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08,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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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翁清珠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告 鄭麗華
黃世鈞
黃信凱
兼上3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荔梅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周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荔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1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於民國91年9 月17日以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9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鄭麗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1年9 月17日以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黃世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91年9 月17日以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98年11月16日以收件字號98年樹資字第2316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

㈣、被告黃信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532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建物於93年10月15日以收件字號93年樹資字第19456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

嗣於107 年5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荔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①】於91年9 月17日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90號)塗銷。

㈡、被告黃世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②】於98年11月16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8年樹資字第231680號)塗銷。

㈢、被告鄭麗華應將系爭不動產②於91年9 月17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70號)塗銷。

㈣、被告黃世鈞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③】於91年9 月17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80號)塗銷。

㈤、被告黃信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④】於93年10月15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3年樹資字第194560號)塗銷(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原均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前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於91年9 月間判定屬重大傷病,發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有效起訖日期為91年9 月17日至永久。

詎原告女兒即被告楊荔梅、孫子即被告黃世鈞、黃信凱及被告鄭麗華竟乘原告罹患上開疾病,於上開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起算日之91年9 月17日及93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

惟原告罹患上開疾病,對於不動產之處分已無決斷力,應無自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顯無法自為意思表示而於91、93年間分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訂立贈與或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該贈與、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自為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贈與或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惟該贈與、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

另被告鄭麗華於91年9 月1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②所有權登記後,再於98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鈞,然此為該2 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渠等就系爭不動產②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效。

是以系爭不動產①、③、④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楊荔梅、黃世鈞、黃信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②之部分,原告得先代位被告鄭麗華請求被告黃世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被告鄭麗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楊荔梅辯稱其曾代原告清償借款、繳納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保險費、罰單等節,原告均否認之。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自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贈與或出售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

又被告辯稱因被告鄭麗華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原告辦理過戶,故原告以系爭不動產②作為抵押品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②於91年9 月17日係遭被告鄭麗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其上開所辯顯與移轉登記之原因不符。

退步言之,被告鄭麗華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說明於91年9 月間係以若干買賣價金如何與原告達成購買系爭不動產②之意思表示一致及如何支付原告買賣價金等情,足見上開買賣乃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另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簽立日期為95年6 月16日,當時原告仍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無判斷事理之意思能力,該承諾書應屬無效,尚難逕認原告有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④予被告黃信凱。

退步言之,該承諾書簽立日期為95年6 月16日,然系爭不動產④係於93年10月15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信凱,時間順序已有未合,且依其上所載被告楊荔梅代償欠款74萬元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④,亦與當時市價並不相當,難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

至證人梁子深雖證稱原告於91年間曾至其事務所表示要將財產移轉予孫子云云。

然原告並未前往證人梁子深之事務所詢問財產移轉之事,且原告於91年間正因情感性精神病就醫治療並經判定屬重大傷病,依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亦無從理解不動產移轉買賣之細節及情形,證人梁子深上開所述難認可採。

是依證人梁子深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贈與及買賣契約,並有移轉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之合意,反可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之贈與及買賣均未依一般交易常情另外製作贈與及買賣契約,且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之移轉登記均係由被告楊荔梅單獨操弄辦理,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未在場。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草屯療養院)經本院囑託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後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雖記載無法從原告目前之能力狀態推論其於91至95年間之行為能力等語,然觀之系爭不動產①、②、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贈與及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載為91年9 月4 日,係原告91年9 月2 日初次前往草屯療養院就醫日後2 日,而申辦移轉登記所需之原告印鑑證明則是於91年8 月13日核發,再互核鑑定報告第2 點之記載,可知原告於91年8 月間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至91年9 月16日送件申辦系爭不動產①、②、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期間之注意力及精神狀態均不佳,甚至曾出現過視幻覺,難認原告於91年9 月間非處於精神錯亂中而為系爭不動產①、②、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益證原告與被告楊荔梅、鄭麗華、黃世鈞於91年9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①、②、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無效之原因。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楊荔梅應將系爭不動產①於91年9 月17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90號)塗銷。

⒉被告黃世鈞應將系爭不動產②於98年11月16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8年樹資字第231680號)塗銷。

⒊被告鄭麗華應將系爭不動產②於91年9 月17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70號)塗銷。

