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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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蔡雪雲
被 告 莊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414 號,附民案號: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簡上字第41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而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秀朗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寄至新竹市○區○○路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陳專員」上開帳戶之密碼。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 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係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志工隊之隊長即訴外人陳媛貞,因有急用而需借款云云,並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臨櫃匯款7 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7 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惟匯款單上為何出現第三人筆跡,又7 萬元是否係原告所有,而非他人所提供,均屬不明,從而原告匯款是否真正受害損失7 萬元,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

三、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惟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經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郵寄至新竹市○區○○路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專員」;

嗣原告於同年月10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匯款7 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即於同日遭全數提領等事實,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客戶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25頁、27頁、35頁至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1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所匯款項未必係原告所有,其是否真正受有損害有所疑問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資料,該帳戶於104 年11月11日分別有金額為3 萬元、3 萬元、1 千元、1 萬元之4 筆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且上開存摺所示帳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函詢,經該行以106 年4 月14日國世士林字第1060000040號函暨後附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往來明細資料函復,可知該帳戶為原告所有,於104 年11月11日之提款紀錄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並據被告表示對帳戶明細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堪認原告於本院所述其於104 年11月11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至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提領現金7 萬元,並即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應屬可採,而依時間之密接程度,應可認定原告匯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即係自原告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者,是原告匯出其銀行存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自受有金錢所有權之損害。

被告雖復爭執原告匯款單上為何有他人筆跡,及原告無工作為何有收入云云,然原告亦已陳明匯款單係由銀行行員填寫後,再由原告簽名,審諸匯款單並無須由本人全部親自填寫之規範及社會習慣,難以此節即遽論原告匯款有其他來源;

又通常銀行帳戶中存入之款項,除工作所得外,尚可能有其他社交往來,或自其他銀行帳戶移撥款項之情形,亦難認為原告帳戶中之金錢係他人持有,僅係存放於原告帳戶中,惟仍供他人使用。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盡適當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則未見為相當之說明及舉證,足徵被告前揭辯詞非屬可取。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既以前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已如前所認定,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幫助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7 萬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匯款亦有過失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與有過失可言。

且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法律上所稱過失係以注意義務之存在為前提,而一般人於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時,未必會於第一時間查明事實或打電話向165 反詐騙專線求證等行為,即衡諸社會常情,尚不足認原告有上開須及時查證之注意義務,是原告雖未為之,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見附民卷第4 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元,即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業如前述,即因被告敗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而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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