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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李區少瑕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經典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少鳳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經典歐洲公寓大廈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之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於上開會議所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訴訟繫屬中由洪秉銓變更為梁少鳳,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6 年5 月23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61718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梁少鳳於106 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經典歐洲公寓大廈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三項決議均無效。
二、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程序無效。
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規約中增加管理條例第22條』決議,應予撤銷。
二、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或選舉訴外人洪秉銓、梁瑜娟、李佳興、徐秀鈺、蘇大智為管理委員無效。」
等語(見板司調卷第3 頁),嗣於106 年10月1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一、請求系爭會議應予撤銷。
二、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無效。
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規約中增加管理條例第22條』之決議無效。
二、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三、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洪秉銓、梁瑜娟、徐秀鈺、蘇大智、梁少鳳為管理委員無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為經典歐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程序無效、系爭會議所為之「規約中增加管理條例第22條」之決議無效、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以及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洪秉銓、梁瑜娟、徐秀鈺、蘇大智、梁少鳳為管理委員無效等事項,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據經典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惟系爭會議係於106 年4 月23日召開,原告則係於106 年4 月14日始收受系爭會議之通知單及議題說明書等文件,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致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系爭會議因有上開召集程序之瑕疵,故系爭會議中所為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當應屬得撤銷,原告亦於系爭會議中當場表示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異議,自得請求撤銷。
且因系爭會議之召開附隨一併辦理第13屆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而因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未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會議當屬違法,系爭會議倘經法院予以撤銷,則系爭會議所附隨第13屆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亦無所附麗,故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及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均屬無效。
㈡又依系爭會議所為「規約中增加管理條例第22條」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於系爭規約第21條增加第3款「倘住戶有對委員會或成員中有濫告之情形者,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認定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經法院以訴訟無理由,判決駁回合計3 次(含)以上者,即視為違反規約情節重大者,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讓出所有權」之規定,惟系爭決議將剝奪全體社區住戶之表達意見自由、居住自由及所有權之行使自由,顯然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16條規定。
且現今法律亦無明確針對訴訟權行使之次數作限制,故系爭決議顯然係在無相關法律規定下限制住戶訴訟權之行使,除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外,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另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係針對住戶不繳納管理費、佔用公共空間、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破壞建物主結構、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可訴請法院將其強制遷離,惟訴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不得加以限制,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非法行為,系爭決議亦有剝奪全體住戶所有權之嫌,且違反民法物權篇對於所有權人之保障,應屬無效之決議。
㈢再依據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然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並非採取記名投票為之,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無效。
況縱認系爭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仍為有效,惟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新任主任委員產生(約每年6月1 日)起至次年新任主任委員產生(約5 月31日)止,為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惟洪秉銓、梁瑜娟等2 人既已連續擔任管理委員2 年,嗣系爭會議又選任其等擔任管理委員,顯然違背「連選得連任1 次」之規定;
徐秀鈺、蘇大智等2 人則非當日選票上記載之人,即非被選舉人,但被告卻公告其等為管理委員,顯然有誤,以及開會現場係宣布「郝德慧」當選委員,並非係梁少鳳當選委員,但被告卻公告梁少鳳為管理委員,亦有違誤,為維護原告權益,故請求確認系爭會議選舉洪秉銓、梁瑜娟、徐秀鈺、蘇大智、梁少鳳為管理委員無效。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請求系爭會議應予撤銷。
②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無效。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①請求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規約中增加管理條例第22條」之決議無效。
②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③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洪秉銓、梁瑜娟、徐秀鈺、蘇大智、梁少鳳為管理委員無效。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發文日期為106 年4 月5 日,縱使該通知於發文隔日始發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距離同年4 月23日開會日,亦仍有17日,應認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倘原告主張其與其他住戶均係於106 年4 月14日始收受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議題說明書云云,則應由原告提出證明。
且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惟當日原告除親自出席外,亦有受託出席系爭會議,原告既已親自到場開會,即應對上開召集程序有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當場表示異議,否則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不能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撤銷。
更遑論,原告於系爭會議召開過程中,非但未於當場表示異議,反而還積極參加本次管理委員之選舉,更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會議之召開並無異議。
㈡又系爭會議決議於系爭規約第21條中增訂第3款規定,固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之權利,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除「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一」外,亦有一定之法定程序,即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系爭決議僅係系爭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非決議管理委員會需立即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故系爭決議應僅具宣示性質,並未剝奪全體住戶訴訟權、居住自由及所有權,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民法物權篇對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之保障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16條規定。
