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任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 ㈡、因珍饡食品有限公司(後改稱係珍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
- 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民事判決第8頁第10
- ㈣、併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㈠、原告並非合法取得亞東飯王公司股權及債權人之身分,亞東
- ㈡、原告提出94年明細表及股東往來,此非公司正式財務報表,
- ㈢、亞東飯王公司先前就同一事件已提告被告侵占案件,業經檢
- ㈣、曾貴爵自92年11月起不斷和被告簽訂轉讓股權契約,詐騙李
- ㈤、綜上,本件債權轉讓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自亞東
- ㈥、併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亞東飯王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侵占訴外人亞東飯王公司銀行存款、
- ㈢、本件原告是否為當事人適格?
- ㈣、原告是否為亞東公司債權人?
- ⑴、原告先供稱:原本是珍饡公司向亞東飯王公司購買亞東飯王
- ⑵、另觀諸106年度司促字第25795號卷宗,原告僅提出協議書
- ⑶、從而,原告是否果為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人一節,依原告前
- ㈤、被告是否於任職亞東飯王公司經理期間,侵占以下款項:94
- ㈥、原告主張其為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人,並於106年2月25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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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周守男
被 告 李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卷第11、130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之總金額為86萬元(見本院卷第388 、39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任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飯王公司)經理職位期間未經亞東飯王公司同意,於同年5 月3 日,5 月23日3 次,擅自向銀行提領亞東飯王公司公款私用,共新臺幣(下同)362,000 元,5 月4 日及5月5 日向薇商皇鳳公司47,025元貨物供其私人之用,自6 月18日至6 月20日向多家廠商(嘉禾、總舖師、達揚、金元寶、榮利、元中、政業、溫州、翰強、慈惠堂等公司)取走亞東飯王公司售貨之貨款(支票及現金)共計351,035 元而占為己有。
同年5 月31日前侵用告訴人食米23,305公斤未還(時價每公斤14.8元,共344,914 元),以上總計1,104,974元,經亞東飯王公司由其薪資中扣除後,被告侵占亞東飯王公司款達944,789 元。
嗣後因被告與其父李東義強佔亞東飯王公司工廠,不准員工進出,導致亞東飯王公司歇業,更於98年間將亞東飯王公司工廠內全部財物損毀竊賣一空,亞東飯王公司因而遭經濟部廢止,被告前侵用之公款亦拒絕還交亞東飯王公司。
㈡、因珍饡食品有限公司(後改稱係珍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饡公司)向亞東飯王公司購買亞東飯王公司的生產機器價金200 萬元,因被告之父親李東義之阻止,不讓珍饡公司載運機器,其中價金100 萬元現金交付給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曾貴爵,另價金100 萬元匯款到亞東飯王公司帳戶,後來買賣不成,因為亞東飯王公司與被告間有糾紛,公司暫停營業且無法還款,當時就把前開珍饡公司價金以亞東飯王公司之股份做為擔保,由曾貴爵轉讓其部分之股份200 萬元給原告跟原告兒子周明孝,目前亞東飯王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取得之股份也沒有任何意義,故基於前開買賣的價金返還請求權作為對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
原告為亞東飯王公司清算人兼債權人,經亞東飯王公司將上述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本件債權轉讓通知之日。
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民事判決第8 頁第10至25行,說明亞東飯王公司為被告、其父李東義及其一家人強佔並利用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經營之事實,所有公司財務資料等完全由被告掌控,並交由其聘用之會計杜維青處理,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自應早早提供相關會計帳上之銷帳證明,或至少應由其傳會計杜維青作證,被告應負此一舉證之責任而不為,顯見其情虛。
再提供被告胞姊李淑敏利用被告一家人於96年間仍掌控至今之公司帳冊記載,此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酌,是帳冊現執於被告等手中。
㈣、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並非合法取得亞東飯王公司股權及債權人之身分,亞東飯王公司自99年清算至今尚未完結,被告身為亞東飯王公司之股東,自96年至今未參加任何一次清算債權股東會,更從未看過任何清算財務報表,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中公司必須全體股東出席同意才可轉讓公司債權給他人,故106 年6 月26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並不合法,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提出94年明細表及股東往來,此非公司正式財務報表,且被告並未挪用公司貨款,而且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95年7 月合併經營時被告股東往來部分並沒有任何資料。
分類帳經被告簽名,是因會計要做帳,給被告確認,至於有無從被告薪資扣款,被告也不確定,因中源公司跟東元公司的帳是分開記的,而從薪資扣,因為兩家公司有貨款往來,實際上扣款多少錢被告忘記了,是否如分類帳被告也忘記。
