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502,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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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方面:
  4.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0日,獲得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5. ㈡、觀諸基隆地院91年執字第3931號執行卷(下稱91執3931
  6. ㈢、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保證協議書、支票、現金提領等證物,
  7. ㈣、被告以基隆地院81年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及發票人巴拉
  8. ㈤、次查,被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邵勝路於81年、5月6日提領30
  9. ㈥、又查,戴莉玲於102重訴764返還借款事件,於102年12月
  10. ㈦、另查,原告代理人王秀珠找到戴莉玲所親自書寫之對帳單明
  11. ㈧、併聲明:
  12. 二、被告方面:
  13. ㈠、被告確實貸與1,950萬元予原告,貸與之方式係直接或經由
  14. ㈡、另案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之16,498,032元敗訴,其原因係
  15. ㈢、被告係以永豐銀行積穗分行、邵勝路帳戶於81年5月6日提
  16. ㈣、併聲明:
  17.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8. ㈠、原告主張其名下系爭1053土地經基隆市政府辦理24號道路開
  19.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貸19,500,000元,更未以原告所
  20. 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21.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強制執行程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24.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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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李明翰(原名:李崇平)
訴訟代理人 王秀珠
被 告 江幸樺
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30日,獲得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執行基隆市政府辦理基隆市○○區○○路○00號道路),徵收原告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3土地)之補償費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001,968 元。

惟查,原告並無因向被告借貸19,500,000元而提供原告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9 、29至10土地)設定金額16,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之情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4 號(下稱102 重訴764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

系爭29之10土地,經分割增加同地段29之40號,嗣經重測上開29之10地號土地變更為1066地號,而系爭29之40土地則變更為系爭1053土地。

從而,被告並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本應獲上開基隆市政府徵收原告所有前揭1053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分配款而未獲得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1,968 元。

㈡、觀諸基隆地院91年執字第3931號執行卷(下稱91執3931),及臺北地院102 重訴764 民事卷宗,可知:1、被告是以基隆地院81年拍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及協議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基隆市政府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1053土地之補償費為強制執行,換言之,被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裁定,並附上所謂借款憑證(即協議保證書及支票等)為執行,但所謂「借款憑證」(即協議保證書、支票等)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無實質確定力。

2、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執行處分配表被告之債權有聲明異議,但因當時原告遲誤日期,而遭異議駁回,並非對被告之「借款憑證」(即協議保證書、支票等)無異議。

3、又依臺北地院102 重訴764 民事判決,被告以上開協議保證書、支票、借據等「借款憑證」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19,500,000元,而上開協議保證書、支票、借據等「借款憑證」,經臺北地院審認被告無法證明確有借款給原告,且被告傳訊證人戴莉玲,仍無法證實被告有借款給原告,所以依上開102 重訴764 確定判決,足證原告確無向被告借款。

4、綜上,原告既無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並非以「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自基隆地院執行處之執行款項3,001,968 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保證協議書、支票、現金提領等證物,甚至傳訊證人戴莉玲,皆已於102 重訴764 判決中提出,已經法院審認,如今,被告又以相同之證據提出,實無可採。

㈣、被告以基隆地院81年拍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及發票人巴拉格企業有限公司之81年7 月23日、票款1,250 萬元,及81年8 月15日、票款500 萬元,以及81年8 月15日、票款20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債權憑證,但其上並無原告背書或簽名,則如何作為債權憑證而領取300 多萬元之執行款項?足證被告無法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取利益。

㈤、次查,被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邵勝路於81年、5 月6 日提領300 元現金,並提出銀行提款明細,則被告如何證明將上開款項交予訴外人戴莉玲?而戴莉玲又如何交給原告?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口說無憑。

㈥、又查,戴莉玲於102 重訴764 返還借款事件,於102 年12月10日作證,法官問:「原告二人(指被告江幸樺)有透過你借款予他人嗎?」戴答:「有,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是被告王秀珠有需要借錢透過我」,「原告江幸樺本人沒有跟被告王秀珠有聯繫」,法官問:「原告江幸樺拿出多少錢透過你來借?」戴答:「好幾千萬,詳細的時間與金額不清楚」,法官問:「原告江幸樺如何透過你借錢?」證人答:「不是匯款就是現金,但金額這麼大應該是匯款」,可得而知:⒈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繫,被告又如何可能將1,950 萬元之款項借予原告?⒉證人戴莉玲證稱有透過其借款給原告代理人王秀珠,但金額這麼大應該是匯款,但證人戴莉玲或被告也提不出任何匯款資料,且從102 重訴764 調華南銀行原告之帳戶,從無一筆一千多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故另案判決才認定被告並無借款給原告。

