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41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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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青
被 告 黃錕弘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被 告 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
(原名:玫瑰石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靖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錕弘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交附民字第189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黃錕弘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錕弘、紅珊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紅珊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72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 號卷第5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1日審理時變更請求之總金額為804,606 元(見本院卷第94頁),及於107 年1月16日審理時撤回被告紅珊瑚公司並追加被告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3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黃錕弘前受通運業者僱用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君悅飯店,途經北向34.5公里處,由外側路肩引道擬駛離高速公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中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察覺該處引道非往新莊方向,即貿然向左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適訴外人余珮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側輔助車道直行駛抵,見狀向左閃避,因而與左側中外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錕弘與其雇主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以下所示之損害:1、醫療費用60,971元:如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

2、交通費用4,685 元:如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所示。

3、拖救服務費用6,000 元:如所提出之單據所示。

4、看護費用7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3 個月,原告被撞的很嚴重,都躺在床上,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小菁買飯,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9 月10日共38日,看護費用1日2,000 元計算,是以吳小菁1 日2,000 元日薪計算(2,000 元×38天=76,000 元)。

5、工作薪資損失312,000 元:原告工資為日薪3,000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休養3 個月,自104 年8 月4 日至104 年11月15日請假期間共104 日(104 年8 月4 至31日共28日、104 年9 月1 至30日共30日、104 年10月1 至31日共31日、104 年11月1 至15日共15日,合計104 日),故3,000 元×104 天=312,000元。

6、精神慰撫金344,950 元:原告因本車禍受傷,因而就醫治療及休養,導致生活不便,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44,950 元。

7、以上合計804,606元。

㈢、併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錕弘部分:1、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所提出心臟病及延伸的損失,故所提出之單據有關心臟內科部分應予剔除,看護費用應比照強制險全日1 日1,200 元計算,期間部分診斷書並沒有說明其必要性,日薪應以勞動部職業類別做審酌,且醫院函覆仍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心肌缺氧傷害之疾病。

2、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公司部分: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錕弘受雇於被告公司,且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黃錕弘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

另被告黃錕弘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黃錕弘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如上,被告公司復為被告黃錕弘之雇主,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9 號〈下稱附民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供證,而被告黃錕弘雖爭執有關心臟內科就診部分,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暨病歷(見本院卷第127 至153 、171 、175 至187 頁)所示,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因本件車禍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診斷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嗣於同年月4 日至昇陽中醫診所就醫,主訴頭部疼痛血腫、頭暈噁心、胸痛、呼吸困難、喘咳、右小腿疼痛瘀腫等,至同年10月12日止就醫治療次數12次,治療期間給予針灸、中藥熱敷薰蒸、內服水煎中藥等治療,自費項目包含健保不給付之水煎中藥及傷科外敷藥布,其治療作為在於舒筋活血、散瘀止痛、行氣消腫等,幫助加強療效、改善病情;

以及於同年月7 日因胸部挫傷致胸痛,心肌缺氧導致呼吸不順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就診並住院檢查胸痛原因,經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骨折、內出血等狀況,並持續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是原告前開就診紀錄既係於本件車禍後持續就診,且本件車禍確實肇致原告胸部挫傷,則原告前開醫療費用單據之支出,難認有何與本件車禍無涉,被告黃錕弘空言否認,礙難採認。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971元,即屬有據。

2、交通費用:原告業已提出計程車費用之單據(見附民卷第39至45頁)為憑,且核與其至前開醫院就診相關,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685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3、拖救服務費用:原告業已所提出單據(見附民卷第67頁)為證,且核與本件車禍相關,故原告請求拖救服務費用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須休養3 個月,請求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9 月10日共38日,看護費用1 日2,000 元計算共計76,000元(即2,000 元×38天=76,000 元)等語,惟經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19時34分至急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2 時30分離院,且經診斷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專人照顧未必需要,但可能需要有人協助準備三餐,且自104 年8 月7 至10日住院檢查,及須休養3 個月、不適宜提重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133 、175 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本院以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12日,並以1 日1,500 元計算為宜,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計算式:1,500 元×12日=18,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者,不應准許。

5、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工資為日薪3,000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休養3 個月,即自104 年8 月4 日至104 年11月15日請假期間共104 日(104 年8 月4 至31日共28日、104年9 月1 至30日共30日、104 年10月1 至31日共31日、104年11月1 至15日共15日,合計104 日),故請求工作薪資損失3,000 元×104 天=31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請假單(見附民卷第53至55頁)為證,並經麗仁工程有限公司函覆稱:原告為本公司配合之分包商,承作磁磚工程,報酬以數量計價,偶有無法數量計算之工程,則以日薪3,000 元計價補貼,且原告曾於104 年間意外車禍,通報本公司當晚亦有派員探視,經其同意,其原先承攬之工程,本公司只能另覓分包商中途接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明,核與昇陽中醫診所函覆稱:因原告從事工作為水泥工,需長時間行走站立及搬運高達20至50公斤之重物,考量原告治療期間病症之狀況,建議勿從事需長時間站立行走及搬運重物之工作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相合,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合計104 日、每日以3,000 元計算工作損失,即312,000元(計算式:3,000 元×104 日=312,000元),即為可採。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貼磁磚工程,月薪平均8 萬元以上,104 、105 年度有股利憑單所得,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2 輛;

被告黃錕弘教育程度為高中,105 年度所得8 筆合計593,730 元、104 年度所得7 筆合計152,76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以及被告公司資本額7,000 萬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併衡量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告黃錕弘,且本件車禍迄今未為任何之賠償,對於原告生活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身體權部分,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者,即難認有理由。

7、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65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971元+ 交通費用4,685 元+ 拖救服務費用6,000 元+看護費用18,000元+ 工作薪資損失312,000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501,656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者,即為無理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1,655 元未定期限債務,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錕弘自106 年3 月18日(見附民卷第59頁)起,被告公司自107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3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656 元,及被告黃錕弘自106 年3月18日起、被告公司自107 年1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黃錕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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