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045,20180614,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5.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乙○○於104年11月27日11時13分,在毫無善盡查
  9. (二)其後,原告於104年12月2日行經輔仁大學校內巧遇被告
  10. (三)於104年12月24日,原告與被告乙○○簽立和解書(下稱
  11. (四)被告乙○○上開所為均於限制行為能力時發生,故其法定
  12. (五)原告因被告乙○○前開所為及違約消極之不作為,不但遭
  13. (六)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言語,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原告行為
  14. (七)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15. 二、被告答辯意旨:
  16.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被告乙○○於10
  17.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之臉書貼文,是被告乙○○所寫
  18. (三)被告乙○○於104年12月24日已經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19. (四)原告於貴院105年度訴字第3227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爭
  20. (五)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
  21. 三、不爭執事項:
  22. (一)原告係85年6月26日生。被告乙○○係84年12月21日生
  23. (二)被告乙○○於104年11月27日,使用其臉書帳號發表內容
  24. (三)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
  25.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4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在
  26.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
  27.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回復名譽之
  28.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
  29.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31.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32.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45號
原 告 曾柏瑋
被 告 吳正發
張美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誤載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乙○○係84年12月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乙○○全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參(另外存放),於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起訴前,已經成年而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無須由被告甲○○、丙○○擔任法定代理人。

其後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原告既已表示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亦應同時將其誤列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一併予以更正,自屬當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有明文。

又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訴外人倪大中提起強制、瀆職、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刑事告訴,並請求於上開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原告僅係提起刑事告訴,難謂已經有刑事訴訟繫屬中,況原告亦未釋明上開刑事事件是否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7日11時13分,在毫無善盡查證責任下,即在其臉書上發文:「火烤就是美味,公告作廢丁○○」等文字,指摘原告在招搖撞騙,行無恥行為,惟被告乙○○在無憑據之下即言原告行「劣跡斑斑之無權代理」之事,其後被告乙○○又稱:「我見一次就跟他一次」等文字,在該貼文下方留言時,被告乙○○又稱:「我見一次就跟他一次」為「見一次就跟他『騎乘式頂到最深毆打體位』一次」。

被告乙○○於原貼文編輯後,又稱欲使原告:「使其能切身感受運用臺灣具有社會主義福利特色的健保制度的美好! 。」

(二)其後,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行經輔仁大學校內巧遇被告乙○○時,被告乙○○對原告表示:「你是不是想被我打?」等語,後於隔日(即同年月3 日)15時,被告乙○○於輔仁大學進修部毆打原告致傷。

惟於同年12月4 日23時許,被告乙○○竟於其臉書帳號發文,稱其:「打了一個可鄙的過街老鼠與落水狗,也打了一個沒有朋友與被世界冷漠與反感的弱者」、「為了避免我家人朋友同志受到可惡之人的騷擾」、「丁○○終究也只是個弱者」。

(三)於104 年12月24日,原告與被告乙○○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稱被告必須:「發表公開道歉聲明,回復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呼籲其他人士停止對此事的不當攻擊與批評」等情,惟被告乙○○時至今日為止,不但消極未履行該項契約而致違約,更於105 年3 月間,在新莊區公所調解時,反悔不願意履行和解條件,更否認其所言,還在無證據之下指控原告跟蹤騷擾被告之親人云云,致調解無效。

又系爭和解書乃為校內倪大中前教官依不法手段與權勢而強迫為之(原告已於106 年12月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提起告訴),原告有受到不法強暴脅迫之情事,故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並非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其法律效果有待商榷,有無效之虞。

再以原告簽定系爭和解書時,尚未滿20歲,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和解書亦不知情,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

(四)被告乙○○上開所為均於限制行為能力時發生,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被告乙○○前開所為及違約消極之不作為,不但遭毆打致傷之肢體霸凌,名譽又因而受極為負面之貶抑及侵害之言語霸凌,有失眠、焦慮、恐慌、創傷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殺未遂(割腕)等症狀及行為,需長期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服藥,亦接受校內之心理諮商達1年半以上,且目前為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所認定之特殊教育學生,而原告之學業於104 學年度第一學期為班上第29名,成績平均約68分,但事發後之第二學期卻落至班上第50名,平均成績更退至僅55.57 分,不但倒退21名,平均成績更明顯退後將近13分,已非屬常態。

爾後更於105 學年度時休學一學年,並於106 學年度復學至今。

是原告因被告乙○○種種不法所為,學業及日常生活,因此飽受情緒行為障礙所苦,困擾不已。

(六)被告乙○○所為之上開言語,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原告行為不法,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其妨害名譽之犯意,足以對原告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道德形象,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

