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訴外人陳絨之繼承人,陳絨於生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13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陳肇基,嗣陳絨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陳絨之全體繼承人即繼承此部分租賃契約,而可得向陳肇基請求租金之給付,則依陳柏宏、洪裕欽之主張,其2 人及洪榮松、洪敏雄、洪文玲、陳文清為公同共有租賃債權,揆諸前揭說明,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又陳柏宏、洪裕欽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07 年8 月10日具狀追加洪榮松、洪敏雄為原告,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命洪文玲為原告,亦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裁定追加洪文玲為本件原告在案,復陳絨之繼承人陳文清業經列明為本件被告,而成為本件訴訟形式上當事人,具有相關訴訟實施權,得參與訴訟、提出事證及陳述意見,則縱使陳文清未一併列同為原告,本件亦已滿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則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可知本件原告為繼承取得公共有債權,故此訴訟標的對陳絨之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故上開訴之追加均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洪裕欽、陳柏宏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洪裕欽。
㈡陳肇基應給付洪裕欽新臺幣(下同)589,5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㈢陳肇基應給付陳柏宏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更,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洪裕欽。
㈡陳肇基應給付洪裕欽58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㈢陳肇基應給付原告及陳文清(即陳絨之全體繼承人)414,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陳文清對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561 至564 頁),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且依原告主張均係基於洪裕欽與陳肇基、陳絨與陳肇基間租賃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陳肇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屋為陳柏宏所有,於86年起其交由陳絨管理,陳絨則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肇基,自95年8 月起由洪裕欽接手管理系爭房屋,而由洪裕欽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肇基,租金約定為每月24,000元(下稱系爭房屋租約),然陳肇基自104 年5 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洪裕欽分別於106 年3 月20日、同年3 月27日,各以龜山誠園郵局存證號碼1 、3 號存證信函催告陳肇基給付,均未獲置理,洪裕欽遂於106 年4 月5 日以龜山誠園郵局存證號碼5 號存證信函向陳肇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而陳肇基於系爭房屋租約經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其除積欠租金589,500元外,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屋現另有陳文清無權占用居住,然陳柏宏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出借予陳文清使用,而已將系爭房屋使用管理權益交由洪裕欽為之,而陳文清亦知悉此事,但陳文清未經所有權人陳柏宏或管理人洪裕欽同意,惡意占用系爭房屋,侵害洪裕欽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
另系爭建物為陳絨所有,其生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肇基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 元(下稱系爭建物租約),後因陳絨受傷行動不便,始委由洪裕欽向陳肇基收取此部分租金,又陳絨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後,原告及陳文清為陳絨之繼承人,陳肇基自應將此部分租金給付予原告及陳文清全體公同共有,然陳肇基自104 年5 月起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截至108 年2 月,陳肇基此部分共積欠租金共414,000 元。
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767條及第421條、第439條、第179條等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二部分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陳肇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前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我與陳絨是鄰居舊識,於88年12月間,向陳絨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因陳柏宏在美定居沒有回來照顧其母親,而陳文清受重傷不良於行,故系爭房屋租金是要照顧他們母子,陳絨過世前是由洪裕欽收租金,收了十幾年,且有交代兒子都可來收,但洪裕欽收租後未照顧母親及小弟,故於104 年7 月間,陳絨之子陳文清告知陳絨過世,請求我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轉繳房租予陳文清,我不知道系爭房屋在陳柏宏名下,也從未與其訂定租約。
系爭建物原來陳絨租給別人,別人不租之後我才跟洪裕欽說要租,我都是跟洪裕欽接洽。
我每月都有確實繳租金給陳文清,我只是租戶,原告兄弟間的家務事與我何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文清則以:原告為陳文清之兄弟及妹妹,原告及陳文清之母陳絨生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陳柏宏名下,就是為了要他照顧四肢癱瘓的陳文清。
系爭房屋原為平房而登記在陳絨名下,系爭建物亦同為陳絨所有,之後系爭房屋改建成5 樓為節稅,陳絨遂將系爭房屋即1 樓贈與給陳柏宏,辦理贈與稅時,有向稅務機關提出贈與說明書,過戶條件是要陳柏宏照顧我,陳絨照顧陳文清多年,原要將系爭房屋登記予陳文清,但陳柏宏稱因陳文清四肢癱瘓、生活不能自主,系爭房屋登記在陳文清名下不妥,才決定登記在陳柏宏名下,並由他每月支付金額照顧陳文清往後生活所需,陳柏宏於90年1 月有簽訂協議書。
陳絨過世分財產時,每項財產都是原告等人及陳文清各6 分之1 ,但唯獨陳柏宏多了系爭房屋此項財產,就是要他履行承諾及協議,現在財產分完了,就沒有人要負擔照顧四肢癱瘓、沒有收入陳文清的義務,系爭房屋係陳文清的屈身之所及生活費來源,陳柏宏只要權利不要義務,他等3 年前陳絨過世,2 年前見證之大舅過世,1 年前所簽訂之承諾與協議書遺失,竟向法院提起本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
陳肇基原向陳絨承租系爭房屋,陳絨沒有委託洪裕欽,陳裕欽未經陳絨同意就去收租,陳絨過世後,陳文清要求陳肇基重新約定租賃契約,因為陳文清需要收房租過生活,另外陳文清從3 年前住院回來後就住在系爭房屋。
此外,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並非均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尚有同段1115、1118地號土地,而陳文清始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亦為陳文清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陳柏宏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原為其母陳絨所管理,而自86年起經陳絨出租予陳肇基使用,自95年8月起,則由洪裕欽向陳肇基收取每月租金24,000元;
又系爭建物原為陳絨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99年起經陳絨出租予陳肇基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9,000 元,而成立系爭建物租約,嗣陳絨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建物租約之法律關係則為原告及陳文清所繼承。
