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7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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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00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34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上開支付命令卷第5頁)。

嗣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具狀於訴之聲明增列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而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檢附發票請款,惟迄今被告仍有1,372,346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前於105年5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雖於105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請求寬限至該年度6月下旬至七月上旬間協商清償未付貨款等語,惟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

被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其上手寫部分就是雙方議價後之單價金額,並依據備註欄加計費用,契約下面有註記被告有開立一張100萬元之保證支票,但原告沒有將之兌現,因為這是履約保證的票,而每個月要月結,在原告出貨後,被告就要開立45天期的票給原告,如果被告有從業主取得現金貨款就可以向原告交換票回去,但如果沒有,原告就會將該45天期的票兌現。

事實上,被告就系爭三筆貨款的發票沒有開票給原告,上述100萬元的保證支票只是擔保整份契約的貨款,因原契約鋼筋總數量是700公噸,單價為15,000元,即契約總價約為1000餘萬元。

至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合約記載之付款條件,因被告未收到業主款項才導致未能對原告支付貨款云云,這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及兩造間買賣之真意,按照被告說法如果業主不給錢被告就不用付款給原告等語。

本件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34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400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確實於104年間向原告購買鋼筋,兩造雙方簽訂有買賣合約並於合約內註明貨款支付方式,其條件明定:「開立45天保證期票,待業主支付現金貨款後,支票退回甲方」。

查被告於施工期間數次貨款均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然於104年9月後被告業主即訴外人恩承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被告工程款,且更涉及侵占應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項,為此被告已對之提起刑事告訴,案經偵辦中。

承此,被告之所以後期未能如期給付貨款實是因被告未收到業主款項才導致未能對原告支付貨款,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日後若被告與業主經法院判決或雙方達成付款協議後,被告即會如數支付貨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二紙暨收件回執、應收帳款對帳單三紙、三聯式統一發票三紙、出貨單十紙、過磅單五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可認原告己提出確實憑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4年間向原告購買鋼筋,兩造雙方簽訂有系爭買賣合約,以及其尚積欠原告貨款等情,並據提出兩造間簽訂之鋼筋合約書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1至93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1,372,346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剩餘貨款,洵屬可採,應為有理由。

至被告抗辯依系爭買賣合約記載之付款條件,因被告未收到業主款項才導致未能對原告支付貨款云云,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於付款條件約定:「1、預收一成履約保證票,作為履約保證用。

2、貨出月結,開立45天期票,待業主支付現金貨款後,支票退回甲方。」

等語;

於進貨通知約定:「須於15日前以書面料單通知乙方備場地置料,並於到貨檢驗合格日迄10日陸續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按合約書之文義解釋,可知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總數量700公噸、各不同種類之鋼筋,約定由原告陸續出貨交予被告,而於買賣契約關係成立時,被告應先行開立貨款總價一成之履約保證票據預先交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就貨款之交付,則係待原告出貨後,被告應於貨出之當月結清貨款,且得以開立45天期票予原告之方式進行交易,可見原告出貨後,被告每月必須結算貨款並支付貨款予原告,並無明文約定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

至於系爭買賣合約書雖約定被告得開立45天期支票,並待業主支付現金貨款後,再向原告取回支票,惟此等約定僅係被告得採開立45天期支票之方式作為清償貨款之方式,以及當被告提出現金清償貨款時,原告有退還該支票予被告之義務,然此等約定並非免除被告支付貨款之義務,因此,倘若該支票到期時,被告仍未提出現金清償貨款,原告自得提示該支票以兌現作為清償貨款。

況且,衡諸一般市場上之交易習慣,被告抗辯須待被告自業主取得現金貨款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貨款一節,亦有違常情,難認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有此約定之隱藏真意,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亦無免於其對於原告應負之給付貨款責任。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4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72,346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准許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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