當時有些貨款是由被告去收,但是否為股東往來明細所載這幾筆,被告也不確定,但貨款收回來後也是支付公司原料費用。
至於食米部分,當時中源跟亞東飯王公司要合併,但原料放在中源公司儲存桶,以當時的時價做約略估算,後來以實際包裝出來確認數量算中源公司的,並沒有食米未歸還之事,且交接事項是中源公司跟亞東飯王公司合併,合併後由亞東飯王公司做主導,原物料原本是中源公司的,合併後就算入亞東飯王公司,所以會有4 月份交接學午糧欠公司23,305公斤的記載,並以時價計算,這也都結算清楚。
原告及曾貴爵在95年時將亞東飯王公司的分類帳取走,當時有報案,被告迄今未見95年、96年公司財務報告,請原告提出亞東飯王公司94至96年財報,並提出被告不當得利之證據。
㈢、亞東飯王公司先前就同一事件已提告被告侵占案件,業經檢察官102 年偵字22666 號不起訴,如今原告再以同樣事件告被告不當得利,實在是浪費司法資源。
㈣、曾貴爵自92年11月起不斷和被告簽訂轉讓股權契約,詐騙李氏家族釋出公司股權讓其操控亞東飯王公司卻又不支付任何股金,直至95年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給荷商柯金資產公司後,才私自偷偷以亞東飯王公司名義向慶豐銀行貸款500 萬,再和李東義家族簽訂95年4 月14日協議書支付股金400 萬元取得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股權後,再以其所獲股權四處募集資金尋找金主莊亞力借貸2,700 萬元後,夥同原告、周明孝父子暨丘德爭偽造租約及債權,製造數起民事、刑事訴訟只為逼迫李氏家族暨中源公司遷離系爭房屋無效後,再另由莊亞力以買主代理人身分及持有亞東公司負責人曾貴爵債權2,700 萬元身分,詐騙李東義家族誘其先搬遷離開系爭房屋好點交給林呈衡買主,待其順利以系爭房屋向五股農會貸款後,再讓李氏家族以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身分繼續參與營業,但是待李東義家族信其所言遷離系爭房屋後,卻反悔不兌現承諾,不僅沒有讓李東義家族參與亞東飯王公司業務經營,還出錢讓原告(自稱有律師資格具有法學素養)不斷撰寫偽造亞東公司債權給自己及其家人並藉此偽造債權提告李東義家族纏訟近十年至今,浪費司法資源令人不堪其擾,懇請司法查明真相,依法究辦,還李氏家族一個安心的生活。
㈤、綜上,本件債權轉讓並不合法,且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自亞東飯王公司,更未挪用亞東飯王公司任何貨款,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㈥、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亞東飯王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449號函廢止登記,並於廢止登記前,原登記董事長即原告(持有股份:10萬股)、董事蔡素梅(持有股份:24萬股)、董事曾貴爵(持有股份:54.4萬股)、監察人周明孝(持有股份:10萬股),及股東即被告李滄源(持有股份:21.6萬股),嗣於100 年4 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即原告,且於101 年10月31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101 年度司司字第482 號),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以板院清民事法101 年度司司字第482 號函准予備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清算事件卷宗、亞東飯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侵占訴外人亞東飯王公司銀行存款、公司貨款及食米共計1,104,974 元,經由被告薪資扣除後,迄今尚餘944,789 元未予清償,而原告為訴外人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人,並於106 年2 月25日經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事會決議將其對被告944,789 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遂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是否為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是否於任職亞東飯王公司經理期間,侵占以下款項:1、94年5 月3 日、5 月23日擅自提領亞東飯王公司帳戶款項共計362,000 元?2、94年6 月18至20日收取嘉禾等廠商貨款共計351,035 元而予以侵占入己?3、94年5 月31日前侵占亞東飯王公司之食米23,305公斤(實價每公斤14.8元,值344,914 元)?原告主張其為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人,並於106 年2 月25日經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亞東飯王公司將對於被告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944,789 元讓與原告,本件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本件原告是否為當事人適格?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亞東飯王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該公司對被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其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亞東飯王公司106 年2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9、154 至157 頁)為證,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被告雖抗辯前開亞東飯王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合法、原告並非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人云云,縱使為真,仍無礙於原告前開主張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則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㈣、原告是否為亞東公司債權人?1、原告主張其為亞東飯王公司債權人即係先前珍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後改稱係珍饌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90 