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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王國安
被 告 賴桂彬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 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之5 ,下稱寶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1月16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嗣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往寶銓公司會議室,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詎被告因無力償還款項,且向原告要求延期清償遭拒,竟持柴刀揮砍原告置於桌上之手機,致原告之手機螢幕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並持續在會議室內揮舞柴刀,同時要求原告令友人拿取系爭支票到場,任其更改支票發票日而延期清償,否則不允許原告離開寶銓公司,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嗣原告藉機向訴外人黃昭龍求救,迨黃昭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會同警方進入寶銓公司,原告始得獲救,原告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時間至少達約5 小時。
因原告之手機遭被告毀損,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經診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恐慌症,導致無法工作,需要長期看診服藥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費用28,500元、醫藥費5,090 元及精神慰撫金966,41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配偶共同經營寶銓公司,為使寶銓公司順利經營而積欠地下錢莊鉅款,被告因龐大債務壓力而罹患重度憂鬱症。
原告為地下錢莊成員,寶銓公司前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並簽發同額、發票日為105 年11月16日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㈡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原告前來寶銓公司提醒被告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將屆至,並詢問能否如期兌現,經被告表示願支付重利以求延期,獲原告同意後,原告便打電話請友人將系爭支票拿過來,兩造則喝茶飲酒聊天等候原告友人到場。
然因原告友人遲遲未到,被告不耐等候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因被告原患有重度憂鬱症再加上酒精影響,自我控制低落,才會一時情緒激動以柴刀毀損原告手機,但被告並無使用柴刀要脅原告,當時原告並未表示要先離開或改日處理,故才一起在會議室等原告友人到場。
復因寶銓公司對外出入之玻璃門需感應才能開啟,故原告離開寶銓公司去上廁所時,被告才會陪同原告前往廁所,於原告回到寶銓公司時幫忙感應,自己也順便上廁所。
況且,原告之手機遭被告毀損後,被告有提供另一支手機供原告撥打,原告可以與任何人聯繫。
㈢原告請求賠償手機毀損部分:對於原告之手機購入價為28,500元不爭執,但毀損時並非新品,應扣除折舊。
㈣原告請求醫藥費及賠償精神損害部分:⒈被告並未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⒉原告為地下錢莊成員,其工作本需承受來自各方面之高壓力、高風險,且關於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恐慌症之原因於醫學上仍屬不明,故原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恐慌症應與其長期從事地下錢莊之工作有關,而與本件事實無關,其因而就診之醫藥費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柴刀毀損原告之手機,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其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持柴刀揮舞禁止原告離開等方式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曾具結後證稱:伊曾經借款2,000,000 元給被告,被告有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伊收執,發票日是被告決定的,伊在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有前往寶銓公司,伊與被告在會議室談話,伊要提醒被告還款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將支票存入,結果被告表示無法準時還款且要求伊不要將支票存入,伊希望支票能夠如期兌現,被告就情緒爆發說為什麼一定要讓他跳票,然後就離開會議室,被告回來的時候手上就拿著刀子揮砍,被告的妻子在旁邊阻擋,被告就持刀砍桌子,伊的手機放在桌上就遭被告砍壞了,被告還站在會議室門邊拿著刀子跟伊說「你也別想走」,後來伊把自己的門號SIM 卡拿出來插在被告的手機裡面打了很多通電話給黃昭龍,因為被告要求伊找人拿系爭支票過來改期,所以伊是在被告面前撥打電話的,當時伊有試圖跟黃昭龍求救,但是伊不敢直接講,因為會議室很小間,被告一直拿著刀子,伊害怕被告會砍伊,整個過程中伊有與被告一起飲酒,也有離開寶銓公司去上廁所2 次,這2 