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3965,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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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65號
原 告 周碧蘭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邱穎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6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撤銷後,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簽發,票號THNO746827,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7 年5 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6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撤銷後,不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1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變造或偽造。

六、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撤銷後,不許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6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7 年4 月13日經被告撤回在案,原告復於107 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一、二、五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撤銷後,不許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追加、變更,或係本於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6 年3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訴外人游雅妃,而被告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被告於106 年3 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即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63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本件訴訟受理在案。

又原告以上開本票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管轄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99 號裁定廢棄上開本票裁定,並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受理在案。

㈡被告再於106 年12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即於107 年4 月3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撤回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1263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由系爭執行事件接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查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此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所規定,惟被告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且前揭本票裁定均無明確記載提示之過程為何。

㈢原告前夫即訴外人潘明仁前向訴外人游美惠借貸金錢,當時原告與潘明仁尚未離婚,游美惠係原告多年之鄰居,游雅妃係游美惠之女,被告則係游雅妃的友人,其等多次到原告住處催討債務。

被告、游美惠、游雅妃於106 年3 月12日晚間一同前往原告中和住處催討潘明仁之債務,稱當時係看在原告面子上才會借錢給潘明仁等語,原告不堪其擾,故同意以66萬元代潘明仁償還債務,並與游美惠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略為:「因周碧蘭女士與游美惠女士之債務糾紛,周碧蘭應償還游美惠女士66萬元,雙方協商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周碧蘭女士於106 年4 月17日每月償還游美惠女士5,000 元,逐月還清至117 年3 月止,總計66萬元,後雙方解除債務關係(所開本票、借據作廢)。

二、游美惠女士委託代理人游雅妃處理,周碧蘭每月匯入游雅妃指定匯款帳戶郵局鄭敍平(000-0000000-0000000 )。

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該文件後撕毀未留存)等情,原告並於當日開立發票日106 年3 月12日、面額66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 ,下稱第一張本票)交予游雅妃收執。

詎料,約1 周後,游雅妃自行前往原告中和住處稱前開協議書及本票均遺失,要求原告重新簽署協議書及開立本票,原告不疑有他,又再行開立系爭本票交予游雅妃收執。

㈣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與游雅妃共謀,由游雅妃騙得系爭本票後,交予惡意且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行使。

原告既已依協議書履行,游美惠及游雅妃自不得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且協議書係原告與游美惠所簽立,游雅妃僅係有處理追討之權限,自無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況被告亦無提出其與游雅妃間之借貸關係存在等相關資料,被告顯然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第14條等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不負票據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於前揭強制執行撤銷後,不許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潘明仁於82、83年間陸續向游美惠借款200 多萬元均未償還,游美惠乃於106 年3 月12日偕同游雅妃及被告等人至原告中和住處追討債務,原告先係與游美惠協商達成66萬元債務,每月還款5,000 元之和解條件,並簽立協議書,惟當日亦有確認另有其他債務尚未協商。

嗣游雅妃再就其他債務至原告中和住處協商,並開立系爭本票予游雅妃收執,而因游雅妃尚積欠被告債務,故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抵償債務,此舉性質上係屬債權讓與關係。

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並未向原告為付款提示,而係直接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84 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⒈原告前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游雅妃。

⒉被告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⒊被告前於106 年3 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474號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即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本件訴訟受理在案。

又原告以上開本票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管轄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廢棄上開本票裁定,並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受理在案。

⒋被告再於106 年12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即於107 年4 月3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撤回上開106年度司執字第1263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由系爭執行事件接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游雅妃向原告詐得系爭本票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故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然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稱被告未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 年3 月12日,因未載到期日,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

又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告於107 年2 月5 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即為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日,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游雅妃共謀,由游雅妃騙取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再交付被告行使,被告顯係惡意且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受被告與游雅妃共謀詐騙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所稱其遭游雅妃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第一張本票、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37 頁),互核第一張本票與系爭本票內容,除第一張本票上有指定受款人為游雅妃外,其餘發票日、票據金額、發款人均相同,且經證人潘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原告之子,與原告同住中和區住處,106 年3 月12日當天伊在家,游雅妃、游美惠與其子女、被告有到伊家。

伊有聽到他們跟伊母在討論債務問題,說要寫協議書,每個月要匯款給游雅妃5,000 元,總金額是66萬元,就是用66萬元解決原告與游雅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其他借款。

當天有寫協議書,還有簽一張上面有游雅妃名字的本票(即第一張本票)。

過約一週後,游雅妃又來一次,說之前寫的協議書不見了,要重寫一份協議書跟本票,所以當天有再寫一份協議書跟簽立沒有游雅妃名字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觀諸協議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上記載「茲因周碧蘭女士(即原告)與游美惠女士之債務糾紛,周碧蘭應償還游美惠女士66萬元,經雙方協商同意和解條件如下,一、周碧蘭女士於106 年4 月17日每月償還游美惠女士5,000 元整逐月還清至117 年3 月止,總計66萬元整,後雙方解除債務關係(所開本票、借據作廢)。