且毀損原告之名譽,其主觀上確屬對原告人格評斷之貶抑,依社會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顯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應屬侮辱他人之言語,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刊登如訴之聲明第2項道歉啟事,在客觀上應為必要且適當,亦不違反比例原則,係合理、適當之處分,且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七)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或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於解除系爭和解書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公開道歉並回復原告之名譽:⑴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任一紙之社會版或分類廣告欄,以電腦排版20號黑色字體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於其個人臉書首頁(即:https ://www .fa cebook .com /j6jo4tp6)與其管理之粉絲團(即「跟著吳小宸快樂成長」:https ://www .facebook .com/FJUc omm unismBoy / )置頂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並設為公開狀態。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被告乙○○於104 年11月17日所為侵害其名譽權行為,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業已於起訴前消滅。

(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 、3 之臉書貼文,是被告乙○○所寫,原證4 亦是被告乙○○所寫,但日期不太確定,因為被告乙○○已依系爭和解書把該貼文刪除。

原證5 系爭和解書是被告乙○○跟原告簽的,原告提到撤回告訴給付不能的問題,是原告給付不能,與被告乙○○無關。

被告乙○○已就上開臉書貼文與原告在輔仁大學軍訓室達成和解,和解範圍包括之前的傷害行為與妨害名譽的侵權行為,關於道歉的部分,原證6 就是道歉函,是經過原告同意,在共見共聞的狀態道歉。

(三)被告乙○○於104 年12月24日已經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有照片為證,之所以與原告繼續商談此事,是因為被告乙○○於104 年12月24日表示要增添內容應另訂合約,原告之截圖正是討論之過程,未達成另訂新契約的共識,也沒有新的債務,所以系爭和解書內容已經履行,無新契約或變更系爭和解書。

(四)原告於貴院105 年度訴字第3227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爭執張被告乙○○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倘原告未承認系爭和解書,何以爭執系爭和解書未履行?故認原告已承認系爭和解書,且原告於另案迄至貴院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爭執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應視為原告已經承認系爭和解書,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和解書,已違反禁反言原則。

又縱系爭和解書並非另案審理範圍,然本件言詞辯論之初,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是否履行為爭執,應該是以承認系爭和解書為前提請求被告履行,故原告應有承認系爭和解書效力的意思。

(五)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85年6 月26日生。被告乙○○係84年12月21日生,被告甲○○、丙○○於被告乙○○成年前係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7日,使用其臉書帳號發表內容略為:「火烤就是美味,公告作廢丁○○」、「見一次就跟他『騎乘式頂到最深毆打體位』一次」、「使其能切身感受運用臺灣具有社會主義福利特色的健保制度的美好!」、「丁○○劣跡斑斑為無權代理」等文字。

其後被告乙○○於104 年12月3 日在輔仁大學內,以雙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窩、左額及頭皮多處瘀腫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確定),其又於同年12月4 日,在其臉書發表內容略為:「打了一個可鄙的過街老鼠與落水狗,也打了一個沒有朋友與被世界冷漠與反感的弱者」、「…為了避免我家人朋友同志受到可惡之人的騷擾」、「丁○○終究也只是個弱者」等文字。

(三)原告與被告乙○○於104 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載明:「乙方(即被告乙○○)發表(甲方,即原告,下同)閱讀並同意的公開道歉聲明,回復本人之名譽與信用,呼籲其他人事停止對此事不當攻擊與批評,並刪除乙方能力所及相關不當言論。」

,同日被告乙○○即出具道歉函1 紙交付原告。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道歉函翻拍照片1 張、被告乙○○臉書網站之網頁翻拍圖片4 張、系爭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9 頁、第156 至16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另外存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 日,在其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被告乙○○未依約履行其與原告於104 年12月24日所簽定之系爭和解書,故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聲明如前。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於104 年11月27日,使用其臉書帳號發表內容略為:「火烤就是美味,公告作廢丁○○」、「見一次就跟他『騎乘式頂到最深毆打體位』一次」、「使其能切身感受運用臺灣具有社會主義福利特色的健保制度的美好! 」、「丁○○劣跡斑斑為無權代理」等文字,又於同年12月4 日,使用其臉書帳號發表內容為:「打了一個可鄙的過街老鼠與落水狗,也打了一個沒有朋友與被世界冷漠與反感的弱者」、「…為了避免我家人朋友同志受到可惡之人的騷擾」、「丁○○終究也只是個弱者」等文字,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稽諸上開文字,其中「公告作廢」、「劣跡斑斑」、「可鄙的過街老鼠與落水狗」、「沒有朋友與被世界冷漠與反感的弱者」等詞彙,核屬蔑視他人、並足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德行評價貶損,且上開2 則臉書貼文雖僅係被告乙○○之臉書朋友得以觀看,然以上開104 年11月27日臉書發表之貼文於7 分鐘內即有7 個讚、2 則回應;

