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299,201806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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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屏隆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史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結果,以每坪單價28萬8760元(含基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總計919 萬6197元【計算式:(主建物98.42+陽台6.86)×0.3025×28876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7、37頁),扣除基地價值463 萬1232元【計算式:面積1757.0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8000元×應有部分191/10000 =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1頁),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至於主文第2項返還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併算其價額),加計主文第3項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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