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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提出有上訴人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之簽名或蓋章及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並且未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地,由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參,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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