另自104 年5 月起,陳肇基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予洪裕欽,亦未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予原告,並自104 年7 月起將租金款項給付予陳文清,且陳肇基與陳文清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租金每月25,000元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至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陳絨之死亡證明書、陳肇基與陳文清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2 號房租簽收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125 至126 頁、第53頁、第79頁,卷㈡第255 頁、第95頁、第113 至1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陳柏宏自95年8 月起將系爭房屋委由洪裕欽管理、使用,並由洪裕欽與陳肇基約定每月租金24,000元,而成立系爭房屋租約,嗣因陳肇基未繳納租金已逾2 月,故洪裕欽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而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陳肇基返還租賃物,並得請求陳肇基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89,5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陳文清係故意或過失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洪裕欽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洪裕欽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陳文清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另系爭建物租約經原告及陳文清繼承後,陳肇基應給付此部分租金予原告及陳文清公同共有,然其自104 年5 月後未為給付,原告亦得請求陳肇基給付此部分租金予陳絨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洪裕欽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陳肇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洪裕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文清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洪裕欽依系爭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肇基給付租金589,5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建物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肇基給付租金41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洪裕欽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陳肇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為陳柏宏所有,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至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125 至126 頁、第53頁,卷㈡第255 頁),又陳柏宏原委由其母陳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陳絨遂自86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肇基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24,000元,而未約定租賃期限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之後因陳絨受傷行動不便,委由洪裕欽代為向陳肇基收取租金,而陳柏宏自98年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將其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交由洪裕欽管理,並由洪裕欽與陳肇基就同一租金條件,訂定系爭房屋租約一節,亦據原告提出授權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頁,卷㈡第90至91頁),且為陳肇基所不否認,堪認洪裕欽與陳肇基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系爭房屋租約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甚明。
至陳肇基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屋為陳柏宏所有,其係向陳絨租賃系爭房屋,且陳絨交代兒子均可收租云云,然查,系爭房屋為陳柏宏所有,陳柏宏雖原委由陳絨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然之後已將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委由洪裕欽全權處理,業如前述,而陳肇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陳絨過世前是由洪裕欽收租金,收了十幾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6頁),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均係寄送至系爭房屋,其上載明陳柏宏始為納稅義務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至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則衡情母、子究屬不同人格,且陳肇基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予洪裕欽之期間又長達十幾年,而陳肇基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其交付租金時,自應向洪裕欽確認是否有權收受系爭房屋之租金,否則其若將租金交付予無權收受之人,豈非須重複繳交租金,一般人斷無甘冒此種風險之理,況陳肇基使用系爭房屋長達20年以上,自應曾收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從而知悉系爭房屋為陳柏宏所有,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陳肇基更應向洪裕欽確認其是否確經陳柏宏授權管理系爭房屋,於確認此事後,始與洪裕欽訂定系爭房屋租約,並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繳付予洪裕欽自明,此外,陳絨既非系爭房屋租約之當事人,其與陳肇基縱有約定,亦與本件無涉,是陳肇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
2.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則土地法應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
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陳肇基自104 年5 月起即未依系爭房屋租約給付租金予洪裕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洪裕欽已於106 年3 月27日,以龜山誠園郵局存證號碼3 號存證信函,催告陳肇基給付租金,催告內容係謂:「…台端自104年5 月起迄於今日租金未為付,特以本函再次催告台端,請台端於函到5 日內付清所積欠租金新台幣759000元整…屆時如未給付,本人將終止租約」等語,並於106 年3 月28日生合法送達於陳肇基之效力(見本院卷㈡第81頁),復經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以龜山誠園郵局存證號碼5 號存證信函,向陳肇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有該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3至8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陳肇基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且經洪裕欽催告後5 日內仍未給付,是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4 月2 日合法終止。
則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原系爭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業已向後消滅,洪裕欽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肇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洪裕欽。
至陳肇基辯稱其於陳絨過世後,另有與陳文清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有繳納租金予陳文清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租約乃成立於洪裕欽與陳肇基之間,陳肇基並未說明其有何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情事,則其自仍應依系爭房屋租約給付租金,甚為顯然;
又其雖另與陳文清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有繳納租金予陳文清,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亦不得以此作為對抗洪裕欽之事由,是陳肇基上揭辯詞均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㈡洪裕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文清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有權者,指全面支配某物,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凡侵害所有權之權能者,即構成對所有權的侵害,如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即屬之;
又基於合法債權之占有,亦得成為受保護之權利客體。