由以上得知,證人戴莉玲之證詞,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㈦、另查,原告代理人王秀珠找到戴莉玲所親自書寫之對帳單明細及付款支票,其中,原告與戴莉玲間之往來金額僅為幾十萬元之金額,並無上百萬元,且無上千萬元之金額,而原告拿客票還款給戴莉玲,足以證明,是原告與戴莉玲曾有借貸往來,而非與被告,益證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多達1,000 多萬元。

㈧、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968 元,及自9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確實貸與1,950 萬元予原告,貸與之方式係直接或經由證人戴莉玲交付原告或原告之家人,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300 萬元借貸尤為原告所自認,而未涉不當得利,理由如下:1、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2 重訴764 號判決作為兩造無1,950 萬元之借貸,然該判決之金額並非原告所述之1,950 萬元,訴訟標的之金額是16,498,032元,原告執此判決為證並不足採,甚至在該判決之四、㈡第2 點尚記明原告江幸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逾越91年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3,123,120 元(已執行受償3,001,968 元)部分,亦因被告三人抗辯時效消滅,而罹於時效,更足明上述判決未對本件訴訟標的為判斷,甚且認定該300 萬元借貸已無爭議,且該91年強制執行,原告並無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遲至近乎15年之時效屆滿始提起本件訴訟,究其實係在於另案被告未找到舊存褶資料,致令原告心存僥倖而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於另案答辯狀就有關300 萬元部分,原告陳稱係向訴外人戴莉玲借貸300 萬元,且已陸續清償,而戴莉玲於另案中證稱:王秀珠透過伊向江幸樺借錢,錢是分筆逐次借等語,足證本件確有300 萬元借貸,原告主張清償者,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另案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之16,498,032元敗訴,其原因係被告未提出資金流程及罹於時效,姑不論與本件無關,且被告確實已找到資金流程:1、原告簽署之借據、協議保證書、支票等資料,均足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本件無不當得利。

2、依91執3931拍賣抵押物卷宗所附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原告自認有欠被告錢,只是沒有欠那麼多錢,因此,本件並非如原告所說的從來沒向被告借款。

3、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重訴764 借款事件,其在102 年9月3 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有向戴莉鈴借300 萬元還有付利息,而證人戴莉玲在同一案件102 年12月10日開庭時對法官詢問你後來如何幫王秀珠找金主,其證稱原告江幸樺剛好跟我說他手上有現金,我就找到原告。

4、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鈞院106 年4 月25日庭訊自認有借款300多萬元且都已清償,因此就清償300 萬元的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係以永豐銀行積穗分行、邵勝路帳戶於81年5 月6 日提領現金300 萬,同年5 月11日分別領現金350 萬、650 萬,同年6 月10日領現金200 萬,同年7 月10日現金450 萬,以上共計1,950 萬元,該現金經證人戴莉玲證明均已交付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對上述1,950萬元之清償證明。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名下系爭1053土地經基隆市政府辦理24號道路開闢工程徵收而取得補償費3,123,120 元,經被告執基隆地院81年度拍字第17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聲請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補償費,嗣於91年9 月30日經基隆地院以91執3931分配表,被告分配受償3,001,968 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91執3931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貸19,500,000元,更未以原告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16,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29之10土地,經分割增加同地段29之40號,嗣經重測上開29之10地號土地變更為1066地號,而系爭29之40土地則變更為系爭1053土地),故被告因基隆地院91執3931執行受償3,001,968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1,968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3,001,968 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就同一當事人間之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以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自應以同一當事人間新訴訟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貸1,950 萬元,更未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1,625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102 重訴764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憑。

然而:1、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2 重訴764 返還借款事件民事卷宗,可知,該案件係本件被告及其配偶紹勝路為原告,對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秀珠、訴外人李雅君(即王秀珠之女)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其等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秀珠、訴外人李雅君於81年5 月30日向其等借款1,950 萬元,本件原告並提供上開土地設定1,625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本件被告,以為擔保,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秀珠、訴外人李雅君除立協議保證書外,並另交付面額1,250 萬元、5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詎屆期提時均未獲清償,嗣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3,001,968 元,扣除後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秀珠、訴外人李雅君尚積欠本件被告及紹勝路16,498,132元之借款,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秀珠、訴外人李雅君給付16,498,132元(見臺北地院102 重訴764 號卷第4 至5 頁),而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秀珠、訴外人李雅君以否認有向本件被告及紹勝路借貸1,950 萬元並收受1,950 萬元,並提出時效抗辯而為答辯(見臺北地院102 重訴764 號卷第46至48、75頁)。

