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212,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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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2號
原 告 林藍田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莊財貴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下稱A屋)係由原告與其兄弟姊妹林騰溱(即林建宏、林智勇、林玉緣、林慶隆等之被繼承人,下稱林建宏等4人)、林楙榕、林煌雄、顏林雪真、江林花、連鄭麗芬、林麗珠、林坤菱共9人共同出資建造,各取得A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9,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5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莊財貴則因拍賣而取得林楙榕部分之應有部分1/9而與原告等人共有。

之後被告莊財貴訴請變價分割A屋,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將A屋分割由原告、林騰溱、林煌雄、顏林雪真、江林花、連鄭麗芬、林麗珠、林坤菱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8,合先敘明。

㈡105年4月間,林煌雄及林建宏等4人,為籌謀另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遂將其等對A屋之應有部分各1/8,以新台幣(下同)1,024,151元出售讓與原告,林煌雄及林建宏等4人自斯時起已非A屋之所有權人,但原告日前返回A屋察看時,竟發現張貼有本院於106年7月31日新北院霞106年司執祿字第66264號查封公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對被告所請求之執行標的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自不得繼續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6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拆屋還地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延宕7年之久,其原因即為屢遭債務人及其兄弟姊妹 (包含原告),多次提起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而所有案件均已遭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無非係故技重施以阻礙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

本件執行標的系爭A屋為債務人等所有,查封後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屬通謀之行為,而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乙紙,就能證明何事?其來源、去向均不知,且原告空言白話毫無依據。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證人林智勇(即被繼承人林騰濝之繼承人之一)就其出售之系爭買賣標的即系爭A屋之應有部分究為1/9或1/8、買賣價金金額為何、價金如何計算一概不知,林建宏等4人等與原告間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是否已有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已非無疑。

另外,證人林娟如與林坤菱稱系爭買賣價金僅為105年間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乙節業與證人林智勇之證述不一,且其等雖稱提存金為買賣價金,惟就提存金經法院退回後,如何抵償出賣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抵償金額為何,均含糊其詞。

證人林坤菱更證稱該筆提存金款項經法院退回後,係供作證人林坤菱個人經營商業之借貸之用或清償其向原告之配偶借款之用,證人所述顯有相互矛盾。

尤其,原告陳稱系爭買賣交易日為106年過完農曆年間,更不可能是為105年間之提存事件所為,故原告主張與林煌雄及林建宏等4人間有買賣系爭A屋應有部分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何況,系爭A屋為違章建築未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違章建築買受人並未取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是原告對系爭A屋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系爭A屋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自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㈡被告前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4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9裁定即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林煌雄、林娟如、林建宏等4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自99年2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拆除B、C建物部分直至106年6月6日始執行拆除完畢,並開始執行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而另分本件106年度司執字第66264號案件,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煌雄及林建宏等4人對A屋之應有部分各1/8,於105年4月間以1,024,151元出售讓與原告。

林煌雄及林建宏等4人自該時起已非A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執點為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264號執行事件,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說明如下: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A屋為原告與與林騰溱(即林建宏、林智勇、林玉緣、林慶隆等之被繼承人)、林煌雄、江林花、顏林雪真、林麗珠、連鄭麗芬、林坤菱所起造,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6年度105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上易字95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21頁)。

是系爭A屋既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自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從而,姑且不論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林煌雄及林建宏等4人間就A屋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一節是否屬實,縱使屬實,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實無從自訴外人林煌雄及林建宏等4人等取得系爭A屋之所有權,頂多只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已。

而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故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林煌雄及林建宏等4人對於A屋之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即屬無據,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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