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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振德
被 告 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 烈
被 告 張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高明賢變更為黃忠銘,有財政部民國106 年3 月23日台財人字第10600551560 號函附卷可佐,黃忠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邀同被告郭烈、張令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 年,自105 年9 月29日起至106 年9 月29日止,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加2.16%,計為年利率3.25 %,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若被告上達公司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上達公司自106 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依第二類票信資料查詢查覆單所載,存款不足退票張數138 張、金額1,062 萬9,383 元,於106 年1 月20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約定書第9條及第10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餘未還本金500 萬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請准原告提供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二類票信資料查詢查覆單、逾期列管通知單(含視同到期)及補報事項、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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