頁)向亞東飯王公司購買煮飯機價金200 萬元,因亞東飯王公司未交付煮飯機、亦未返還價金200 萬元,故其對亞東飯王公司有200 萬元之債權,而該200 萬元債權業已轉為亞東飯王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及周明孝各100 萬元,做為前開買賣價金清償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267 、390 頁),並提出匯款單據、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5795 號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957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50 、400 、420 頁)為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
2、然而:
⑴、原告先供稱:原本是珍饡公司向亞東飯王公司購買亞東飯王公司的生產機器,後來因被告父親阻止,不讓珍饡公司去載運機器,價金共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現金交付給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曾貴爵,另100 萬元匯款到亞東飯王公司的帳戶,後來買賣不成,因為亞東飯王公司與被告間有糾紛,公司暫停營業,公司無法還款,當時就把這些珍饡公司的價金以亞東飯王公司的股份為擔保,轉讓部分股份給原告跟原告的兒子周明孝,取得股份,就是200 萬元的股份移轉,目前亞東飯王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取得的股份也沒有任何意義,所以基於前開買賣的價金返還請求的債權作為對亞東公司的債權;
我跟周明孝買下珍饡食品工廠及股份,以周明孝為負責人,現在公司因道路用地被拆遷,於100 年左右解散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267 頁),後改稱:以前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350 頁)即96年6 月13日、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6 日213,600 元、300,000 元、406,000 元,合計919,600 元,其餘是現金陸續支付1,080,400 元;
現金支付部分只有債權確定證明書,而法院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25795 號),當時跟亞東飯王公司間的訴訟因為是股東跟公司間,所以以監察人周明孝做法定代理人為對象聲請支付命令,就是就本件所主張的買賣價金200 萬元聲請支付命令云云(見本院卷第390 頁),是原告就買賣機器之人為珍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或珍饌企業有限公司、價金給付之方式等情,先後所述不一;
且前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957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20 至424 頁),雖係以珍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明孝)為債權人聲請給付買賣標的物強制執行,但該案件買賣標的之價格卻為150 萬元,核與原告前開主張買賣價金200 萬元迥異,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結果,周明孝並未曾任珍饡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或珍饌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且查無珍饌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則原告是否果對亞東飯王公司有前開原告所主張積欠機械價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顯有疑義。
⑵、另觀諸106 年度司促字第25795 號卷宗,原告僅提出協議書1 紙為憑,而該協議書記載:「本公司(即亞東飯王公司)因已解散並清算中,前本公司結欠台端200 萬元(以轉讓曾貴爵公司股份為擔保),因資產為李東義毀損而消失盡滅,無法償還上開借款,僅能俟本公司收取對第三人中源公司及李東義等人之債權後始有可得之現金財產,清償時應加計借款之日即96年6 月30日(漏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特此證明。
此致周守男先生按年息」並由亞東飯王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原告、曾貴爵、蔡素梅於99年12月31日簽名出具,核與前開匯款單據之時間及原告所主張為買賣價款之原由均屬有不一;
另揆諸106 年2 月25日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54 頁)記載:主席(即原告)報告稱「本公司現有對李東義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兼債權人周守男、周明孝)於台灣高等法院訴訟中,案號為105 年上更㈠字第77號。
另對中源公司已確定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周守男)現於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71 號案件強制執行中。
另尚未起訴對李滄源請求返還侵占公款之債權約90萬元(已轉讓於曾貴爵)。」
且經原告提案「確認/ 追認101 年度12月10日(漏載「日」)股東會議事錄決議(內容詳所附存證信函25號附件所示),並同意上述主席報告中之債權轉讓事宜。」
決議「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本案通過。」
而該101 年10月10日股東會議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64 頁)僅記載:「本公司現進行清算中並於101 年10月31日向新北地院陳報清算人。」
、「提案:關於公司如何清償債務,可否依所附協議書之內容為之(見股東周守男101 年11月7 日提案所附協議書內容)。
決議:出席股東三人全體同意、本案通過。」
