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033,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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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簡怡純
被 告 吳恩憲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61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正路614巷時,本應注意依規定進行二段式行駛,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接近路口處直接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上開機車右後側,致原告遭彈飛落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肩肱骨骨折、左上眼臉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髖關節處挫傷疼痛等傷害,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過失比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以下之損害: 1、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1,590元: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43,180元,依被告應負擔比例,應賠償原告21,590元(計算式:43,180×50%)。

2、看護費63,600元:原告住院12日,出院後一個月,需他人24小時照顧,隨後又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11日,全由原告配偶看護,依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合計53日之看護費為127,200元,依被告應負擔比例,應賠償原告63,600元(計算式:127,200×50%)。

3、減少工作收入458,643元:原告原於鑫鈺科技公司擔任品檢員,事故前六個月每月薪資37,966元,依振興醫院107年5月18日核發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因病情需要需再休養及復健三個月不得工作,預估復健三到月後需再三到六個月才可恢復部份工作能力。

從105年11月24日起至今已18個月無法工作,計有21個月之工作收入;

另六個月恢復部分工作能力部分,目前仍須持續復健,故要求被告應每月賠償20,000元,合計工作損失917,286元【計算式:(37,966×21)+(20,000×6)】,依被告應負擔比例,應賠償原告458,643元(計算式:917,286×50%)。

4、年終獎金46,000元:原告因105年11月24日車禍後及無法上班至今,106年及107年之年終獎金應計入原告工資範圍內,根據105年2月4日公司給付之年終獎金23,000元,主張106年及107年年終獎金46,000元為原告之損失。

5、救護車費7,300元:原告搭乘使用救護車計支出7,3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搭乘救護車之費用。

6、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昏迷送臺北署立醫院急診室,醫院曾簽署病危通知,後轉入加護病房3日,復轉入振興醫院住院9日,至今仍無法完全恢復生活自理能力,遑論正常上班,原告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失去所有經濟來源,造成家人照料的困擾、生活不便、身體疼痛,憂慮未來的醫療費。

本件車禍致原告額頭變形,傷疤腫脹至今仍未消除,更對機車駕駛上路留下恐懼陰影,住院期間收到被告提告法院通知,更加深了心理承受的極大壓力與痛苦,若非被告超速或許本件車禍就不會發生,也不至造成如此嚴重身體上的傷害,原告所受肉體、精神上之痛苦既深且長,是受有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應賠償原告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50%)。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且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通過路口所致,被告於正常狀況下,遵守綠燈號誌前行,無肇事因素,難認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論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醫療單據上所載「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等費用,均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更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10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5日住院單據,原告所住並非健保病房,而係升等之「雙人房」,是否為醫療所必需?均有疑義。

另伙食費3,810元部分,原告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每日亦有進食需要,且每日3餐飲食均為人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難謂係因本件事故而額外增加之支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再原告於106年2月27日因右腿蜂窩性組織炎急診並入住長庚醫院,然因本件車禍事故振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右腿受有外傷,足認原告右腿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非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甚明,該部分醫療費不該責由被告負擔。

2、看護費部分:原告謂其配偶簡石城擔任看護、每日看護費2,400元,然簡石城是否真有向公司請假,每日擔任原告看護?每日看護費2,400元如何計算?原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原告右腿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故此衍生之看護費用,非可責由被告負擔,特此說明。

3、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稱其擔任品管員乙職,然工作內容如何,是否著重相當之體力勞動?是否即因此不能遂行品檢員職務?均非無疑。

縱原告確有減少工作收入,然據106年6月28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三個月不得工作,換言之,不能工作之期間為本件事故發生至106年9月底,原告主張受有21個月之工作薪資減損損害云云,不足憑採。

再按年終獎金非經常性給與,係雇主於年終對勞工所為恩惠性之給與,不包含在一般薪資範圍內,難認係原告工作損失,況年終獎金非每年固定金額,且影響因素多端,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請假間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未舉證未領取106年年終獎金,而107年年終獎金亦尚未到領取時,自難認原告有106年及107年年終獎金之損害。

4、救護車費部分:原告本於台北醫院住院,何需大費周章先搭救護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再從林口長庚醫院轉診至振興醫院?此轉診行為與治療原告傷勢何干?又依原告傷勢,是否真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原告均未舉證說明,自難謂被告應負擔此費用。

5、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二技畢業,畢業後於印刷廠從事操作機台工作,每月底薪約35,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被迫換到公司其他單位工作,薪資及績效獎金等待遇均較原單位差,被告106年2月離職後,到處打工,平均每月約2萬餘元。

