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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賴泳灃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4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被告自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將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併予請求被告賠償,嗣於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後,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復再追加起訴,經被告言詞辯論後,再度以書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有原告之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憑,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410 元、看護費用4 萬5,000 元,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醫藥費用8,505 元、看護費用8 萬元、精神慰撫金55萬1,675 元,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車禍所肇生之損害,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7 巷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該巷17號前方47.9公尺處(下稱甲路段)及未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左彎上坡彎道(下稱乙路段)時,本應遵守交通道路標線之指示,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於未劃分分向線亦無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甲路段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而行,且於駛至乙路段之上坡向左彎道路段時,仍保持同一行向、未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對向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往山下方向行駛至該巷17號前,見狀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之請求範圍、金額明細,詳如下述: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請求8,505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8,505元。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請求8萬元: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左鎖骨骨折而實施內固定手術,於104 年7 月28日至急診就診、29日至門診就診、30日入院接受內固定手術,於同年8 月3 日出院,104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專人照護1 個月,故自104 年7 月28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4 年9 月2 日(出院後專人照護1 個月)止,計37日應須專人看護。
又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入院施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於30日出院,原告認為此3 日亦需有專人看護。
綜上,原告認為因該車禍須有專人全日看護的時間為4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8 萬元。
⒊關於工作損失部分15萬元:原告原擔任消防工程工作,為須付出勞力之工作,原告任職安鑫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每日工資2,500 元,依據104 年9 月7 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兩個月不宜劇烈活動」,故原告請求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15萬元(2,500 ×60)。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騎乘機車逆向、未靠右側左彎撞上原告,因被告違規而原告完全無法反應閃躲,原告在驚嚇之餘被被告車輛撞擊並摔倒地面,因原告左肩及胸部重摔地面,造成左肩部鎖骨當場粉碎性骨折,左胸部的重創部位亦是劇烈疼痛。
由於骨折處尖銳斜切非常嚴重,醫師建議必須開刀使用接骨板及骨釘方式,原告在評估風險後決定同意開刀,然原告手術完成後竟是痛苦的延續,左肩完全動彈不得,還不時傳來陣痛,穿衣、洗澡、吃飯、睡覺及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必須有人協助,連在床上躺臥也因壓迫肩部造成疼痛更無法翻身還惡夢連連,與家人之互動更是完全暫停。
而原告胸部重創造成大面積嚴重瘀青內傷,連臥姿起身都因疼痛無法自理,使得原告在療傷期間幾乎不敢上床睡覺且經常失眠作息全亂。
白天才偶爾以坐姿睡著,如此之狀況足足延續3 個多月。
然而左手維持6個多月不能動作之療護,機能已經衰退不少,但因接骨板當時還在肩上不能使力,依舊不能執行原有之消防工作,只能在家做些少許家事,左肩之痠痛導致不能高舉又必須等到1 年後手術拆除始能開始復健,實讓原告精神及經濟壓力越來越嚴重,而創傷後可能之關節炎及嚴重內傷導致未來之併發症亦使原告心理之痛苦越是難熬。
療傷1 年後,進行接骨板拆除手術,又是2 個多月的療護,雖不須看護,但日常生活還是受阻。
醫生囑咐鎖骨上有8 個洞,是骨釘拆除留下的,接骨板拆除手術後之3 個月內絕不能舉重超勞,只能等待骨骼增生完成後才能正常使力,這般難熬的復健又讓原告沮喪萬分。
現今雖已過3 個月觀察期,但原告嘗試高舉手臂時之酸麻痛感依舊,復健之路遙遙無期,並且在靠近頸部的肩膀上留下1 條12公分永遠明顯的疤痕,這一切實在讓原告無法接受。
而被告在整個事件之過程中,完全不認錯、不道歉也不慰問,且被告寧可打官司也不協調和解,並在每一審司法過程中隨機翻供扯謊並找理由推卸責任,實不可取。
原告現在騎乘機車每每遇到向右彎道就突然緊張顫抖,腦海裡立刻浮現被撞擊時的恐懼畫面,導致原告騎車時緊張情緒不斷,此傷害無止境的一再出現。
此一車禍事件使原告損失一條手臂之健康,對原告未來人生及工作之影響甚鉅,現已無法筆墨形容。
原告乃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5萬1,675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80 元(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嗣撤回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故聲明請求數額已有變更)。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非被告撞原告,而是原告撞被告。
車禍發生之地點在被告家附近,該處道路並未畫分向線,被告已騎了數10年。
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靠右行駛且車速很慢,係原告超速且轉彎時沒看到被告。
