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47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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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劉雪美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給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投資被告就新北市樹林區圳福段481 、482 、485 、498 、499 地號5 筆土地上興建別墅房屋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同日由被告書立建築投資收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原告,其上明載原告投資之持股為百分之一及本投資案預計3 年完成(下稱系爭建築投資契約),惟超過3 年後,系爭建案不但未完成興建,亦未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嗣經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儘速完成系爭建案,逾期將予以解約並請求返還250 萬元。

又上開基地中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以被告負債306,720,000 元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6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695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被告見系爭建案無完成可能,亦已陸續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趙玲珠、陳石滿、陳秀美等人,顯見被告已給付遲延,現興建之基地又將遭拍賣,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建築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證明書並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書立,且系爭證明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雖為真正,然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任何人均可取用,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呂文良亦曾在被告公司任職,呂文良亦可能盜取公司印章而逕行蓋用,故系爭證明書應非真正。

此外,系爭建築投資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建案一定於3 年內完工,被告亦未同意3 年後就要返還投資款項,現亦無返還投資款予其他投資人之情形,被告僅係向其他地主借貸資金,至於興建之上開基地雖部分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但被告仍在處理系爭建案,現正與合作金庫銀行協商繼續完成系爭建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11月22日,確曾收取原告匯款之250 萬元以投資系爭建案,且系爭建案所欲興建基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另經合作金庫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695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及被告提出之本院上揭案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46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證明書,且系爭建案逾3 年迄未完工,甚而因部分基地遭拍賣而無法完成系爭建案,被告已陸續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故本件被告陷於給付遲延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已締結系爭建築投資契約?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何?㈡原告是否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終止系爭建築投資契約?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已締結系爭建築投資契約?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何?1.兩造前於101 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證明書1 紙,其上載明:「本公司於101 年11月22日收到劉雪美君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將此資金投資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共計五筆土地興建別墅住宅,本新建工程投入總成本共計新台幣貳億伍千萬元整,劉雪美君持股為百分之一,本投資案預計3 年完成,唯恐空口無憑特此證明。」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又證人即上開建案之投資人趙玲珠到庭證稱:我之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102 年4 月離職,於98、99年間,因為被告投資系爭建案,我被推派為地主代表,我沒有土地,是出資1 千萬元投資,250 萬元是別人的而記在我名下,我知道原告也有投資,卷附系爭證明書是公司小姐做的,有經過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榮俊及法定代理人陳修德同意所製作,我是會計所以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至90頁),再就系爭證明書上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被告公司確曾收到原告匯款250 萬元以投資系爭建案等事,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81至82頁),足認兩造確已締結系爭建築投資契約,並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證明書之事實甚明。

至被告辯稱係原告之配偶呂文良盜用被告公司印章而蓋印於系爭證明書上,故該證明書非屬真實云云。

則被告公司印章為會計部保管,每個員工均可取用一事,雖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貞亘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5頁),然證人陳貞亘亦證稱:我於103 年6 月至105 年8 月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呂文良是我任職被告公司時的工務經理,但我沒有看過系爭證明書,也不清楚其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蓋印情形,且102 年12月11日我還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至46頁),則證人陳貞亘顯不知悉系爭證明書之簽立過程,自難依其所述逕認原告配偶呂文良確曾盜取被告公司印章而用印於系爭證明書上,況被告既不否認系爭證明書上印文之真正,僅稱非其自行蓋印,則於系爭證明書上蓋印之人倘經同意授權,縱非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行蓋印,仍應認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且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呂文良曾盜用被告公司印章而蓋用印文於系爭證明書上,被告前開辯詞礙難採信。

2.按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合夥為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29年上字第971 號、26年上字第9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建築投資契約,係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負責系爭建案之執行,而徵諸雙方就系爭建案完成後,並無明確約定損益分配方式以觀,尚非典型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即非現行民法所定有名契約類型,而屬無名契約,又倘系爭建築投資契約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再參諸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已明確記載原告係將資金投資於系爭建案,且持股為百分之一等語,有系爭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足認依兩造間之約定,本件重在一方對於他方所欲興建之工程出資,直接或間接投入系爭建案,占有一定之比例,以從中獲取利益,在性質上應認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而可得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

3.則因本件為無名契約,兩造間彼此所負權利義務本應依系爭建築投資契約內容以定之,然於契約未明定時,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