二、游美惠女士委託代理人游雅妃處理,周碧蘭應按月匯入游雅妃指定匯款帳號即郵局鄭敘平。

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等語,佐以原告於106年3 月12日雙方簽立協議書時開立之第一張本票(見本院卷第25頁),開立之日期為106 年3 月12日,票據金額為66萬元,可知原告與游美惠、游雅妃於106 年3 月12日協商原告與游美惠間債務時,業已協議其等債權債務關係以66萬元為結算之金額,雙方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及償還方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106 年3 月12日與游雅妃、游美惠等人至原告中和住處追討債務,原告是先與游美惠協商達成66萬元債務,每月還款5,000 元之和解條件,並簽立協議書,惟當日亦確認另有其他債務尚未協商,伊所持系爭本票是游雅妃事後再到原告住處所開立的云云,且經證人游雅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3 月12日與被告及其母游美惠、其子共同至原告住處討論原告與游美惠間債務,當時游美惠表示他年紀大了,希望把債權移轉給伊,由伊找原告要這筆錢,故當時協商原告向游美惠借款債務為66萬元,約定以上開金額償還,每月5,000 元分期,約定後原告有簽立協議書給伊跟其母游美惠,並當場開立第一張本票。

後來隔幾天後,原告打電話給其母游美惠表示協議書寫的有點草率,希望重寫,後來伊打電話給原告約時間去其住處重寫協議書。

於106年3 月12日隔2 、3 天後晚上,伊到原告住處重寫協議書,內容跟原本差不多,只是字比較工整,並將雙方原本協議書當場撕毀並丟入垃圾桶,又因原告債務實為200 多萬元,不是66萬元,原告原本不承認的債務部分,伊當天有攜帶票據資料及原告借據,請原告再開系爭本票給伊,並說當時其母游美惠是因認識原告才會借錢給原告配偶,故請她再開系爭本票,如果找的到原告配偶,就會跟其配偶要錢,如果找不到就會去聲請本票裁定向原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然觀諸前揭協議書內容,原告與游美惠、游雅妃於106 年3 月12日業已協議債務金額為66萬元後,原告即解除與游美惠間之債務關係,顯見雙方於106 年3 月12日簽立協議書時,除協議書上約定之66萬元債務外,原告與游美惠間已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證人游雅妃所證述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2日簽立協議書後告知原協議書寫的有點草率希望重寫,故其於106 年3 月12日後1 週內再到原告住處重寫協議書,並要求原告將其他不承認之債務,依其所提出之票據及借據,再簽立系爭本票給其等語,與前揭協議書內容顯然不符,且依證人游雅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3 月12日、106 年3 月12日後一週至原告住處協商時所提出之票據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0 頁),則原告豈可能於證人游雅妃所提出債務資料相同情況下,於簽立協議書後再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其配偶借款債務之償還擔保?參以證人游雅妃所提出其於106 年3 月12日、106 年3 月12日後一週至原告住處協商時所提出之票據、借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7 頁),其中除發票日83年1 月25日、票據號碼032090、票面金額58萬4,000 元、發票人潘明仁、受款人游美惠之本票,可知係原告配偶潘明仁簽立與游美惠之本票外,其餘票據均為潘明仁開立與他人之票據,而借據僅為有原告屬名希望向游美惠借貸款項之字條,是該等證據均無法作為原告或其配偶潘明仁向游美惠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實難認原告會因證人游雅妃所提出上開資料而再承諾證人游雅妃負擔其他債務,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

況證人游雅妃如係因原告要求重寫協議書,而於106 年3 月12日後一週內攜帶原協議書及第一張本票至原告住處再次協商,則證人游雅妃既與原告重新協議達成另一筆6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何以未於重新簽立之協議書內記載明確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又何以未重新簽立一紙票據金額為132 萬元(即66萬元+66萬元=132 萬元)之本票,而銷毀第一張本票以杜爭議?是證人游雅妃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均未相符,應非可信。

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係遭證人游雅妃向其謊稱協議書及第一張本票均遺失,而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本票與證人游雅妃乙情,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與事證未符,即無可採。

⒊原告雖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與游雅妃共謀,由游雅妃騙取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再交付被告行使,被告顯係惡意且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

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之規定,本票自有其準用。

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俱為無記名本票,依上開規定,該票據權利自均得僅依交付而轉讓,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游雅妃所交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兩造並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彼此間本即僅有票據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抗辯,是其此部分辯稱,自無從解免其發票人責任。

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就被告係與游雅妃共謀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無支付相當對價等節,經證人游雅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為伊同事,伊離開後有一陣子沒有工作,陸續找他周轉金額大約50萬元,都是口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核與被告所稱與證人游雅妃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相符,又兩造對於證人游雅妃106 年3 月12日後一週內第二次至原告住處協商時,僅有原告與證人游雅妃,被告並無在場等情並無爭執,是被告既非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在場之人,其當無可能知悉證人游雅妃以何方式向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本院自難僅憑其有參與106 年3 月12日原告與游雅妃、游美惠之協商經過,而認其有與游雅妃共謀向原告詐取系爭本票之事實,況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僅泛言被告係與證人游雅妃共謀,係惡意且無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非可採。

是以,原告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係惡意受讓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均無足取。

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乏所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及主張游雅妃向原告詐得系爭本票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故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如前所述,是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既無原告主張不成立,或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皆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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