被告父親因身體疾病無法工作,在家休養,母親為家管,妹妹已出嫁另有家庭,弟弟則剛畢業,還在攤還就學貸款,故被告需獨力負擔扶養及家中水電瓦斯等支出,倘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懇請審酌上情,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三)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決定,可知原告係未依號誌左轉,侵入被告行駛路權,反觀被告僅僅超速違規,原告違規情事遠大於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絕大部分責任,非僅有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

再觀諸原告就醫日期卻往往間隔數月,甚或大半年,原告未積極就診醫治,應為其傷勢遲遲無法康復之主要原因,懇請審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減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614巷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正路614巷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行駛,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自接近路口處直接左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以其機車前車頭撞擊原告前開機車右後側,致原告遭彈飛落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為憑,堪認屬實。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6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傷支出醫療費用共43,180元,業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2號卷第23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71頁),被告雖爭執其中證明書費用180元、300元、350元、400元、350元、3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業於本件提出而為訴訟上之主張(同上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9頁),故被告抗辯上開證明書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洵非可取。

另被告爭執「病房費差額/雙人房18000元」、「伙食費381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升等病房之必要,亦未證明該伙食費之支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又原告提出106年3月9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5,202元(見本院卷第129頁),係原告於106年2月27日因右腿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而支出(見本院卷第95頁),然對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部位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同上附民卷第17頁)、「眼眶骨骨折,左肩肱骨骨折,左上眼瞼撕裂傷」(同上附民卷第19頁)、「頭部外傷,腦震盪。

左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

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髖關節處挫傷疼痛(筋膜炎)」(同上附民卷第21頁),並無原告右腿受有外傷之傷勢,尚難逕認原告所受右腿蜂窩性組織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而原告迄未舉證其右腿蜂窩性組織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右腿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支出5,202元醫療費,自非可取。

故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於16,168元(計算式:43,180-18,000-3,810-5,202=16,168)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受看護53日之必要,又其係由家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127,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查依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105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張素珍於105年11月24日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急診,同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6年11月26日辦理自動出院」(同上附民卷第17頁);

又依振興醫院107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病患因頭部外傷,腦震盪。

左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

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髖關節處挫傷疼痛(筋膜炎)求診,於105年11月26日急診入院,11月29日接受左前額縫合傷口及清除血腫手術,於105年12月5日出院...,住院中因下肢無力,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無法自行下床,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他人24小時照顧。」

(見本院卷第147頁),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期間為42日(住院12日+出院後30日)。

至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27日因右腿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住院11日需專人看護部分,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右腿受傷之相關記載,是原告右腿蜂窩性組織炎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並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右腿蜂窩性組織炎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請求因右腿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之看護費,難認有理。

又原告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本院審酌家屬所為之看護並非不得評價金錢,又其主張家屬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未逾一般國內短期看護之行情。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0,800元(計算式:2,400元×42日=100,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於鑫鈺科技公司擔任品檢員,每月薪資37,966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憑(同上附民卷第51頁至第53頁)。

又依振興醫院107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腰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併眼眶骨骨折、左肩挫傷併關節囊及唇盂破裂,旋轉肌袖部分破裂,左肘外上踝炎肌腱發炎,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11日、106年2月8日、106年3月22日、106年6月28日、107年1月24日、107年2月3日、107年5月16日於門診應診治療,因病情需要再休養及復健三個月,不得工作,三到六個月可恢復部分工作能力。」

(見本院卷第101頁);

及參酌原告提出之鑫鈺科技公司請假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車禍無法負荷工作,自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6月28日、自106年6月28日至107年5月31日請假療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05年11月24日至107年5月31日,總計18月又7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692,247元(計算式:【37,966元×18月】+【37,966元×7/30月】=692,247元)。

至原告主張需6個月恢復部分工作能力部分為未知數,要求被告補償原告每月20,000元減少部分工作收入云云,原告並未舉證其恢復部分工作能力後是否仍無法執行品檢員之職務,及請求補償20,000元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4、年終獎金損失:原告主張105年2月4日公司給付之年終獎金為23,000元,106年及107年之年終獎金共計46,000元為原告之實質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然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雇主於節日或年終對勞工所為恩惠性之給與,不包含在一般薪資範圍內,尚難認係原告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106年11月26日支出救護車費用2,460元、4,840元等情,業提出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同上附民卷第62、63頁),且為被告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用7,300元(計算式:2,460元+4,840元=7,300元),堪可採認。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肩肱骨骨折、左上眼臉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髖關節處挫傷疼痛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審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9歲,擔任科技公司擔任品檢員,每月薪資37,966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原於印刷廠從事操作機台工作,每月底薪約35,00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閱卷內),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原告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966,515元(計算式:16,168元+100,800元+692,247元+7,300元+150,000元=966,51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張素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亦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70。

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9,955元【計算式:966,515×30%=289,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同上附民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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