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於民國99年間,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 (二)嗣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被告係向新光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800萬元及被
- (二)再者,原告除自承被告貸得款項用以清償第一銀行貸款7,
- 三、原告主張雙方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遂
-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以系爭
- (一)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採?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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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2號
原 告 鄭乃中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林竺橞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民國99年間,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訴外人鄭乃興名下。
嗣因原告有資金上需求,遂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二)嗣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貸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且以其中貸款金額7,140,270 元清償系爭房地原有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貸款。
豈料,被告於清償上開對第一銀行之貸款後仍有約380 多萬之餘額,卻遲至101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2日方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然縱令被告另支出貸款相關費用,尚有餘款約170 多萬元以上,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係向新光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800 萬元及被告個人信用貸款30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地借貸1100萬元非實;
又兩造曾於103 年9 月4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載明:「惟甲、乙雙方因房屋修建工程及上述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宜,有不少爭執跟衝突,今天雙方願意在游勝韃律師及施美雪地政士見證下達成以下協議,從此兩不相欠,彼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對方要求金錢代價或騷擾對方」,即雙方已於簽立該協議時就過去爭議為結算且約定雙方兩不相欠,雙方既有該和解契約存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除自承被告貸得款項用以清償第一銀行貸款7,140,270 元、於101 年2 月17日及同年3 月12日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予原告,另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認被告另依原告只是匯款予原告胞姐王鄭贛蓉再轉匯予原告,被告已直接匯款179 萬元予被告,加計清償房貸金額已達8,930,270 元,已超過原告以系爭房地所貸得之8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雙方於101 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遂以被告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貸得款項合計1100萬元,新光銀行於101 年2 月10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所開立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帳戶,並於撥款當天以貸得款項清償前順位即第一銀行中崙分行抵押貸款金額7,140,270 元、支付手續費合計8,000 元,另被告分別於101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9 日及12日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35萬元予原告,而被告自101 年3 月12日起至102 年2 月18日止繳納之貸款本息合計667,842 元(計算式:利息184,002 +本息483,840 =667,842 );
其後,被告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辦理房屋貸款並貸得款項1200萬元,並於102 年2 月19日清償前順位即新光銀行貸款金額8,005,323 元、2,617,281 元,另於102 年2 月25日將其餘款項1,377,393 元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而被告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繳納貸款本息合計824,225 元(計算式:本金403,462 +利息420,763 =824,225 ),嗣因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曾國瑞,而於103 年10月17日清償積欠國泰公司之貸款及違約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7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國泰公司107 年3 月26日國壽字第1070031089號函暨其檢附甲○○房貸(帳號:Z000000000)資金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新光銀行107 年4 月27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70011311號函暨所檢附動用繳款紀錄查詢(戶名:甲○○)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1 至184 頁),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借貸之款項1100萬元,扣除清償前順位抵押債權、於101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2日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予原告等,尚有餘款約170 多萬元以上,且系爭協議書未就系爭房地有關貸款乙事約定不再互為請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採?(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雖於刑事偵查中稱:伊在房屋過戶給被告2 年後要處分房屋,因需要被告簽名才能處分,當時被告的委任律師有寄存證信函給伊,表示還要給被告錢,但只有用A4紙列簡要的支出,沒有單據,其中有2 筆比較大的金額,伊當時跟律師質疑,過幾天律師要伊不要追,不然被告拒絕簽授權書且不繳房貸,伊迫於無奈,就簽了一張同意支付存證信函條件的文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9 號卷宗第91至92頁)等語,惟被告否認。
2、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其當時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負舉證之責任。
查本件原告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2頁),且原告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未予爭執,縱使原告以前詞置辯,惟其就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所辯屬實,況且原告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方簽立系爭協議書,自難認被告有為何等脅迫之手段,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脅迫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應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就系爭房地貸款事宜與被告為互不再為請求之約定,被告稱兩造立有和解協議約定互不再為請求,不足採信,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云云。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照)。
3、查因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名下所有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0 號及其坐落基地持分(當時登記名義人為鄭乃興),因為甲方之個人信用因素無法向銀行增加貸款,故與甲○○(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協議,將上訴房地轉借名登記於她的名下,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解決甲方當時之資金需求,今甲方欲將上述房地出售予曾國瑞(以下簡稱丙方),惟甲、乙雙方因為房屋修建工程及上述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宜,有不少爭執跟衝突,今天雙方願意在游勝韃律師及施美雪地政士見證下達成以下協議,從此兩不相欠,彼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對方要求金錢代價或騷擾對方」等語,已說明立協議書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事情始末,而其中論及原告因資金需求透過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亦與原告自承當時自己確有資金需求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200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兩造為解決渠等間因借名登記所生一切紛爭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加上原告既係為透過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滿足自己資金上需求而將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前亦已就房屋抵押貸款事宜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7 頁),衡諸常情,被告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所生一切紛爭,自應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效力所涵蓋,兩造訂約之真意應為除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外,原告不得另為請求。
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僅就被告所有板橋房屋裝修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地借款登記事項,互為拋棄請求之約定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事實及常情相違,洵屬無據。
4、再者,原告因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清償前一順位抵押貸款金額並按月支付貸款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雖表示被告未就貸款款項之流向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萬元云云。
然因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以解決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及貸款所生一切紛爭,是兩造既均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且約定「彼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對方要求任何金錢」,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足見原告係於審視自身利弊得失後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意前揭不得另行請求之約定,縱使原告對被告尚有其他權利乙節屬實,原告仍不得另行請求。
是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貸款款項尚餘170 萬元以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被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致兩造間就貸款款項去向有所爭執,然因原、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已就上開事宜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憑,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及適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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