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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律師
被 告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現為訴外人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負責人,其於西元1995年間在馬來西亞經營馬來西亞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識同為台商之原告公司董事林信湧,兩人從此相交甚篤。
於2001年起,被告向林信湧表示其有財務困難,需要大筆資金周轉,故請託林信湧協助向訴外人上海中榮彈簧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中榮公司)借款,由於林信湧係上海中榮公司董事,上海中榮公司同意被告借款請求,並以口頭方式直接與被告就借款金額、日期、借款方式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借款利率等項達成意思合致,上海中榮公司即按被告要求,將借款匯至被告經營之上海慧高公司帳戶。
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2005年4月26日止,上海中榮公司陸續匯出借款合計人民幣500萬元。
2被告自2006年開始陸續還款,至2009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幣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幣0000000元未還。
上海中榮公司與原告於2016年10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上海中榮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起訴對被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借款當時,被告並非訴外人上海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只是出面幫上海慧高公司向上海中榮公司接洽借款事務,借款債權債務係存在於上海慧高公司與上海中榮公司之間。
原證一之匯款收據影本所示,其收款人為上海慧高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被告既未收受訴外人上海中榮公司之款項,雙方間自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
又依原證二至原證四之電子郵件影本所示,其寄件人均為上海慧高公司之財務部人員,均係代表上海慧高公司之意見,其中原證二之主旨為上海慧高電子還款計劃,原證三、四主旨為慧高還款事宜,顯見被告與上海中榮公司間確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受讓上海中榮公司債權而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上海中榮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合約書等情,並提出原證5之債權讓與合約書為證,惟查,該債權讓與合約書第一條所載「乙方(上海中榮公司)同意將對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之所有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以簽署日之現狀讓與甲方(原告)」,明白指出借款債務人為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原告卻對被告訴請返還借款,自與債權讓與合約書所載不符,該債權讓與合約書不能作為原告對被告主張借款債權之依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2001年間,請託林信湧協助向訴外人上海中榮公司借款,訴外人中榮公司同意借款,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2005年4月26日止,陸續匯出借款合計人民幣5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上海慧高公司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借款當時,被告並非訴外人上海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只是出面幫上海慧高公司向上海中榮公司接洽借款事務,借款債權債務係存在於上海慧高公司與上海中榮公司之間等語。
經查,依據原證1之水單記錄,收款人為上海慧高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而原證2係上海慧高公司之還款計劃,原證3、4係上海慧高公司承認借款債務將積極籌錢還款之電子郵件,以上原證1至4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個人積欠上海中榮公司借款。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為借款人,則原告本於受讓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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