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074,2018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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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陳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7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於原判決所為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塗銷地上權登記;

備位聲明則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 萬1,0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故其先位、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價款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92 萬1,0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0,1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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