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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正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林盈良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碧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46 建號建物,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重登字第17349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將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暨繳納辦理移轉登記所有相關稅捐費用之同時,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46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上土地、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8 日向訴外人楊美香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惟就其中380 萬元之尾款,原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支付,但因原告無法取得貸款,遂商請被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約定可稽,原告並已於103 年7 月21日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固已認定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實際上為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諸多事務,如將系爭房地出租、支付各類必要費用、火災修繕費用、繳納房屋貸款,原告亦應支付被告管理系爭房地之報酬,合計共3,004,258 元,又目前系爭房地有抵押權之設定,原告應將該借款還清而將抵押權塗銷,或將借款人由原告或他人取代,且本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如產生各項稅捐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並就上述事項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楊美香於97年6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530 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房地並於97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經被告收受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80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頁至19頁、第22頁至29頁),且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6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補字卷第30頁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於103 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屬合法。
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以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於97年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7年重登字第173490號收件,於97年7 月4 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62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為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2頁、24頁)。
而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房地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所得貸款供原告使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乃為原告所自承,可見被告願擔任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係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負擔,日後倘因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使被告負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則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同時,原告亦應將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人之負擔消除,否則如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仍為被告,原告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卻須背負原告所欠之債務,難謂衡平;
又系爭房地既係因原告之借名登記需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嗣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時,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稅捐,如由被告負擔,亦與公平原則不符,而應由原告負擔之。
亦即被告因借名登記之契約經原告終止後,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債務,與原告應將前以被告為抵押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或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及原告應負責繳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相關費用、稅捐等債務間,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
基於法律公平原則,被告主張原告於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清償及塗銷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4 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登記,或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及應負責繳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之各項稅費等情,自屬可取。
惟就被告主張原告尚應就被告管理系爭房地所生之各項費用、管理費與被告代墊房屋貸款之金額為結算部分,雖據提出請求金額列表(見本院卷第34頁),然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縱或實在,亦係基於兩造間除借名登記契約外,另行成立之委任契約所致,此部分原告對被告所負債權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不發生對待給付問題,且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又無牽連性,即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則被告就其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依法無據,尚應由被告另訴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其終止消滅,被告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因以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所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上最高抵押權塗銷或將抵押債務人變更為原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及應繳納辦理移轉登記而衍生之所有相關稅捐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據,爰併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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