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84,2017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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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均廢棄,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元壹拾陸萬捌仟捌佰零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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