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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林智才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林淑梅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
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加以系爭不動產(含停車位編號111)之使用現況,目前均由原告管理,現由原告交由原告女兒無償居住使用中。
被告則於民國75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長期滯留日本,迄今未返回台灣,其日本之住所地址,原告亦不知悉。
為此,基於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不動產經濟價值及分配之公平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法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物全部分配與原告,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及被告於75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長期滯留日本,迄今未返回台灣,系爭不動產目前為原告管理,現由原告交由原告之女兒無償作為住家使用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重司調字第17號卷第11至16頁、訴字卷第44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102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以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無訛,堪信為真。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系爭不動產復無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12層樓電梯大樓集合住宅之8樓,室內為3房2廳2衛1廚住家格局,現為原告之女自住使用,另有車位編號111,位於該大樓地下3層,為平面小車位,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載,以及原告所提現況照片與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估字第009號估價報告書1冊內所附系爭不動產現況照片等件可稽。
是倘將附表所示之建物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二份,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本院斟酌前述因素,加以被告自75年11月28日出境至日本後,迄查無其入境台灣之紀錄,此有其戶籍謄本之登載及其入出境資料查無紀錄可稽,顯難以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
而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管理並交由其女兒居住使用中,則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全部分歸原告,應可維持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價值,並避免減損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以原物全部分配與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可採。
六、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市價結果,系爭不動產評估總價為10,249,632元,有該公會檢送之(106)估字第009號估價報告書1冊可稽。
依此換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4)之價值為7,687,224元(10,249,632元×3/4=7,687,224元),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之價值為2,562,408元(10,249,632元×1/4=2,562,408元),則原告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2,562,408元,應屬合理。
至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應為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額10,249,632元扣除該估價報告書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額133,713元後之淨額10,115,919元,故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應為2,528,980元云云。
惟上開估價報告書僅係就系爭不動產全部整筆出售時之土地增值稅為預估,再者,本件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全部分配與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同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則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金額,自應依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
至於被告獲取金錢補償後如因此衍生土地徵值稅,此乃被告應依法向稅捐機關為繳納之問題,原告無由自其應補償與被告之金額中預為扣除此筆稅款。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應為2,562,408元。
七、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全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金錢2,562,408元之方式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方法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不動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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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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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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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原告林智才:40000分之87 │
│ │ │被告林淑梅:40000分之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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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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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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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林口區建│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原告林智才:4分之3│含共有部分建林│
│ │林段380建號 │11號8樓 │被告林淑梅:4分之1│段591建號 │
│ │ │ │ │(含停車位編號│
│ │ │ │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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