前開協議書即101 年11月7 日清算人即原告之提案為:「本公司因遭李東義一家人阻止而無法營業後,渠等再以中源公司名義自行營業,後更將所有設備全部為變賣,所在地廠房亦被渠等非法處分遷讓於他人,本公司已經全損,公司已無任何實物資產可分配於各債權人,惟本公司現尚有對李東義、李滄源及中源公司因上開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待清算人收取後再做分配於已依清算程序確認之債權人,為求償方便,本清算人擬以附件所示協議書內容和該債權人等協商,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較適當之債權人,由其先負擔訴訟費用,如債權實現取償後,再交由本清算人處分分配宜。」
(見本院卷第166 頁),但就應為如何之債權轉讓一節,前開會議記錄或協議書或股東提案書等均付之闕如,則原告主張其基於106 年2 月25日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而取得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之轉讓一節,顯與上開決議、協議書等所載不合。
再者,苟亞東飯王公司對被告有前開侵占公款債權約90萬元者,依前開臨時會議事錄所載係轉讓於曾貴爵,則何以106 年6 月26日由亞東飯王公司清算人即原告所出具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頁)卻記載:「一、亞東飯王公司對於李滄源有944,789 元內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二、檢附債權證明:《李滄源- 股東往來》明細表,《亞東(股)公司》分類帳各一件。
另見所附鈞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66 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債權事實之說明可參。
三、依據亞東飯王公司106 年2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將亞東公司之對外債權轉讓於公司債權人,今將上述對李滄源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債權人周守男先生」?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債權轉讓同意書是否果基於亞東飯王公司前開106 年2 月25日股東臨事會決議,即屬有議。
⑶、從而,原告是否果為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人一節,依原告前開舉證,顯有疑義,尚難採認。
㈤、被告是否於任職亞東飯王公司經理期間,侵占以下款項:94年5 月3 日、5 月23日擅自提領亞東飯王公司帳戶款項共計362,000 元?94年6 月18至20日收取嘉禾等廠商貨款共計351,035 元而予以侵占入己?94年5 月31日前侵占亞東飯王公司之食米23,305公斤(實價每公斤14.8元,值344,914 元)?1、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3 日、94年5 月23日3 次領取亞東飯王公司銀行帳戶款項共362,000 元、被告自94年6 月18日起至6 月20日向多家廠商取走亞東飯王公司之貨款共351,035 元、被告於94年5 月31日前侵占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食米23,305公斤未還(時價每公斤14.8元、共344,914 元)一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惟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僅提出亞東飯王公司有關被告股東往來明細(94/11/01)及亞東飯王公司分類帳各1 紙(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憑,而觀諸前開股東往來明細及分類帳,雖均有被告簽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 、131 頁),且其上固有「李R 提現」、「向皇鳳進貨」、「取走公司貨款票及現金」、「4 月份交接學午糧欠公司」、「薪資餘額未領沖股東往來」等記截,然原告對於被告究竟係提領亞東飯王公司何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使用於何處、如何證明被告挪作己用,及被告向皇鳳公司購買何貨品、被告將該等貨品挪用於何處,以及被告向嘉禾公司等公司收取貨款之證明及收取之貨款挪用於何處,以及被告如何侵占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食米諸節,原告均未能詳加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前開股東往來明細及分類帳予以認定;
況亞東飯王公司曾以被告前開侵占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226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4、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占亞東飯王公司財產之行為一節,既難以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亞東飯王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委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其為亞東飯王公司之債權人,並於106 年2 月25日經亞東飯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亞東飯王公司將對於被告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944,789 元讓與原告,本件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基於亞東飯王公司106 年2 月25日股東臨事會議決議取得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云云,但與其所提之前開書證顯有不一,不足採信,且亞東飯王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果有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亦有疑義,則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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