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55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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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陳怡靜
被 告 王商配
言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宸品有限公司(下稱宸品公司)、佳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津公司)與伊及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共同簽訂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宸品公司及佳津公司存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公共倉庫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因火災而毀損或滅失,由伊與華南產險公司各負50%賠償責任。
被告王商配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翔公司,與被告王商配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之受僱工人,言翔公司工頭即訴外人郭建成係期待能順利承攬訴外人勝欣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之整修工程,遂調派王商配於民國105年7月7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施工拆除該址廠房鐵皮時,因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浪板不慎引燃大火,因而延燒上列公共倉庫,致伊所承保之系爭貨物燒毀。
王商配為使用乙炔切割器從事工作之人,而言翔公司經營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等工程業,需經常使用乙炔切割器,而乙炔為極易燃之氣體,屬高度風險之危險物質,故被告為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並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之事業經營者甚明。
而上列事故發生既係王商配使用乙炔切割器不慎而造成,且該乙炔切割器為言翔公司所有,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言翔公司與王商配自應連帶負害賠償責任。
經核算後,系爭貨物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78,064元,依伊共保比例50%計算後,伊已賠付宸品公司、佳津公司計789,0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㈡系爭貨物存放於並非防火構造之鐵皮結構建築物並無違反法規,復查市面上倉儲公司之倉庫均為鐵皮構造,故被告主張原告被保險人係為貪圖便宜租金而將系爭貨物存放於鐵皮構造之建築物中,容有誤會。
被告主張原告被保險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貨物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惟至今仍未見被告就原告被保險人與有過失之原因、因果關係與過失之比例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於法無據。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前段、第191條之3、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言翔公司、王商配則以:
㈠勝欣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04年間因蘇迪勒颱風侵襲而受損,勝欣公司為整修系爭廠房,曾找言翔公司估價,言翔公司送估價單予勝欣公司之翁文川後,告知如確定整修須付訂金3成才算數,即無下文,於105年5月,言翔公司再進行第二次估價,於是在105年5月25日傳真估價單給翁文川並再次告知如確定整修須付訂金3成才算數,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在部分報酬金額方面達成共識,惟翁文川並未如估價單附註㈡所載支付定金,且整修細項之數量亦未告知言翔公司,致迄今尚未完成估價,更遑論工期部分。
至105年7月初於氣象局發佈颱風警報後,翁文川因擔心系爭廠房屋頂舊鐵皮被颱風吹落傷到人,乃向言翔公司工頭郭建成商調工人,幫忙拆除系爭廠房受損屋頂之舊鐵皮,郭建成因期待能順利承攬系爭廠房之整修工程,遂答應調派工人支援幫忙勝欣公司。
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約定「請付訂金3成」之定金,係屬「成約定金」,即定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故言翔公司與勝欣公司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言翔公司對於調派支援幫忙勝欣公司拆除作業之工人,依勝欣公司代表人翁文川於消防局之談話紀錄「我7/6跟7/7上午都過來99-9號廠房查看工人是不是有來工作,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的地方,我要離開前也有跟基赫的廠長打招呼,請他幫我注意一下」、「我目的最主要就是不要在颱風來的時候傷害到別人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給拆除公司工程進度」,足徵翁文川向言翔公司借調工人的目的,在於緊急整修鐵皮以免颱風來時傷到人,並非言翔公司執行承攬或委託之契約行為。
證人郭建成亦證稱:我派工就工人去而已,我沒有任何報酬。
我一毛錢都沒有,我單純把工人借給他用,算是勝欣公司向我借調工人,我只是幫工人去領錢,吊車的租金是勝欣要出,租車的人是勝欣公司,我幫勝欣租的,我並沒有賺取任何酬勞等語,故言翔公司並無權利監督其執行非屬言翔公司職務之行為,自無須對其過失負責,亦無須負自己責任之餘地,故不應與王商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況言翔公司所從事者乃門窗安裝工程業等,並非以從事「特別危險」之活動或工作,尚難認係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其亦非以從事該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且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不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被保險人即宸品公司、佳津公司所存放之宏造公司設置於林口粉寮路倉庫計有62號之2、62號之3等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為連棟鐵皮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共計3,077.07平方公尺(計算式:1,291+915.18+870.89=3,077.07),屬於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類別為C類倉儲類,總樓地板面積復超過1500平方公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建築物須為防火構造,並須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須有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並須符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之防火區劃。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041966號函所載,系爭倉庫為連棟鐵皮之違章建築,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12月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409761號函亦稱:現場卸貨碼頭上方加蓋鐵皮屋頂與廠房相連,恐喪失防火巷功能導致火勢延燒。
另62-2號「宏造二倉」與「宏造三倉」皆係鐵皮結構,並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且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鑑定)第100頁照片4、第101頁照片5,顯示卸貨碼頭屋頂相連之鐵皮遮雨棚及時落下,阻擋了火災延燒,若在62-2號與62-5號間之卸貨碼頭,屋頂無鐵皮遮雨棚相連時,即可阻隔由62-5號之火勢延燒至62-2號即原告被保險人所存放於宏造倉庫之貨物,原告之被保險人明知上開宏造公司倉庫為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其建築物非防火構造,且各棟鐵皮屋間之卸貨碼頭屋頂復以非防火構造之鐵皮相連,只要相鄰之倉庫或工廠發生火災,自身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即無法倖免,原告自難謂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宸品公司、佳津公司與原告、華南產險公司共同簽訂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宸品公司及佳津公司存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公共倉庫之貨物(即系爭貨物)因火災而毀損或滅失,由原告與華南產險公司各負50%賠償責任。