⒋被告黃世鈞應將系爭不動產③於91年9 月17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80號)塗銷。

⒌被告黃信凱應將系爭不動產④於93年10月15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3年樹資字第194560號)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雖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然此係被告楊荔梅為偕同原告就醫而申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無行為能力。

原告曾於91年間至彰化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嗣因前開貸款係由被告楊荔梅代其償還而於91年9 月4 日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房屋為被告楊荔梅設定抵押權,惟又於95年6 月19日要求塗銷,復因無力償還於95年7 月4 日向臺中商業銀行所借款項,而於100 年5 月13日將上開房屋售予他人,在在可證原告顯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所為之贈與、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經原告同意而為。

原告於91年9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②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麗華,係因被告鄭麗華斯時借款40萬元予原告以辦理不動產過戶,原告遂移轉系爭不動產②予被告鄭麗華作為抵押,約定款項還清後再返還登記。

而被告楊荔梅已還清上開款項,且被告鄭麗華亦將系爭不動產②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鈞,原告自無再向被告鄭麗華請求之理。

另系爭不動產④係因被告楊荔梅代原告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經原告允諾將系爭不動產④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信凱,並簽訂承諾書為憑,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楊荔梅從未盡過保護教養責任,時常酗酒,花錢不知節制,被告楊荔梅除曾代原告償還多筆借款外,尚曾替其繳納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保險費、罰單等,並無棄原告於不顧。

被告楊荔梅原欲將系爭不動產①無償供原告居住養老,惟因其他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進住及提供公梯的鑰匙而未果。

被告楊荔梅已另外購置其他房屋並裝修完畢,可供原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①原為原告所有,依登記資料所載係於91年9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荔梅(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90號),被告楊荔梅現為系爭不動產①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20至32頁、第100 至117 頁、第153 至154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91年樹資字第190490號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為證】。

㈡、系爭不動產②原為原告所有,依登記資料所載係於91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麗華(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70號),嗣於98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鈞(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樹資字第231680號),被告黃世鈞現為系爭不動產②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79至89頁、第138 至147 頁、第155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91年樹資字第190470號登記申請文件、98年樹資字第231680號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為證】。

㈢、系爭不動產③原為原告所有,依登記資料所載係於91年9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鈞(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80號),被告黃世鈞現為系爭不動產③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90至99頁、第155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91年樹資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為證】。

㈣、系爭不動產④原為原告所有,依登記資料所載係於93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信凱(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樹資字第194560號),被告黃信凱現為系爭不動產④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47至56頁、第118 至137 頁、第156 至157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93年樹資字第194560號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為證】。

㈤、被告楊荔梅為原告之女兒,被告黃世鈞、黃信凱為被告楊荔梅之兒子、原告之孫子【並有本院卷三第1 至6 頁所附之戶籍資料3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於91、93年間分別贈與或售予被告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無非係以原告斯時無意思能力(先位主張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或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無意思能力部分: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成年人,遍查全卷亦無曾受監護宣告之資料可參。

是以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即修法前所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民法第14條第1項、第7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主張其於91、93年間先後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無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斯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抑或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民法第75條規定參照)而消滅或妨礙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限期間為91年9 月17日至永久等節,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固堪信屬實。

然經本院函詢原告自91年起迄今持續在成人精神科門診就醫之草屯療養院以106 年6 月23日草療精字第1060006462號函覆略以:原告於91年9 月17日經診斷為重鬱症,其精神病症有:持續半年之情緒低落、入睡困難及睡眠中斷、體重減輕、食慾低下以及自殺想法,且上開症狀已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自理(如:個人儀容、衛生習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並提供原告就醫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307 頁)。

是以能否遽謂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而有上開症狀,即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尚非毫無疑問。

又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移轉登記之承辦地政士梁子深於本院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的事務所在三德街,兩造當時也住在三德街,原告當時來伊的事務所辦登記,意識狀態清楚,純粹談移轉登記的事,有說要將財產規劃移轉給孫子,移轉給被告楊荔梅的部分也知道,至於移轉給被告鄭麗華是因為被告楊荔梅有向被告鄭麗華借錢,所以保障其債權,嗣後原告有來簽承諾書(即本院卷一第186 頁),意識狀態也很清楚,有說在外面欠哪些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35 至337 頁)。