經查,系爭房屋為陳柏宏所有,其委由洪裕欽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均如前述,則洪裕欽既經陳柏宏授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其即等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享有上開所有權之權能,且屬基於合法債權之占有,而陳文清明知系爭房屋為陳柏宏所有,未經陳柏宏或洪裕欽之同意,逕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洪裕欽無從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生損害,其自屬故意不法侵害洪裕欽基於陳柏宏之委任所享所有權之權能,且與洪裕欽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洪裕欽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陳文清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2.至陳文清辯稱:系爭房屋原為陳絨所有,嗣經陳絨贈與予陳柏宏,條件即為陳柏宏應照顧陳文清,故陳文清有權使用及出租系爭房屋以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云云。
惟查,於79年9月24日系爭房屋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陳柏宏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復經證人即原告及陳文清之兄弟洪榮松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陳柏宏的,在我母親生前,房子要改建,陳柏宏有拿錢給我母親去改建,故系爭房屋登記在陳柏宏名下,同址2 至5 樓本來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母親過世以後,每個兄弟姊妹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們共同繼承,但同址1 樓(即系爭房屋)本來就是陳柏宏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益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改建完成時即已登記在陳柏宏名下,尚非經陳絨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柏宏所有自明,況陳文清亦迄未舉出任何事證足資認定陳絨確有以照顧陳文清為條件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陳柏宏之事,陳文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則系爭房屋既為陳柏宏所有,其已授權由洪裕欽全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業如前述,雖出租人非必為所有權人,然陳文清既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柏宏授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其自無從對洪裕欽主張確有使用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自明,是陳文清此部分辯詞,顯非可採。
㈢洪裕欽依系爭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肇基給付租金589,5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洪裕欽與陳肇基就系爭房屋訂定系爭房屋租約,每月租金為24,000元,而陳肇基自104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洪裕欽催告陳肇基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於106 年4 月2 日合法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等情,均如前述,則陳肇基積欠租金合計23個月,且顯已給付遲延,洪裕欽基於系爭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向陳肇基請求積欠之租金合計552,000 元(計算式:24,000元×23個月=5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越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占有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租期屆滿而終止後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卻仍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房屋出租人受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租約於106 年4 月2 日業經洪裕欽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陳肇基自106年4 月3 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洪裕欽受有損害,屬無法律上原因,且陳肇基所得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
是洪裕欽請求陳肇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裕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陳肇基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租金給付予陳文清云云。
然查,陳肇基縱與陳文清另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仍不得以該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關係,逕對他人即洪裕欽加以主張,是陳肇基此部分辯詞,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甚明。
㈣原告依系爭建物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肇基給付租金41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對於系爭建物為陳絨所有,其生前出租予陳肇基使用,約定每月租金9,000 元,而成立系爭建物租約,屬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陳絨已於103 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陳文清,然陳肇基自104年5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予陳絨之全體繼承人,而另與陳文清就簽訂租賃契約,並將此部分租金給付予陳文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則系爭建物租約於陳絨死亡後,既未經陳絨之全體繼承人或陳肇基合法終止,仍屬有效存在之法律關係,而以陳絨之全體繼承人為出租人,陳肇基仍應依約給付租金予陳絨之全體繼承人,並由陳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租金給付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陳絨之全體繼承人既公同共有此一債權,其等受領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應共同為之,而無由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又原告先於107 年7 月24日提出書狀載明就系爭建物租約部分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向陳肇基請求此部分遲延給付之租金,復於107 年8 月10日,具狀追加洪榮松、洪敏雄為原告,並聲請裁定命洪文玲為追加原告,且共同請求陳肇基給付此部分租金,足見原告係以此份書狀催告陳肇基給付系爭建物租約所生租金,並於107 年8 月16日生合法送達於陳肇基之效力(見本院卷㈡第342之3 頁)。
故原告請求陳肇基應給付陳絨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陳文清自104 年5 月起至108 年2 月之期間,系爭建物租約所生租金414,000 元(計算式:9,000 元×46個月=414,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565 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陳肇基辯稱其已將系爭建物租金給付予陳文清云云。
然查,陳肇基縱與陳文清另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仍不得以該法律關係所生清償抗辯對陳絨之全體繼承人主張,又陳文清雖同為陳絨之繼承人之一,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公同共有債權時,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受領,始生清償效力,陳肇基逕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清償,亦無從生清償之效力自明,是其上揭辯詞,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洪裕欽依民法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洪裕欽,並依系爭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肇基給付552,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另原告依系爭建物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肇基給付原告及陳文清414,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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