王商配於105年7月7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鐵皮屋西側鐵捲門北側B區內(即系爭廠房)施工拆除廠房鐵皮時,因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可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成火災,致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西側鐵捲門北側A區,引燃原掉落在位於A區旁防火巷屋頂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陸續燒燬隔鄰之上列公共倉庫,致原告與華南產險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貨物燒毀,損失金額共計1,578,064元,依原告與華南產險公司共保比例50%計算後,原告已賠付宸品公司、佳津公司計789,033元。
此有保險單、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損失理算表、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0號執行卷宗(含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22號刑事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19號等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王商配是否應就系爭貨物燒毀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言翔公司是否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宸品公司、佳津公司以系爭倉庫存放系爭貨物,是否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王商配是否應就系爭貨物燒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宸品公司、佳津公司與原告、華南產險公司共同簽訂商業火災保險契約,約定宸品公司及佳津公司存放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公共倉庫之貨物(即系爭貨物)因火災而毀損或滅失,由原告與華南產險公司各負50%賠償責任。
王商配於105年7月7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鐵皮屋西側鐵捲門北側B區內(即系爭廠房)施工拆除廠房鐵皮時,因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鐵皮,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可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成火災,致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西側鐵捲門北側A區,引燃原掉落在位於A區旁防火巷屋頂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陸續燒燬隔鄰之上列公共倉庫,致原告與華南產險公司所承保之系爭貨物燒毀,損失金額共計1,578,064元,依原告與華南產險公司共保比例50%計算後,原告已賠付宸品公司、佳津公司計789,033元,已如前述,足見王商配因切割鐵皮不慎應為造成系爭貨物燒毀之原因,故王商配就系爭貨物燒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因依約賠付宸品公司、佳津公司計789,033元,而於上列賠付範圍內取得代宸品公司、佳津公司行使宸品公司、佳津公司對王商配之系爭貨物燒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另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
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
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
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
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
查依言翔公司所營業事業資料(見本院卷第241頁)所示,言翔公司為經營門窗安裝、室內輕鋼架等工程業,縱認需使用乙炔切割器,亦非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自與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有別。
㈡言翔公司是否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明言翔公司與王商配為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據證人即言翔公司的工頭郭建成結證稱:「(法官:為何會派工人去修,是因為勝欣公司負責人向你請調工人嗎?)是。
他說颱風要來,怕鐵片掉下來會傷到人。
(法官:你幫勝欣公司修鐵皮屋,酬勞如何算?)做好在跟勝欣公司請款,破爛的鐵皮有先拆除,因為颱風要來,還來不及修補,只是先拆掉。
那幾天拆完就跟他請款。
105年7月6日跟105年7月7日,每天兩個工人去,共有四個工人,一天2500元,他要付1萬元,錢是跟勝欣公司,還沒去領,我去請款,吊車也是要他支付,我可以跟勝欣請的錢,還沒有算,加上機具,我忘了多少錢,是向別的廠商租的,正常應該是壹台一天租金8500元,只有第一天有租吊車,用幾個小時而已,大概4000元,總共大約可以向勝欣請款14000元,我派工就工人去而已,我沒有任何報酬。
‧‧‧(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般你的工人工資如何給付?)15天結一次,發一次薪水。
(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王商配105年7月6日、105年7月7日拆鐵皮屋的工之你是否已經給付給工人?)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給付給工人的薪資是你私人名義給付還是以被告言翔有限公司名義給付?)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2頁),足見王商配於105年7月7日係經言翔公司派去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施工拆除該址廠房鐵皮,且由言翔公司發放當日工資,王商配自受言翔公司之指揮監督,而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
又王商配就系爭貨物燒毀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言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宸品公司、佳津公司以系爭倉庫存放系爭貨物,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62041966號函載明:「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林口二倉、林口三倉)及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粉寮路倉庫)之列管狀況皆為『違章』」(見本院卷第135頁),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409761號函載明:「現場卸貨碼頭上方加蓋鐵皮屋頂與廠房相連,恐喪失防火巷功能導致火勢延燒,另62-2號『宏造二倉』與『宏造三倉』皆係鐵皮構造,並非防火構造建築物。」
(見本院卷第203頁)。
惟系爭貨物之燒毀,本由於王商配切割鐵皮不慎之行為所致,不能以原告之被保險人即宸品公司、佳津公司所存放系爭貨物之宏造公司設置於林口粉寮路倉庫計有62號之2、62號之3等之倉庫,為連棟鐵皮建築物,而認宸品公司、佳津公司就系爭貨物燒毀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況上列函文內容,並無判定非防火構造之違章建築及現場卸貨碼頭上方加蓋鐵皮屋頂與廠房相連,均係造成系爭貨物燒毀之原因,且就鐵皮屋頂與廠房相連之事實,亦僅言及恐喪失防火巷功能導致火勢延燒,並非認定鐵皮屋頂與廠房相連係造成系爭貨物燒毀之原因,故本件尚難認宸品公司、佳津公司以系爭倉庫存放系爭貨物為與有過失。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被保險人明知上開宏造公司倉庫為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其建築物非防火構造,且各棟鐵皮屋間之卸貨碼頭屋頂復以非防火構造之鐵皮相連,只要相鄰之倉庫或工廠發生火災,自身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即無法倖免,原告自難謂無過失等語,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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