從而,系爭證明書僅載明原告將250 萬元投資於系爭建案、持股為百分之一,本投資案預計3 年完成等語,可知原告係一次性將資金250 萬元投入系爭建案,再以上開持股比例從中獲取利益,又參諸卷附證人趙玲珠與被告所簽立之圳福段會議紀錄1 紙(見本院卷㈠第75頁),及證人趙玲珠到庭證稱:我投資系爭建案,約定返還本金及投資利益,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開被告公司支票給我,到期日是3 年後,我們沒有約定投資狀況,只有約定三年兌現,(問:妳投資被告公司1 千萬元,3 年後拿回來的本金及營利是多少錢?)2 千萬元,我知道原告也有投資,但不知道原告投資方式是否與我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足見證人趙玲珠雖不清楚兩造間所締結系爭建築投資契約之詳細內容,然證人趙玲珠亦係以資金投資系爭建案,持有一定之股份比例,嗣後可得拿回本金及營利一節,堪以認定,則證人趙玲珠之投資方式雖與原告未必完全一致,然可知被告將系爭建案區分股份,再由被告尋覓相關投資人依股份比例投入資金,相關投資人將一定資金交付予被告公司後,嗣於系爭建案完成時再取回投資款及所分受利益,益足徵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建築投資契約,雖未明文約定損益分配方式,然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證明書既明載為投資,且未保證原告必定獲利之情形下,並參酌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應認被告所負主給付義務之內容即係於系爭建案完成時,經結算損益後,將原告所得分受利益併同投資款返還予原告,或於扣除所應分擔虧損將剩餘投資款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是否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終止系爭建築投資契約?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包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

又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證明書雖記載系爭建案預計3 年後完成,然尚非約定系爭建案必須於3 年完成,而在締約當時,系爭建案究於何時完成,何時得以進行相關投資資金之損益結算,尚不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負前開主給付義務,應屬上揭規定所定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自應於被告受原告催告時起,發生給付遲延之效力。

又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文到10日內盡速完成原告所出資額興建之房屋,被告並於105 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等情,雖據原告提出105年12月15日105 年律函字第55號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投資系爭建案之相關資金應如何及何時結算損益分配,實未據兩造所締結系爭建築投資契約約明,則系爭建築投資契約旨在獲取系爭建案完成後所得利益,至系爭建案之完成尚非訂約目的,只要系爭建案仍有完成之可能,系爭建築投資契約亦非無從進行結算損益,而原告迄未催告被告進行系爭建案損益分配之結算,自難認被告上開主給付義務業經催告,自無從發生給付遲延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得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建築投資契約,應屬無據。

再系爭建案所欲興建之基地中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雖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惟被告亦一再陳稱系爭建案仍在處理中,現已與合作金庫銀行協商繼續完成系爭建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並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2 月5 日合金總債字第1070001710號函暨附件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可知被告非無可能於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方案後,繼續完成系爭建案,而依系爭建築投資契約之約定,可知兩造係於系爭建案完成經結算損益後,分配所得利益或分擔所受虧損,併取回投資款項,客觀上尚非不能計算而得,亦難認有因計算基準無實現可能之情事,本件自無有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可言,是原告主張得依給付遲延規定終止系爭建築投資契約,亦屬無據。

至證人趙玲珠雖到庭證稱:投資款我有拿到部分又借回去給被告,兩者是不同法律關係,沒有返還的部分我已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拍,其他人投資的250 萬元部分已兌現,系爭建案我是關係人地主,與被告連帶保證3 億5 千多萬元,信託及連帶保證期間原為3 年,後來被告公司財務問題,延續1 年,106 年4月到期,沒有再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則依證人趙玲珠上開證詞,亦難認定系爭建案於客觀上確無完成之可能,而證人趙玲珠雖稱已取回部分投資款及營利,但又將資金借貸予被告公司,則其投資與借貸尚屬二事,且證人趙玲珠與被告公司所訂定契約之履行情形,亦與兩造間系爭建築投資契約之履行無涉。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1.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以被告業已給付遲延而限期催告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前完成系爭建案,逾期仍未完成系爭建案為由,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終止系爭建築投資契約,尚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為回復原狀即返還投資款250 萬元,自應為無理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原告交付投資款250 萬元,而締結系爭建築投資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投資款250 萬元,乃係原告依系爭建築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給付,而系爭建築投資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持有上開投資款自係基於系爭建築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即系爭建築投資契約為被告持有投資款25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自無從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50 萬元,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資建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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