次伊去上廁所過程中,被告都有帶著柴刀跟在伊旁邊,被告是把柴刀插在背包裡拎著背包出去,做出隨時要拔出刀子的動作,被告也要求伊上廁所的時候不能帶隨身包包出去,而寶銓公司的出入口是玻璃門,伊不知道如何進出該玻璃門,當天伊第1 次進去的時候是按門鈴之後裡面的小姐幫伊開門的,之後伊去上廁所的時候都是被告打開玻璃門的,最後到了很晚的時候警察有來寶銓公司,伊有帶警察去儲藏室找到刀子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刑事卷第121 頁至第137 頁),核與黃昭龍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35分期間有打很多通電話給伊,原告說了一些伊聽不太懂的話,伊感覺原告講話的口氣不一樣,好像很急,一直叫伊幫忙找人,但是那些人伊又不認識,伊也不知道當時情況,也不知道原告在哪裡,後來伊叫原告傳地標給伊,伊才知道原告的位置,伊就報警並跟警察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美娟於警詢時所證稱,案發當時原告來寶銓公司詢問支票付款情形,被告希望能延票,原告表示支票不在他身上,要請朋友帶來,等待期間其與被告、原告就一起在會議室聊天、喝茶、飲酒,後來被告因為等太久情緒激動就拿東西朝原告的手機砸下去,期間原告有出去上廁所,被告也有一起出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並與本院刑事庭勘驗寶銓公司門口走廊處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背著黑色側背包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28分許前往寶銓公司,在玻璃門處按電鈴稍作等候才進入寶銓公司,同日晚上6 時24分許,被告背著黑色後背包走出寶銓公司,約2 、3 分鐘後返回寶銓公司,同日晚上7 時4 分許,被告背著後背包與原告一起走出寶銓公司,約2 分鐘後一起返回寶銓公司,同日晚上9 時53分許,被告手拿後背包與原告一起走出寶銓公司,約2 、3 分鐘後一起返回寶銓公司」等情,可相互勾稽,有本院刑事審判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刑事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53 頁至第165 頁)。
且原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50分起至晚上11時33分止,有多次與黃昭龍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且原告使用之門號於同日晚上6 時45分前插用之手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同日晚上6 時45分至11時33分止插用之手機IMEI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 」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0頁),足認原告之主張均有所本。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原告有同意延期清償,故在寶銓公司等候友人持系爭支票到場云云,惟查:⑴原告當天係下午4 時28分許抵達寶銓公司,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員警到場始離開寶銓公司,以原告與被告之交情非篤,當日前往寶銓公司之目的僅係單純提醒被告應如期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應無長時間停留在寶銓公司之必要。
雖被告表示資金周轉困難希望能延期清償款項,然系爭支票既已交由原告收執,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原告大可一走了之並將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任由系爭支票跳票即可;
又倘若原告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款項,表示雙方已達成共識,原告當可自行返家拿取系爭支票來讓被告更改發票日,或逕不予提示,即可免去跳票乙事,而無必要當日長時間在寶銓公司等候友人拿系爭支票到場更改,是不論被告與原告對於該筆2,000,000 元借款之清償期限、清償方式討論之結果為何,均難認原告有必要待在寶銓公司長達7 小時之久。
⑵又案發當天原告係隻身1 人前往寶銓公司,且原告之門號在當天晚上6 時45分後即改插用被告之手機使用,顯見原告之手機在當天晚上6 時45分後即已遭被告毀損而無法使用,即至遲於當日晚上6 時45分許,被告已情緒失控亮出柴刀。
且衡諸常情,原告當日到寶銓公司是請被告如期清償,若依被告所辯,當日經被告請求後,原告同意延期清償,被告應心存感激而無以柴刀毀損原告手機之粗暴手段相對之理,且若原告係基於意思自由而同意被告延期清償,面對被告以柴刀揮砍手機之粗暴行為,亦應無期待可能繼續待在寶銓公司近5 小時,且持續多次電話聯絡友人持系爭支票到場。
⑶再觀諸原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見偵卷第73頁),原告於當天晚上6 時45分至11時33分止之接近5 個小時期間,雖有插用被告手機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之紀錄,然發話對象均只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昭龍1 人,此與一般人使用手機之情況相違,堪認原告將手機門號SIM 卡插在被告手機使用期間,並非處於可自由使用電話對外聯絡之狀態。
⑷再慮及寶銓公司對外出入之玻璃門須要感應開啟,並非有人經過即可自動開啟之自動門,此由原告於當天下午4 時28分許第1 次進入寶銓公司時有按電鈴等候開門之動作可見一斑,顯然並非任何人均可自由、隨意進出寶銓公司,而原告進入寶銓公司後,期間2 次離開寶銓公司前往大樓公用廁所時,被告均跟隨在旁,並無原告自行離開寶銓公司前往廁所之情形,即難謂原告該2 次離開寶銓公司前往廁所,係自由進出寶銓公司;
