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17,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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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江俊偉
被 上訴人 蘇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 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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