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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王泓霖(原名王泓麟)
被 告 吳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王泓霖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吳聖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聖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泓霖因缺錢花用,竟夥同其所僱傭且積欠其鉅額債務之被告吳聖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間,在被告王泓霖所經營之薑母鴨店內,拾獲訴外人陳登貴所遺失之身份證、所得明細單影本等證件(係陳登貴於91年間在該薑母鴨店內遺失)而侵占之;
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間起,利用持有陳登貴上揭證件之機會,先後冒用陳登貴之名義,由吳聖賢偽填原告銀行(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GEORGE&MARY現金卡之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偽簽「陳登貴」之署名後,向原告提出申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予被告。
被告於取得原告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後,自93年起至95年止,即冒用陳登貴名義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限於錯誤,分別交付商品或服務,計有3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明細詳附表一)。
另持信用卡及現金卡,連續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藉以使原告銀行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而向原告銀行詐欺取得現金。
計現金卡借款25筆取得39萬8,000元;
信用卡借款8筆取得9萬6,000元(明細詳附表二)。
㈡被告2人前述共同不法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獲取56萬7,000元利得;
並致原告受有56萬7,000元損害,扣除被告王泓霖已經清償2萬9,000元(1筆1萬元、1筆1萬9,000元)後,尚餘53萬8,000元未給付,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前段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及返還其等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得。
㈢併為聲明:被告連帶給付5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王泓霖為107年1月13日、被告吳聖賢為107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泓霖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被告王泓霖已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2人各負擔1/2盜刷金額。
和解後被告王泓霖亦有依約定分期清償,目前應僅餘5萬元左右未清償。
如果當初沒有與原告和解,被告王泓霖不可能被判緩刑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2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5692號判決書為證;
且由本院依聲請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有被害人陳登貴筆錄、原告提供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帳單明細等)核對屬實;
並為被告王泓霖所未爭執;
被告吳聖賢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即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二所示盜刷及冒名預借現金利得共56萬7,000元,於法應屬有據。
五、被告王泓霖抗辯:其已與原告和解,原告同意被告2人各負擔1/2賠償額。
又和解後被告王泓霖已陸續清償,現應僅餘5萬元左右餘額未還等語。
經查:㈠關於附表一以信用卡盜刷3筆金額計7萬3,000元(自94年3月7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及附表二以信用卡借款8筆取得9萬6,000元(自94年3月11日起至94年6月3日止)部分,經與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比對結果,至95年6月18日止,欠款金額為5萬5,846元。
再比對翁秀玲(原告信用卡部門負責人)95年10月30日警訊筆錄可悉,前述信用卡欠款係原告銀行信用卡部門負責(不包含現金卡),迄警訊時止,信用卡部分損失金額餘5萬7,553元。
併再與原告信用卡部門於97年1月16日以信卡字第0973550012號函出具清償證明記載「本公司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9號詐欺案件,遭受損害共計5萬7,553元,今獲該案被告之一王泓霖部分賠償2萬9,000元。」
核對結果,可認關於附表一盜刷3筆(7萬3,000元)及附表二以信用卡借款8筆(9萬6,000元)部分,於盜刷及冒名借款後,因已經被告部分清償結果,原告僅受有5萬7,553元損害,再扣除刑事案件理時,經被告王泓霖部分清償2萬9,000元後,此部分受損金額應餘2萬8,553元(5萬7,553元-2萬9,000=2萬8,553元)。