㈢再者,系爭會議召開及管理委員選舉過程中,原告非但未於當場表示異議外,反而積極參加本次管理委員之選舉,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會議之召開,以及管理委員選舉方式均無異議,已如前述,自不允許事後主張本次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
更何況,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載之先、備位聲明均未提及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等語,係迄至106年10月17日始聲明主張撤銷系爭會議等語,顯亦已超出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權應於3 個月內行使之限制。
且一般委員得連選連任,本次管理委員選舉並無違背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之情形。
又徐秀鈺、蘇大智等2 人,因選舉當日無法到場,係各由其配偶(即徐秀鈺配偶朱玉麟、蘇大智配偶吳依珊)代為簽名擔任被選舉人,此為進行管理委員選舉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難認有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形。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⒈備位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經典歐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經典歐洲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4 月23日召集系爭會議,且於系爭會議為第1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4頁至第27頁),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
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觀諸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內容(見板司調卷第20頁),系爭會議之會議流程依序係第12屆管理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告,修改規約、增加管理條例第22條、資源回收垃圾場使用1 年缺失改善檢討及改變方式之議案討論,及第1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選舉等情,且無急迫性,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自不能僅以公告為之,而應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其程序始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其至106 年4 月14日始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及議題說明書等文件,又系爭會議係106 年4 月23日召開,已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而有召集程序之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所載之發文日期為106 年4 月5 日,縱使該通知於發文隔日始發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距離同年4 月23日開會日亦仍有17日等情。
按法律所定「前」為期間計算之標準者,應以計算基準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起算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本件系爭會議既於106 年4 月23日召開,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及議題說明說等文件應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自106 年4 月22日起算第15日為最末通知日期,亦即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及議題說明說等文件至遲應於106 年4 月8 日通知並送達至各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固以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暨議題說明書之記載日期即106 年4 月5 日,為其於106 年4 月8 日前已通知送達該等文件之證明,惟觀諸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暨議題說明書等件內容(見板司調卷第20頁至第23頁),於文件最後僅記載106 年4 月5 日,其上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之簽收日期或被告發文之相關證明,且該日期究為發文日或文件製作日,亦非無疑,本院自無從僅憑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依被告於公告欄所張貼之公告內容記載:「主旨: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說明:1 、會議日期:106 年4 月23日【星期日】上午9 點簽到,9 點半舉行。
2 、會議地點:管理中心大廳。
……5 、出席證、會議通知單、議程表、委託書會在4 月15日前放入各戶信箱內,請承租人通知房屋所有權人。
經典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 年4月7 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月14日始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暨議題說明書等文件之情形,與前揭公告內容「出席證、會議通知單、議程表、委託書會在4 月15日前放入各戶信箱內」即屬相符,又依該公告內容,亦見被告於公告欄公告召開系爭會議之內容時,尚未將送交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及議題說明書等文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上開公告所載日期為106 年4 月7 日,則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暨議題說明書上所載106 年4 月5 日之日期,即無可能為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期。
此外,被告所辯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等文件至遲已於106 年4 月6 日發送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為真實,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其至106 年4 月14日始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及議題說明書等文件,應屬可信。
綜上各情,被告未將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等文件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程序自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此召集程序之違法,亦不因原告事後有參與系爭會議而補正,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前揭法令及系爭規約甚明。
㈣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
查原告於系爭會議開會時,曾當場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此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 頁),被告對於前揭譯文內容形式上真正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稱:原告遲至會議結束後,多人均已離席之情況下,始稱對於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異議,且其無明確指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為何,非屬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之當場表示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觀諸前揭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知系爭會議主席於宣布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後稱「以上,有問題再過來看看。」
等語後僅1 秒時間,原告即表示「我對今天會議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異議」之內容2 次,且無會議主席宣布會議結束或散會等語,難認於原告當場表示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時,系爭會議業已結束,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分法當場表示異議,尚需明確指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為何,是被告所辯上情,尚乏依憑,且與法未符,則非可採。
再者,原告已於106 年4 月23日系爭會議決議後之106 年5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稽(見板司調卷第3 頁),未逾3 個月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確認被告於該次會議所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無效,即無不合。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主張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及系爭規約,並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及確認被告於該次會議所為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程序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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