刑事案件卷內資料都是假的,車禍現場並無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逆向行駛。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不同意原告之各項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79萬180 元等語,被告固就兩造騎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其應否負過失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責任?㈡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逆向行駛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行駛於甲路段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翻拍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30頁),而參諸本件車禍現場之乙路段,可見原告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之車頭倒地位置偏向原告該側道路,且兩車發生碰撞後並無留有剎車痕、刮地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足見兩車應於乙路段偏向原告該側車道上發生碰撞,並於碰撞後兩車隨即倒地,是被告顯係自甲路段開始即未靠右行駛,且已跨越理論上之道路中心線,因而於乙路段與迎面騎乘機車而來之原告正面碰撞,應屬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乙路段並無監視器拍攝到其逆向行駛云云,然縱使乙路段並未設置監視器,故而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於乙路段侵入原告該側道路行駛之情形,惟被告於甲路段即逆向行駛,如前所述,而甲、乙路段乃接續相近之兩路段,相距僅47.9公尺,且甲路段尚屬平坦,寬度有7.8 公尺,乙路段於甲路段行駛至乙路段之左彎處時,始有緩坡上山,且寬度減縮為4 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5 年7 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2509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交易字卷第92頁),則縱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最慢時速每小時20公里計算,自甲路段行駛至乙路段僅需不到6 秒時間,實難想見以被告當時上坡之行向,且乙路段約7.8 公尺之路面寬度,其得以如此短之時間內改變原行徑方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另辯稱原告當時車速過快始發生車禍云云,且原告於警詢時自稱其當時時速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而車禍現場為市區道路,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依原告警詢自承之時速似有超速之情形,惟以原告僅能表示概略之行車速率觀之,可知原告未能確認其實際之行車速度,且衡情常人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多在道路四周狀況,視線僅偶爾回到機車儀表板,故難以原告甚不確定之時速推估,即遽認其有超速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有超速,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⒋按汽車(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於甲、乙路段,因而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6萬2,37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數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前往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用共計8,505 元,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6頁至第46頁),而被告就該單據並無意見(見訴字卷第6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而需實施內固定手術,於104 年7 月28日急診後,於同年月30日住院進行內固定手術,於同年8 月3 日出院,仍須專人照護1 個月;
嗣於105 年7 月28日住院施行拔除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30日出院,該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其提出雙和醫院出具104 年9 月7 日、105 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以原告所受傷勢乃支撐胸腔與手臂之鎖骨骨折觀之,其於車禍發生當下至內固定手術治療後1 個月、拔除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確將因上半身無法行動而有需專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上揭期間共計40日需專人看護,應屬可採。
又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與一般行情相符,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共計8 萬元(2,000 ×40=80,000 ),為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於安鑫公司任職,每日工資2,500 元,有原告提出安鑫公司出具證明1 紙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9頁),而依該公司之說明,原告每月工時約24日,可認原告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 萬元(2,500 ×24=60,000 )。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宜休養2 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亦有原告提出上開雙和醫院出具104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因2 個月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共計為12萬元(60,000×2=120,000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前係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工作,104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20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
被告自稱未就學,車禍發生前從事清潔工,104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061 元,名下有田賦數筆、汽車1 部,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傷位置乃鎖骨,為人體活動之主要部位,對其日常生活影響甚大,且已因該傷勢進行2 次手術,日後尚須復健治療,其所受精神痛苦非輕,並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車禍,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8,505 元、看護費用8萬元、工作損失12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50萬8,505 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2,622 元、3,513 元,共計4 萬6,135 元,並提出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51之1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46萬2,370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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