至被告王泓霖抗辯:原告同意以被告王泓霖負擔1/2,餘款由被告吳聖賢負擔方式和解一節,既與前述清償證明之記載不合,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關於附表二以現金卡冒名預借現金25筆取得39萬8,000元(93年7月7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部分,既據謝文祥(原告催收中心襄理)95年11月2日警訊時陳稱:前述25筆借款,目前損失金額為19萬9,597元等語(有警訊筆錄附卷可佐)。
參酌被告曾於94年5月12日以冒名方式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代償原告現金卡欠款15萬元(有陳鴻祥警訊筆錄、代償申請表及明細在卷可佐。
)等情,應認被告於冒名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後,亦有做部分清償,此部分原告損失金額,衡情至多僅餘原告催收人員謝文祥於警訊時所陳之19萬9,597元。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等另有再為其餘清償或有再成立和解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受損金額,扣除前述已經清償填補部分,應餘22萬8,150元(2萬8,553元+19萬9,597元=22萬8,15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8,150元,及被告王泓霖自107年1月13日、被告吳聖賢自107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一
盜刷信用卡部分:
┌──────┬──────┬───────┬───────┐
│銀行名稱 │盜刷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
│ │(年月日) │ │(新臺幣/元) │
├──────┼──────┼───────┼───────┤
│萬泰商業銀行│940307 │勝峰汽車材料行│33000 │
│信用卡卡號 │ │ │ │
│540965905838│ │ │ │
│7209 │ │ │ │
├──────┼──────┼───────┼───────┤
│同上 │940324 │數碼網路科技股│20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同上 │950522 │台灣路威台北 │20000 │
│ │ │101 │ │
└──────┴──────┴───────┴───────┘
附表二
冒名預借現金部分:
┌──────┬───────┬───────┐
│ │預借時間 │金額 │
│銀行名稱 │(年月日) │(新臺幣/元) │
├──────┼───────┼───────┤
│萬泰商業銀行│930707 │10000 │
│現金卡卡號 │ │ │
│060180455609│ │ │
├──────┼───────┼───────┤
│同上 │930718 │20000 │
├──────┼───────┼───────┤
│同上 │930722 │20000 │
├──────┼───────┼───────┤
│同上 │931020 │20000 │
├──────┼───────┼───────┤
│同上 │931022 │25000 │
├──────┼───────┼───────┤
│同上 │931026 │7000 │
├──────┼───────┼───────┤
│同上 │940415 │8000 │
├──────┼───────┼───────┤
│同上 │940428 │20000 │
├──────┼───────┼───────┤
│同上 │同上 │20000 │
├──────┼───────┼───────┤
│同上 │940429 │10000 │
├──────┼───────┼───────┤
│同上 │940506 │20000 │
├──────┼───────┼───────┤
│同上 │940608 │5000 │
├──────┼───────┼───────┤
│同上 │940629 │2000 │
├──────┼───────┼───────┤
│同上 │940830 │30000 │
├──────┼───────┼───────┤
│同上 │940905 │20000 │
├──────┼───────┼───────┤
│同上 │同上 │10000 │
├──────┼───────┼───────┤
│同上 │940909 │30000 │
├──────┼───────┼───────┤
│同上 │940910 │30000 │
├──────┼───────┼───────┤
│同上 │940927 │30000 │
├──────┼───────┼───────┤
│同上 │941214 │30000 │
├──────┼───────┼───────┤
│同上 │941230 │18000 │
├──────┼───────┼───────┤
│同上 │950514 │5000 │
├──────┼───────┼───────┤
│同上 │同上 │1000 │
├──────┼───────┼───────┤
│同上 │同上 │2000 │
├──────┼───────┼───────┤
│同上 │950626 │5000 │
├──────┼───────┼───────┤
│同上 │940311 │20000 │
│信用卡卡號 │ │ │
│540965905838│ │ │
│7209 │ │ │
├──────┼───────┼───────┤
│同上 │同上 │10000 │
├──────┼───────┼───────┤
│同上 │940319 │10000 │
├──────┼───────┼───────┤
│同上 │同上 │5000 │
├──────┼───────┼───────┤
│同上 │同上 │1000 │
├──────┼───────┼───────┤
│同上 │940602 │20000 │
├──────┼───────┼───────┤
│同上 │940603 │20000 │
├──────┼───────┼───────┤
│同上 │同上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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