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47,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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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蘇信韋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茂齊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928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本件原告係被告積欠勞工退休金,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並經該署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發函通知原告,原告方知悉其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此亦有原告提出該署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本件原告為被告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依法原應由原告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負責人,惟原告與被告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自不應由原告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選任鄭美慧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語,而其現因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而為法定代理人,致遭通知繳納積欠之勞工退休金,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此除去該危險,自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於94年7 月11日設立登記,然原告未曾出資,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暨代表人職務,竟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爰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一直係由訴外人蘇仁龍即原告父親經營,蘇仁龍之子女亦在被告這邊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4年7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432444060 號函及96年5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632085500 號函、被告94年6 月27日、96年4 月25日及99年7 月29日股東同意書、臺北縣政府99年7 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5194號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2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928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31頁),前開被告登記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唯一董事,首堪認定。

又上揭94年6 月27日、96年4 月25日及99年7 月29日股東同意書上雖均有「蘇信韋」之簽名及蓋章,然經核對該簽名之結構、筆畫方式,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並非完全相同,此有原告當庭簽名1 紙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0頁),是原告是否有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之意思,並非無疑,且參諸證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鄭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曾出借名義予蘇仁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蘇仁龍說他有信用上的問題,後來因伊配偶非常反對,伊就跟蘇仁龍說沒有辦法再借他,伊認識原告,原告是蘇仁龍的兒子,伊印象中被告一直係由蘇仁龍及其配偶負責經營,蘇仁龍的小孩也有在那邊工作,伊不知原告有無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也不知道股東同意書上「蘇信韋」是何人所簽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7頁),未能證明原告親自簽署上開文件或確認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甚至表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父親蘇仁龍而非原告,是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文件為原告所親簽,亦未證明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堪認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一事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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