再者,上開2 次被告與原告一起離開寶銓公司前往廁所時,被告均隨身攜帶後背包,而原告除當天第1 次進入寶銓公司時有攜帶側背包之外,2 次離開寶銓公司前往廁所時均未攜帶側背包一節,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寶銓公司外走廊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衡以寶銓公司為被告之辦公室,被告應可在寶銓公司內找到安全位置擺放自己隨身財物,而毋庸隨身攜帶體積較大之後背包前往如廁,反觀原告並非寶銓公司員工,其將自己隨身財物置於寶銓公司內離開前往廁所,會增加財物遺失風險,且原告當天攜帶之側背包體積甚小,背著前往廁所亦不致影響如廁,故當天被告與原告一同前往廁所時攜帶包包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對於隨身包包攜帶習慣大相徑庭,更可佐證原告所述被告將柴刀置於後背包內攜往廁所,且禁止其背著隨身包包前往廁所等語,所言非虛。
⑸綜上可認原告主張當日其不同意更改發票日,係被告以毀損手機、持柴刀揮舞禁止其離開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要求原告令其友人持系爭支票到場供被告更改發票日等情,較符事實而為可採。
⒊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柴刀揮舞禁止原告離開等方式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等行為,已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民法第195條所列精神自由遭受侵害之情形,係指被害人身心受到他人強暴或威脅,且精神自由因此遭受危害而言。
經查,被告以柴刀揮砍原告之手機,並以揮舞柴刀禁止原告離開而限制原告之行,自屬對原告為剝奪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手機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行為造成其於104 年11月以28,500元購入之iPhone 6s 64G手機毀損,被告應賠償28,500 元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之手機並非新品,應予計算折舊等語。
經查,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手機耐用年數為5 年,故每年折舊六分之一,而原告所有之手機於104 年11月購入,於105 年11月14日毀損,使用期間約1 年,則該手機於毀損時價值應為23,750元(計算式:28,000-00000/6=23,750 )。
⑵另依網路新聞所載,104 年10月iPhone 6s 上市時,128G市價為32,500元,64G 市價為28,500元,105 年9 月iPhone 7上市時,iPhone 6s 128G調降為24,5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以此比例折算,iPhone 6s 64G 新機於本件行為時之市價,應為21,500元(計算式:24,500÷32,500×28,500≒21,500)。
⑶綜上,因於105 年11日間購買新機之費用低於舊機折舊之價值,故認本件原告遭被告毀損iPhone 6s 64G 手機,於105年11月間之價值應以21,500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之金額超過21,500元部分,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合併恐慌症,陸續就醫治療,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5,09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合併恐慌症與本件有關,然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置於卷外),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初診時,主訴提到1 個月前曾與被告發生衝突,持續8 小時乙事,難認兩者間無關聯性。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9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66年臺上字第2759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行為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心理亦因此而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恐慌症,可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再參酌原告自承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為寶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現場工務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並有鉅額負債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持柴刀之手段、限制原告自由之時間,自原告手機遭柴刀毀損之時起算,至少達約5 小時,暨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6,590 元(計算式:21,500+5,090 +80,000=106,590)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6 年2 月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90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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