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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黃淑霞
被 告 劉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明知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財產遭執行而將其所有數百萬元款項提領一空,涉犯毀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之扶養費用債權,致被扶養人之生存權亦遭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被告上揭損害債權案件,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刑事準備程序中,移請試行調解,並經達成調解內容如下:「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二、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足見就本件起訴之前開事實曾經兩造調解成立,依上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前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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