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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6號
原 告 林宏傑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詠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被 告 曾照福
徐秉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龍安長吟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於民國106年間,因發現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積水範圍達7至8個停車位,慮及積水孳生蚊蟲影響住戶健康,遂向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被告徐秉豐反映以改善系爭社區環境。
詎料,徐秉豐未思改善上開地下停車場長期積水問題,反於106年7月4日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06年6月13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之總幹事工作報告中載明:「5月13日C2-10F林先生反映地下停車場機械車位C3-1、C13-1機坑積水,管理中心立即通知機電廠商抽水。
唯C3- 1機坑地底下湧泉不斷,同樣無法抽乾。
5月19日再反映,5/ 20繼續派員抽水。
5/21日又來反映水若不抽乾,即刻拍照寄環保署控告管委會在地下停車場滋養蚊蟲。
……」等語,其內容誇大、不實,並將伊戶別及姓氏清楚載明,塑造伊存心刁難之形象,而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曾照福,未經任何求證,即在上開會議紀錄簽名並同意公告上開會議紀錄,顯見被告係共同蓄意散布不實、誇大之指控,妨害伊名譽。
又被告於系爭社區公告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第22屆管委會106年度完成重要事項、106年11月15日公告之內容並非實在,亦有妨害原告之名譽。
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系爭社區張貼公告,就妨害伊名譽之情事,公開聲明向原告道歉。
㈢就第㈠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徐秉豐於106年5月12日巡視地下2樓停車場時,即發現C3-1及C13-1機械式停車場機坑有積水情形,隨即通知機電廠商派員抽水,而原告於106年5月13、15、19日確有向伊或系爭社區值勤保全反映地下停車場積水事宜,並於同年月21日向值勤保全反映:「C3-1及C13-1還有積水沒抽乾淨,請總幹事再找廠商抽一次,要不然他要向蘋果日報爆料」等語,則徐秉豐就其行使職務反映原告或住戶之問題,並予以解決,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而曾照福職司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將會議內容依規約辦理公告,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又系爭社區於106年7月4日公告記載「C2-10F林先生」之會議紀錄,經原告反映後,隨即於翌(5)日將上開會議紀錄更正為「住戶」,足認被告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被告2人對原告無侵害名譽之行為,且原告及其配偶之名譽亦未受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徐秉豐於106年3月間經系爭社區委託之大中美保全公司於106年3月間派任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而曾照福為106年間之管委會主任委員。
㈡系爭社區於106年7月4日公告系爭會議紀錄,其中於總幹事工作報告記載:「5月13日C2-10F林先生反映地下停車場機械車位C3-1、C13-1機坑積水,管理中心立即通知機電廠商抽水。
唯C3- 1機坑地底下湧泉不斷,同樣無法抽乾。
5月19日再反映,5/ 20繼續派員抽水。
5/21日又來反映水若不抽乾,即刻拍照寄環保署控告管委會在地下停車場滋養蚊蟲。
……」等語,嗣將「C2-10F林先生」更正為「住戶」後,於106年7月5日重行公告,上開會議紀錄均經主席即曾照福簽名。
有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35、37至39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徐秉豐於106年6月13日會議時,陳述對伊誇大、不實之事項,而曾照福未經查證,逕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並於106年7月4、5日公告,復公告內容不實之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第22屆管委會106年度完成重要事項、106年11月15日公告,均已妨害原告之名譽而共同為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公開聲明向伊道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妨害名譽,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而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須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得謂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13、15、19日向時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徐秉豐或值勤保全反映地下停車場C3-1及C13-1車位積水問題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警衛值勤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至37頁),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於5月13、19日反映地下停車場C3-1及C13-1車位積水乙節,即為陳述事實。
其次,被告雖未舉證原告曾表明:「水若不抽乾,即刻拍照寄環保署控告管委會在地下停車場滋養蚊蟲。」
等語,惟觀諸原告未爭執之106年5月21日警衛值勤日報表記載:「C2-10F林醫師反映3-1、13-1還有積水沒抽乾淨,請總幹事再找廠商抽一次,要不然他要跟APPLE日報爆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頁),而由原告向值勤保全反映要向蘋果日報爆料之情節,與向環保署控告管委會在地下停車場滋養蚊蟲情節,同屬藉由第三人之報導或懲罰,達到促使管委儘速解決地下停車場積水問題之方式,則徐秉豐係依上開日報表記載印象所及,誤稱原告要向環保署控告上開情事,即非係以誇大、不實之事項指摘原告而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亦難據此而認徐秉豐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再者,曾照福時任系爭社區管委員主任委員,並擔任系爭會議主席,其確認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與當日會議進行情形相同後予以簽名,並無查證當日會議各人發言內容是否符合真實之義務,自難以曾照福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名為由,逕認曾照福妨害原告之名譽。
況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實難認被告有塑造原告存心刁難之形象之意,且系爭會議紀錄僅在106年7月4日公告,經原告反映後,隨即於翌(5)日將原告戶別及姓氏刪除而更正公告內容,益證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甚明。
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實屬無理,自不足取。
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公告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第22屆管委會106年度完成重要事項、106年11月15日公告之內容並非實在而妨害其名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惟細繹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1至17、75至81、99至101頁),殊無任何字句提及原告之姓名、姓氏或戶別,亦查無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詞語,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妨害名譽,亦屬無由,並不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妨害其名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0萬元,並應公開聲明道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並應在系爭社區張貼公告,就妨害名譽之情事,公開聲明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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