2、嗣經臺北地院調查審理後判決認定:「…四、㈠、兩造間有無19,500,000之借貸契約存在?1、…本件原告(註:即本件被告及訴外人紹勝路,下同)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註:即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秀珠、訴外人李雅君,下同)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李明翰於81年6 月1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金額16,2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江幸樺,及被告李雅君於81年8 月20日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000 元予原告江幸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然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81年5 月30日確有19,500,000元之借貸契約成立。

另原告雖提出日期為82年6 月1 日、借款金額為19,500,000元、債務人為被告三人、借款人為原告二人之系爭協議保證書,及債權人為原告江幸樺、債務人為被告李明翰(原名李崇平)、王秀珠、借款金額為12,500,000元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97 頁),然細觀系爭協議保證書與系爭借據之內容,兩者不僅債權、債務人未盡相同,借款金額不同,擔保之抵押物亦有不同,兩者是否是同一筆借貸,已有疑義,況被告三人否認有收受原告主張之19,500,000元借款,系爭協議保證書與系爭借據亦尚難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19,500,000元借款。

又原告雖執有被告李明翰(原名李崇平)以訴外人巴拉格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12,500,000元、5,000,000 元、2,000,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81年7 月23日、81年8 月15日、81年8 月15日等三紙支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系爭3 紙支票未載受款人,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取得系爭3 紙支票之原因多端,不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限,本院自無從以該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復證人戴莉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王秀珠曾透過伊向原告江幸樺借錢,錢是分筆逐次借的,總金額伊印象很大,達上億元或6 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雖足以證明被告王秀珠曾透過證人戴莉玲向原告江幸樺借錢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明翰及被告李雅君有向原告二人借錢,也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秀珠有向原告邵勝路借錢之事實,且觀諸證人戴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88 頁背面),其就借貸之相關細節,借款金額、借款之交付等情,均不復記憶,是證人戴莉玲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與原告二人間有19,500,000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二人有交付19,500,000元之借款予被告三人乙情屬實。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近兩千萬元,金額甚鉅,若以匯款、票據等方式交付借款,應當可留下資金流程,而可經由匯款、票據帳戶等交易明細證明之,縱使係現金交付,如此大金額之現金交付,亦當有現金提領之紀錄,始符合客觀上日常生活之經驗,詎原告無法提出已交付巨額借款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尚不得逕推論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

衡酌原告所提事證,本件難認原告確基於借貸合意而已將19,500,000元交被告領受之事實,原告主張雙方消費借貸已成立生效,被告應如數返還,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基於系爭19,500,000元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2、…然查於91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僅有原告江幸樺,原告邵勝路未曾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申報債權原本)金額僅有3,123,120 元,並非19,500,000元,而原告江幸樺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已就其申報債權原本3,123,120 元中受償3,001,968 元等情…是縱使原告二人主張渠等對被告三人19,500,000元之借款債權為真,然原告邵勝路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因被告三人抗辯時效消滅,而罹於時效,原告江幸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逾越其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3,123,120 元(已執行受償3,001,968 元)部分,亦因被告三人抗辯時效消滅,而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3、承上所述,臺北地院102 重訴764 返還借款事件,當事人原告為本件被告江幸樺及其配偶紹勝路、被告為本件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秀珠、李雅君,及請求返還消費借款16,250,000元,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為李明翰、被告為江幸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001,968 元之事實,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當非臺北地院102 重訴764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則原告徒以臺北地院102 重訴764 確定判決作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依據,尚嫌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3,001,968 元,是否有理由?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001,968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前開受償3,001,968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2、觀諸基隆地院91執3931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可知,被告於91年7 月2 日遞狀執基隆地院81年度拍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3,123,120 元予以執行,並主張原告與王秀珠、李雅君於81年5 月30日向被告借貸1,950 萬元,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1,625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此外,原告除簽立協議保證書外,另交付面額1,25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書狀誤載為200 萬元)、發票日期81年7 月23日、81年8 月15日、81年8 月15日支票3 紙以為清償,詎屆期均未獲清償,被告乃以原告未如期返還借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基隆地院於81年10月30日以81年度拍字第175 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並提出基隆地院81年度拍字第175號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保證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稱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原告、連帶債務人王秀珠,而上開3 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巴拉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且均有王秀珠背書。

