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13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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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3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世宗
法 定
訴訟代理人 周正義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周士漢
周士凱
周怡君
周怡靜
兼上四人 周明志
訴訟代理人
卓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周賢從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返還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卓玉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464 萬1,793 元返還原告。」

(詳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7 年1 月4 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周賢從名義如附表一所列4 筆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全部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祭祀公業周世宗前將一筆金錢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存入銀行方便日常管理使用,惟原告認為祭祀工業屬非法人團體,並無權利能力而無法為該金錢款項所有權人,故原告委請派下員周賢從擔任借名登記人,於102年2 月23日以周賢從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木柵分行,原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其後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所有營業、資產、負債,)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舊帳戶號碼為0000-00-00 00000)供原告存入前開款項,並由原告管理人周正義保管系爭帳戶存摺與印鑑章,方便原告日常會務支出。

其後,借名登記派下員周賢從死亡,系爭帳戶遭周賢從之繼承人即被告周明志、周士瀚、周士凱、周怡君、周怡靜、卓玉萍等6 人繼承;

原告亦向被告6 人請求偕同原告辦理印鑑變更以利用原告繼續利用,被告6 人除卓玉萍外均表示願意配合,是原告亦曾委託訴訟代理人曾朝誠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卓玉萍配合辦理變更事項,惟被告卓玉萍仍置之不理等語。

故爰依民法179 條、類推適用550 條、554 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周賢從名義如附表一所列4 筆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全部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玉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抗辯,並於106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在是銀行不讓其等過戶,爸爸生前就有交代過我們要把祭祀公業的存款返還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187 至188 頁之筆錄,僅以判決用語修正)

(一)周賢從原為原告之管理人,因周賢從於104 年2 月17日死亡,派下員遂推舉周正義為原告之管理人,並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5年8月12日備查在案。

(二)周賢從102 年2 月27日於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嗣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於103 年7 月21日將其營業、資產及負債由板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帳號改為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印鑑章分別為周賢從、周正義、周東堅三人,而系爭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章分別由周賢從、周正義、周東堅三人各自保管。

(三)系爭帳戶是原告借名登記於周賢從。

(四)周賢從於104年2月17日,由被告6人繼承。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周賢從具借名登記關係,並將金錢款項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板信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周賢從既已死亡,被告均為周賢從之繼承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00000000000 函、祭祀公業周世宗管理人名冊、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影本、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封面、被繼承人周賢從繼承系統表、被告周明志、周士瀚、周士凱、周怡君、周怡靜、卓玉萍等6 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漢中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3號存證信函等相關事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互核相符。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卓玉萍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故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其餘到場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與107 年2 月7 日辯論程序中均不爭執原告所稱事實,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第357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周賢從間,就被告所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周賢從業於104 年2 月17日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 年2 月17日已因周賢從死亡而終止。

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債權。

四、綜上,原告主張出名人周賢從已死亡,原告與周賢從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被告等6 人繼承出名人周賢從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向板信銀行木柵分行為返還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款債權之行為)之判決,係以被告向第三人為返還存款債權之意思表示為之,此部分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編號│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帳戶餘額  │          備註          │
│    │                        │分行帳戶        │(新台幣)│                        │
├──┼────────────┼────────┼─────┼────────────┤
│ 1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91,161  │活期存款帳戶,僅計算至  │
│    │                        │                │          │106年6月20日止之金額    │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300,000  │        定期存款        │
│    │                        │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116,257 │        定期存款        │
│    │                        │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048,559 │        定期存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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