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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陳煥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黎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肢障,多以零工為生,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原告至新北市新莊區按摩店消費認識擔任按摩師、原為越南籍之被告,進而與被告交往,當時被告稱要嫁予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3 年5 月間,依被告所稱越南當地男方應給付聘金之習俗,自帳戶提領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予被告,復於103 年5 月9 日,兩造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19 號之元昌銀樓選購價值合計300,000 元之金飾、首飾1 批,而由被告取走。
此外,被告尚藉詞回越南探親3 次,要求原告支付機票費用合計36,000元;
又藉口因按摩店工作收入不穩定,要求被告代墊103 年5 至7 月之3 個月房租合計42,000元;
再於103 年5 月18日,被告返回越南後,藉口表示要學美甲技術將來以開店經營,要求原告支付學費,原告因而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4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9日,分別匯款10,475元、30,796元、30,737元、21,576元、21,572元、15,560元、10,425元、31,251元,合計172,392 元。
之後原告要求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皆稱希望在越南舉辦盛大婚禮為由而推諉,於103 年5 月間,被告返回越南並表示可在越南舉辦婚宴,經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趕赴越南,被告卻表示因部分家族成員反對作梗而告吹,原告只好於103 年6 月12日匆匆返台,然自104 年9 月間,被告回台即避不見面,原告已然起疑,經原告於104 年10月2 日在被告租屋處等候,希望被告出面面對,被告竟當面要求原告不要再到租屋處,否則要找黑道打斷原告一肢正常之腳,至此原告終確認被告自始即無結婚之意思,乃係以結婚名義騙取原告上開費用,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39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間確曾交往,然交往期間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法律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結婚名義騙取金錢,但兩造實無結婚共識,遑論聘金之具體數額,又原告雖主張曾替被告代墊生活費用,且被告經原告交付項鍊及戒指各1 件,並於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止,陸續經原告匯款合計172,392 元,然前開均屬原告於交往期間對被告之贈與,而男女交往相互贈與禮物或支出生活費用實屬常見,難謂原告就此部分受有何權利損害,被告亦未剝奪、限制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影響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3 年3 月間,原告至新北市新莊區按摩店消費時,認識當時擔任按摩師、原為越南籍之被告,於103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之期間,兩造確曾交往。
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交付28,000元予被告以支付房租,另曾交付金飾項鍊及戒指各1 件予被告,原告復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4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 月5 日、同年9 月29日,分別匯款10,475元、30,796元、30,737元、31,576元、21,572元、15,560元、10,425元、31,251元予被告,合計172,392 元予被告等情,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6877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原告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9 至141 頁、第19至34頁、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欲與原告結婚,實無結婚之真意而詐騙原告,原告因而交付聘金260,000 元、價值300,000 元之金飾、首飾1 批、機票費用36,000元、房租42,000元,並陸續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合計172,392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結婚真意,卻向其佯稱欲與原告結婚,而以詐欺方式對原告騙取金錢、財物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原告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於103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之期間,兩造確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兩造在此段交往期間,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對於未來是否有結婚規劃一事,自有可能曾互相溝通、討論,則縱使將來兩造因故分離,亦屬常見之情,然究不能僅因兩造嗣後分離,即將交往時兩造對結婚一事之溝通、討論、規劃,逕認即屬詐欺行為。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兩造交往期間,其另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知原告於與被告交往時,原告尚另有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亦即我國禁止重婚行為,則依原告當時婚姻情形,自難認兩造於交往時即有可得逕行結婚之共識甚明。
再原告雖提出其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然據此僅足以認定原告確曾於103年6 月9 日出境至越南,並於106 年6 月12日自越南返台之事實,尚無從推論原告係因為與被告舉辦婚宴而至越南,則此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結婚真意,乃佯稱欲與原告結婚,以此方式詐騙金錢,而屬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詐欺方式致原告交付金錢、財物之事實為真,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㈢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一節,並非可採,業如前述。
則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前揭詐欺方式,致其交付聘金260,000 元、價值300,000 元之金飾1 批、機票費用36,000元、房租42,000元及匯款合計172,392 元,故其財產權受損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41 頁、第19至34頁、119 頁),然被告所為既非屬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此致財產權受不法侵害,即無足取。
其次,本件被告雖自承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飾項鍊及戒指各1 件、房租28,000元及匯款合計172,392 元外,然否認確有收受其餘各筆款項或金飾等物,則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聘金260,000 元、價值300,000 元之金飾1 批、機票費用36,000元、房租14,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況兩造前為交往關係,亦如前述,縱使原告確曾有交付上開金錢或財物予被告,惟日常生活中男女朋友相互金錢往來之原因本即出於多端,或有可能係基於借貸關係,或有可能係基於贈與關係,不一而足,則縱使原告確曾交付上開各筆款項或財物予被告,該筆款項或財物是否確係因被告稱欲結婚,原告始交付各該款項或財物予被告,仍有可疑,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為真,則其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0,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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