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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賴彥超
被 告 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源
被 告 范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明本金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7,303 元。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9,834 元(見本院卷第64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愛的世界公司)徵得被告李文源及范美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4 年4 月8 日至107 年2 月8 日,並訂立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
詎被告於105 年7 月8 日起未依約履行,雖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依被告所訂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本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連帶1 次清償全部本利及違約金。
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匯款憑證、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6475 號卷第8 至19頁、本院卷第44至60頁),堪認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愛的世界公司自105 年7 月8 日未依約繳足本息,依雙方約定之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滯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愛的世界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李文源、范美榮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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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尚欠金額 │ 週年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違約金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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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 │ │ 2,281,883元│ │ │ │
│ │ │ │ │ │除按左列約定利率給│
│ │ │ │ │105 年7 月8 日│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 800萬元 ├──────┤ 3.02% │--------------│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
│ │ │ │ │105 年8 月9 日│10%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 2 │ │ 977,951 元│ │ │20% 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合計│ 800萬元 │ 3,259,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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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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