審諸證人梁子深為地政士,僅係因辦理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移轉登記事宜而認識兩造,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情誼嫌怨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堪認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益證原告應知悉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移轉登記之事,難認有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可言。

⒊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原告於91至95年間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能力,業經草屯療養院以107 年4 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70003771號函提出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四、鑑定結果:(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清醒,無不正常反射。

(二)心理測驗:……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翁女受評估當時的情緒、受測動機之影響,本次評估結果皆有低估其實際能力的可能,而無法有穩定的結果;

意即若其情緒狀態穩定的狀態下應有較佳的表現。

此外,本案翁女主張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之時點為91年至95年,因此無法以本次評估結果推估過去時間點之情形。

(三)精神狀態檢查:……會談過程未有明顯的知覺扭曲或妄想性思考,對事件的時序記憶力稍差,但尚屬正常老化可接受範圍,情緒易受內在及環境刺激的影響,定向感、執行力及判斷能力沒有明顯障礙。」

、「五、結論:……翁女於91年9 月就診時之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及重鬱症,根據病史其約於91年農曆年開始有情緒低落、大量飲酒及併服鎮靜安眠(ativan)藥的情形,期間出現視幻覺及破壞行為,視幻覺的發生通常在酒精或鎮靜安眠藥的影響下出現,且在其清醒後發生,例如:混亂時破壞鄰居的車子,清醒後可知錯誤而道歉。

也就是說翁女的精神狀態及意思能力是變動的狀態,無法一言以蔽之斷定翁女於91年至95年間之精神狀態或意思能力必然處於某特定狀態,但可以知道在其不受酒精或鎮靜安眠藥物影響之下,其精神狀態與意思能力應與常人相當。

翁女於91年9 月2 日就診並接受治療後,翁女停止喝酒,整體狀況逐漸改善。

同年月30日就診紀錄明確記載,翁女未再出現幻覺經驗,憂鬱狀態改善,也可以注意到外觀打扮,僅存有睡眠品質不佳的困擾。

整體來說,翁女對藥物治療反應佳,日常生活及職業功能在治療後逐漸恢復,因醫師評估需持續治療而為其申請重大傷病卡。

此後翁女可以維持工作,往復外地工作、生活,自行來院就診,維持自身疾病控制的穩定度及獨立生活沒有明顯困難。

因此鑑定認為,翁女在持續治療期間之行為能力應與常人無異,意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沒有顯著降低或喪失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

⒋準此以觀,原告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然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僅於服用酒類或鎮靜安眠藥物後,方使其精神狀態與意思能力受影響,惟影響程度是否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尚屬未知,反之不受酒精或鎮靜安眠藥物影響之下,其精神狀態與意思能力應與常人相當,且原告於就醫接受治療後停止喝酒,整體狀況亦逐漸改善,而可認其於持續治療期間之行為能力應與常人無異,意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沒有顯著降低或喪失的情形。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贈與或售予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因服用酒類或鎮靜安眠藥物而影響其意思能力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發生,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其於贈與或售予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一節為可信。

故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主張其贈與或售予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所載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之歷次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在贈與或買賣契約,尚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查,依證人梁子深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至其事務所告知要財產規劃,部分移轉給孫子及部分移轉給被告楊荔梅,且部分移轉給被告鄭麗華係為保全借款債權,已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之贈與或買賣及移轉登記有何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仍就非真意之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稱「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

原告僅泛稱: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之歷次移轉,被告未提出意思表示一致及如何給付買賣價金之事證,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之贈與或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仍就非真意之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僅以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遽謂該贈與或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贈與或售予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所載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之歷次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如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所載系爭不動產①、②、③、④之歷次贈與或買賣及移轉登記有民法第75條後段、第8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非無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楊荔梅應將系爭不動產①於91年9 月17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90號)塗銷;

㈡、被告黃世鈞應將系爭不動產②於98年11月16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8年樹資字第231680號)塗銷;

㈢、被告鄭麗華應將系爭不動產②於91年9 月17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70號)塗銷;

㈣、被告黃世鈞應將系爭不動產③於91年9 月17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1年樹資字第190480號)塗銷;

㈤、被告黃信凱應將系爭不動產④於93年10月15日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3年樹資字第194560號)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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