上開104 年12月4 日臉書發表之貼文1 小時內亦有22個讚等情形,足見得以閱覽之人並非少數,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又其中「見一次就跟他『騎乘式頂到最深毆打體位』一次」、「使其能切身感受運用臺灣具有社會主義福利特色的健保制度的美好!」等語,則隱含被告乙○○將對原告施以毆打等不利舉動之意涵,且足以使人心生恐懼,已構成對於原告人身自由之侵害。

再以被告乙○○係84年12月21日生,於其臉書發表上開文章時,係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得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顯有識別能力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已知悉被告乙○○所為上開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不行使而消滅云云。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於104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 日於其臉書發表上開文章,又原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65 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提出抗告狀載明:「…於105 年度訴字第3227號判決書中,原審法官以有無侵害抗告人(即原告,下同)名譽權、有無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非在原判決審理範圍內。

因此,抗告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撤銷原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並防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另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以中斷消滅時效,並將於半年內起訴。」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並參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民事抗告狀已於106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乙○○亦陳稱:是送到我彰化的住所,有人代收,從法律上是有送達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堪信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於106 年11月23日因上開民事抗告狀之送達而中斷,其後原告於上開請求6 個月內之106 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民事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足稽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 年時效,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4、被告又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告與被告乙○○簽定系爭和解書而消滅,且被告乙○○已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云云。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條第1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85年6 月26日生,其與被告乙○○於104 年12月24日簽定系爭和解書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且原告否認系爭和解書已得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其於審理中亦當庭表示拒絕承認系爭和解書,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和解書為無效。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27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中爭執被告乙○○未履行系爭和解書,顯有承認系爭和解書效力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以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所為之承認,應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人為之,而原告縱曾於另案及本件訴訟程序中爭執被告乙○○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亦僅係其於訴訟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尚難認原告於限制原因消滅後,已對被告乙○○為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復參諸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現在才知道需要有法定代理人的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足見原告係因不知系爭和解書仍屬效力未定,誤以為系爭和解書已經有效成立,始於另案及本件訴訟程序爭執被告乙○○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既不知系爭和解書須經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始生效力,自難謂其有何承認系爭和解書之真意。

準此,系爭和解書既屬無效,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5、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於其臉書發表上開文章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具狀自陳其目前為大學生,名下無收入及財產,並提出大學在學證明書1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02 至207 頁);

被告乙○○係大學生,將於107 年畢業,去年收入約2 萬元,被告甲○○係營造業工作人員,年收入約90萬元,被告丙○○為專科畢業,現無業,業據被告乙○○當庭供述在卷(本院卷200 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原告於104 、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登記財產;

被告甲○○於104 、105 年度所得分為75萬6,185 元、82萬2,252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股票投資2 萬元;

被告丙○○於104 、105 年所得分為9 萬9,113 元、8 萬6,744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部分投資,財產總額為93萬1,640 元;

被告乙○○於104 年所得為6500元,於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其上開臉書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對原告之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至於原告另稱其因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失眠、焦慮、恐慌、創傷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殺未遂等症狀,需長期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接受校內心理諮商達1 年以上,目前為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所認定之特殊教育學生,且學業成績明顯退步云云,並提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影本1 紙、學業成績圖影本1 紙、夏凱納生活診所門診病歷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86頁、第89至106 頁),惟以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7日始前往夏凱納生活診所門診,距本件事發已達半年以上,且就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學業成績退步等節,與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為何,未有任何舉證,自難據此作為酌定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6、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由?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且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名譽事件中,應待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損害或回復名譽時,方有考量以適當處分回復受害人名譽之餘地。

至於張貼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則應優先考量刊載澄清聲明或勝訴判決,倘仍不足以回復名譽時,始有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乙○○所為於臉書貼文方式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除非經第三人截圖散佈,應僅限於被告乙○○臉書朋友得以見聞,流傳之範圍較為有限,又參以被告乙○○自陳已經上開2 則臉書貼文刪除,且其曾於104 年12月25日傳送「公開道歉函」1 紙予原告,表明就其與原告間糾紛為道歉之意思,有原告提出上開公開道歉函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143 頁),復參以任何人皆可上網查閱本件判決書,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尚無再命被告公開道歉,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任一紙之社會版或分類廣告欄,以電腦排版20號黑色字體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或於其個人臉書首頁置頂刊登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7 日並設為公開狀態之必要,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書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和解書係屬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所謂解除系爭和解書後,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8 日(本院卷第31、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不再行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