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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19號
上 訴 人 劉金俊
被上 訴 人 廖嘉成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19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計為新臺幣(下同)196萬5880元(計算式:上訴人敗訴部分即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面積144.55平方公尺×起訴時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600元=196萬5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萬7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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