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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2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姜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存放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478-5地號上之汽車遷移將土地還給原告,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360 元。」
等語(見本院板簡調字第11頁),嗣於107 年8 月28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佔用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478-5地號土地上之汽車停車位(面積為13.75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040 元,及自106 年4 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佔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43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108 年3 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7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1,924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或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
下稱系爭14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嗣於104 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承租與系爭1477地號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78-5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47.11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年,租金收取標準為按訂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年繳租金為7 萬4,168 元,每3 個月為1 期,租金為1 萬8,542 元),又於前開租約屆至後,復於107 年5 月10日再與農田水利會續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年,租金收取標準仍為按訂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年繳租金為9 萬2,856 元,每3 個月為1 期,繳納租金為2 萬3,214 元)。
惟被告竟自104 年3 月20日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旁空地上,亦即占用如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前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農田水利會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自因此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無法利用前開土地而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系爭1477、1478-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1477、1478-5地號土地之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6,560 元,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占用面積共計為13.54 平方公尺。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1,924 元(計算式:26,560元×10%×2 年×13.54 平方公尺=71,924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7 元(計算式:26,560元×10%×13.54平方公尺÷12月=2,997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477地號如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1478-5地號如附圖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7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1,924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477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有效之標示,倘被告停放系爭車輛確有不慎占用系爭1477地號土地之情形,被告自當移動系爭車輛不再占用,原告於被告停放多年後始提出求償,要求被告償付多年來累積之賠償金,似有詐欺之嫌疑。
㈡原告與農田水利會間之租賃契約係屬無效。
又縱屬有效,系爭1478-5地號土地為水利地係屬國有土地,係由農田水利會所管理,原告僅為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及以地價請求計算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以原告之租賃金額計算。
況系爭車輛係在103 年3 月時即停放於該處,早於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向農田水利會承租之前,按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有請求農田水利會排除,惟被告並未接獲任何農田水利會要求移除之訊息,顯見農田水利會係以系爭1478-5地號土地之現況出租予原告,承租之價金亦應包含系爭車輛停放而不移除之現況進行議價,原告亦同意始簽訂租約,自不得再以現況,要求被告移動系爭車輛或賠償其損失。
併參以一般租賃係以現況點交,而點交後,租賃物若有第三人占用或侵害權益之情形者,承租人自可排除,惟被告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係先於原告與農田水利會簽訂租約之前,故排除之權在於農田水利會,而非承租之原告。
㈢再者,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上並無劃製停車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2月10日所製作之附圖係依照原告之指界所繪製,惟原告所指界之位置與系爭車輛實際占用之位置面積(按系爭車輛長度為4 米2 、寬度為1 米8 )不合,自不得作為系爭車輛占用面積之依據。
而依被告推測系爭車輛應該僅有右後輪占用到系爭1477地號土地上,面積應該不到0.5 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應屬無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系爭14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面積14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農田水利會為系爭147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原告於104 年間向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1478-5地號土地(面積47.11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租金收取標準為按訂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年繳租金為7 萬4,168 元,每3 個月為1 期,租金為1 萬8,542 元),又於前開租約屆至後,於107 年5 月10日再與農田水利會續訂租約,租賃標的物仍為系爭1478-5地號土地(面積47.11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年,租金收取標準仍為按訂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年繳租金為9 萬2,856 元,每3 個月為1 期,繳納租金為2 萬3,214 元)等事實,有系爭1477地號土地、系爭1478-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原告與農田水利會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2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簡調字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農田水利會間之上開租賃契約係屬無效云云,然與前揭證據資料未符,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上情,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3 月20日起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占用於系爭1477、1478-5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編號1478-5⑶所示11.23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之土地;
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農田水利會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
併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被告所有系爭車輛有無占用如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農田水利會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理由?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並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如前,而查,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時,原告當場所指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範圍係以其當場以紅色噴漆點為測繪點,並稱要以長度5.5 米,寬度測量至邊牆,均以噴漆點所示為本件測量基準,惟觀諸測量當天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原告當場以紅色噴漆所主張之測繪點,顯然大於系爭車輛實際停放之位置、坐落面積甚多,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51 頁),復參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5 頁),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所測繪之結果為一梯形,亦非系爭車輛實際占用情形,又本院於108 年1 月30日現場履勘時、108 年4 月16日審理時均曉諭兩造是否依系爭車輛四角坐落點作為測量本件系爭車輛占用土地情形之位置及面積,均經原告一再表示要以其所主張之測量點為據,且兩造均表示不同意預納測量費用,此觀諸本院勘驗筆錄、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184 頁),是上開複丈成果圖已難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以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系爭車輛占用之位置、面積,尚與事實有間,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雖陳稱系爭車輛停放進去還要倒退,所以不能以系爭車輛占用面積,要以政府規定之停車位大小長5.5 米、寬2.5 米來計算,故原告才會以前揭指界方式為測量云云,然觀諸系爭車輛現場照片9 張(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51 頁),系爭車輛前後車輪均以石頭擋住,是該車輛是否有原告所述之倒車情形,已非無疑,且政府機關所規定之停車位大小與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實際占用系爭1477、1478-5地號土地位置、面積實屬二事,況原告主張上情,並據為測量方式,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前情,並無可取。
⒉再者,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農田水利會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為系爭14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已如前述,則原告未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且未於訴之聲明請求將被告占用系爭1477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已與法律規定未符,況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量占用系爭1477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31平方公尺,而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該部分係屬系爭車輛之右後輪附近,而系爭車輛右後輪距離原告所指測量之紅色噴漆點(見本院卷第143 頁)有相當一段距離,則系爭車輛實際坐落位置面積是否確實有占用到系爭1477地號土地,實非無疑。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以系爭1478-5地號土地承租人之身分主張如附圖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上開土地,故必須原告與農田水利會間就系爭1478-5地號土地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原告始可代位行使農田水利會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然依原告所提出與農田水利會間之租賃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所承租之系爭1478-5地號土地面積為47.11 平方公尺,參照系爭1478-5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見本院板簡調卷第25頁),該土地全部面積為77平方公尺,可知原告僅係向農田水利會所承租系爭1478-5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而非全部,是被告占用系爭147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是否為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租之範圍,已非無疑。
又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參照)。
是應出租人未將租賃物交付,而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出租人始有向第三人行使返還請求權,取回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若租賃物係於出租人交付後始為第三人不法占有,出租人之交付租賃物義務已履行,當無再對承租人負有向第三人取回租賃物以備交付之義務,此時承租人依得對第三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出租人對第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必要。
查依原告所提出與農田水利會間之租賃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其中第7條約定「土地之點交:一、甲方(即農田水利會)應於本契約書簽訂之日,將土地按現狀點交乙方(即原告),乙方不得主張權利或物之瑕疵,亦不得請求本會排除第三人之占用。」
等語,是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1478-5地號土地時,既經農田水利會點交與原告,即應認農田水利會之交付租賃物義務已履行,對原告即不負有向第三人取回租賃物以備交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農田水利會行使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之必要。
況原告雖以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為上開請求,然訴之聲明係以被告占用系爭1478-5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返還原告,而非農田水利會,亦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
基此,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農田水利會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屬無據。
⒊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承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權占有系爭1477地號土地、1478-5地號土地實際位置、面積,復依其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均有未合,又其並無舉證被告占用系爭147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為其向農田水利會承租之範圍,且該部分土地既經契約明文業經點交,自無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農田水利會行使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之必要。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均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內容,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實據,故本院應認其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1477⑵所示2.31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以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農田水利會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1478-5⑶所示1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告;
併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 萬1,924 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9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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