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293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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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李裕吉
被 告 范世新
范黃玉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被 告 范良琦
范家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黃玉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尚瑞強,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事件訴訟程序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停止訴訟之規定,原告亦已具狀聲明由尚瑞強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范世新、范黃玉雲為被告,聲明:1 、范世新、范黃玉雲就被繼承人范進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9月22日之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范黃玉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為被繼承人范進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范良華、范良琦、范家瑜為共同被告,再於107年1月31日以言詞將聲明第一項中「被告范世新、范黃玉雲」刪除,更正為「被告間」,復以民事陳報更正狀,更正聲明第二項為范黃玉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衡以本件既係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范進輝之繼承人范世新、范黃玉雲、范良琦、范良華、范家瑜,就所繼承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繼承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范良琦、范良華、范家瑜為本件共同被告,並無不合;

又原告變更聲明之部分,核仍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范世新之債務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獲得免責,其所有債務即屬一筆勾銷,原告即無代位提起本案訴訟之權利,法律扶助基金會已指派人員協助承辦被告范世新夫婦之清算程序云云,故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惟被告范世新是否經准予開始清算,非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范世新、范良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世新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詎未依約還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315元,及其中495,384元部分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世新之父親范進輝於98年8月25日死亡,遺留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范進輝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給被告范黃玉雲,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范世新對原告早已負有清償之義務,難信被告范世新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時不知債務存在。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8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98年9月22日之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范黃玉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9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范黃玉雲部分: 1、原告於102年間即已對范世新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告早於98年8月25日完成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取得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又係對地政登記資料取得相當嫻熟之銀行,足證原告遲於102、10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所為之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詎原告竟於106年11月9日始提起撤銷訴訟,依法已罹於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無論其主張撤銷權理由是否存在,皆應予駁回。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罹於法定除斥期間,被告協議由范黃玉雲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考量范進輝自89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未久,即因氣喘病發作無法工作,長年在家無收入,均由被告范黃玉雲靠車縫衣服養家、繳納房貸,子女出社會工作後也未拿錢回家,加以房貸都由被告范黃玉雲繳納,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乃實至名歸,亦可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並保障范黃玉雲晚年安身處所,是以,四名子女除同意被告范黃玉雲將所領取之喪葬補助及奠儀金湊足以結清房貸,更協議由被告范黃玉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遺產分配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故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該基於身分法益及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揭說明,應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訴權之標的。

3、本件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登記予被告范黃玉雲係來自於回饋母親一輩子辛勞,不論是作為對於母親之奉養、減輕未來應由其餘被告之扶養義務,抑或協議由單一繼承人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均寓有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之目的,即非無得以評價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被告范黃玉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要難遽認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亦無害及原告債權可言,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范世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范良琦、范良華、范家瑜部分:父親過世時伊等有講好不動產要留給母親養老用。

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原告為范世新之債權人,已對范世新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受償,范進輝於98年8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協議由范黃玉雲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2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可考(見本院卷19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135頁),被告對之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9時05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亦查無原告於起訴一年前之調取紀錄,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關貿政字第10700389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年2月21日數府三字第107000321號函佐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7頁),堪認原告於106年1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被告雖以原告於102年間即已對范世新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係對地政登記資料取得相當嫻熟之銀行,足證原告遲於102、10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所為之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云云,然原告對被告范世新取得支付命令,非必當然知悉被告范世新與他人間關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約定,被告僅以原告於102年間即對范世新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推認本件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被告范世新未辦理拋棄繼承范進輝之遺產,即與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范世新卻與被告范黃玉雲等4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范黃玉雲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范世新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范黃玉雲之情,被告范世新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

此外,依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233號支付命令記載被告范世新應向原告給付529,315元,及其中495,384元,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可知原告於95年3月31日起取得對被告范世新之債權,被告范世新迄未清償,則被告范世新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范黃玉雲,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范世新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被告雖抗辯其協議由被告范黃玉雲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來自於回饋母親一輩子辛勞,范黃玉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要難遽認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云云,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即被告范世新之行為觀之,范世新以分割協議所為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非無據,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范黃玉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范黃玉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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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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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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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新北市│ 中和區 │廟美段│0000-0000 │  │  217.19  │10000 分之584 │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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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  │      │新北市中和區廟美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1分之1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凝土,│65.74   │2.04    │            │
│01│ 1260 ├─────────┤7層   │        │平台:  │            │
│  │      │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      │        │1.63    │            │
│  │      │10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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