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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楊御弘
被 告 徐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12時40分許原告執行警察勤務時,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46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蓄意衝撞,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而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4,103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6萬4,103 元之損害。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1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其僅係以量刑過高為由而提起上訴,另對於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支出醫療費用6 萬4,103 元部分,亦無意見,並同意如數支付。
惟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過高,僅同意連同醫療費用大約賠償原告10萬元至15萬元左右之金額。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5分許,因當街鳴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巡邏警網獲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示意攔檢,被告為躲避取締,竟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明德路、金城路上快速逃逸,並將其持有仿半自動改造手槍伸出天窗示威,且對空鳴槍,但因槍枝卡彈而未擊發;
嗣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明德路口處時,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右衝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致原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4220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4,10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紙影本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5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104 年間有24筆所得資料及29筆財產資料,所得總額為86萬1,383 元、財產總額為449 萬6,450 元;
被告為五專肄業,家中有父母及妹妹,未婚無子女,事件前為系統家具裁板師,月薪約8 至10萬元,目前在監羈押中,104 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係執勤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右衝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則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明知原告係執勤警員,仍為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顯見其無視於法紀,並影響公權力行使甚鉅,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50萬,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於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6萬4,103 元(計算式:64,103元+100,000 元=164,103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105 年10月7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4,1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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