3、再者,參酌被告到庭陳稱:自我先生紹勝路銀行帳戶,於81年5 月6 日提領300 萬元、81年5 月11日提領350 萬元、650 萬元、81年6 月10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81年7 月10日提領現金450 萬元,共計1950萬元,借貸給王秀珠及李崇平、李雅君,設定抵押權基隆土地所有權人李崇平、臺北市中山北路房屋暨土地所有權人李雅君,我同學即證人戴莉玲跟我說王秀珠有2 筆不動產價值幾千萬,評估可以借款於安全範圍2 千萬到2 千5 百萬元,所以我陸續在中小企銀積穗分行從我先生的存款簿提領現金給證人戴莉玲處理,設定抵押權時間是81年6 月,我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戴莉玲已經自王秀珠取得資料交給我看,上面都已經有完整的資料用印,所以我才信任戴莉玲將借款交由戴莉玲處理;

我透過戴莉玲認識王秀珠,認識原因就是因為王秀珠要借款,洽談借款的經過我都是跟戴莉玲談;

於81年間,戴莉玲到我家裡說王秀珠有二筆不動產要借款,因為戴莉玲是代書,王秀珠是他的客戶,在此之前我都沒有看過王秀珠也不知道他這個人,戴莉玲將上開資料給我看,當時還沒有設定抵押權完成,但已經資料用印完成,我就同意借款2 千萬到2 千5 百萬元,所以我才陸續提領上開現金給交給戴莉玲,由戴莉玲交給王秀珠,在我陸續提領現金期間,戴莉玲有交給我王秀珠的票,81年7 月23日1,250 萬元發票人巴拉格公司、及面額各500 萬元、200 萬元的支票,是分二次給我上開三張支票,當時約定的利息,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且我不太在乎利息多少,我信任戴莉玲,有無預扣利息我也忘記了,我印象中約定的利息是跟銀行利息相當,當時約定清償期是以支票的發票日做清償期,我應該是於81年7 月23日前拿到上開面額1,250萬元支票,在81年8 月15日前同時拿到面額500 萬元及200萬元支票,在借款開始及交付借款都是戴莉玲;

(問:如何確認上開1,950 萬元借款是原告、王秀珠、李雅君為借款人?)因為戴莉玲給我看得資料都是完整的;

(問:是否從來沒有跟王秀珠等人接洽過?)3 張支票全部跳票後,王秀珠才跟我接洽,是王秀珠打電話給我,我們約到我家樓下的頂好超市,約談如何清償上開退票的支票,因為我要對基隆法院的法拍,基隆地院81拍字175 號裁定已經確定了,我還沒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王秀珠就來找我,頂好超市有座位區,我跟王秀珠談,當場我寫協議保證書,內容經我跟王秀珠當場協商同意,內容都是當場寫的,我及王秀珠當場簽名,李崇平、李雅君的印章是王秀珠拿他們二人的章用印,我本人也有當場簽名,協議保證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王秀珠承諾一年內還我錢,要我不要去強制執行,且開借據的支票(見本院卷第193 頁)給我,該張支票是王秀珠當場簽發的,全部的筆跡都是王秀珠的,簽立之後我就給王秀珠時間處理,她有靈骨塔可以處理還錢,所以我就撤銷法拍,在84年1 月3 日看到王秀珠寄給我的信,王秀珠怕我執行,我也願意給王秀珠時間處理,一直到91年間收到基隆土地有補償費我才去聲請執行,也才取得分配款300 多萬元,獲得清償,在此之前我並沒有再向王秀珠、李崇平、李雅君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也沒有獲得其他清償,所以就上開1,950 萬元迄今我只獲得上開300 多萬元的清償,雖然先前已經取得用印完成的過戶資料,我都沒有據此辦理過戶,在剛剛開庭前我才將過戶資料交給戴莉玲,請她確認是否為原告的印鑑章,戴莉玲確認印鑑章是李崇平的,因為是王秀珠帶原告到戴莉玲的事務所,是他的本人且當場用印,過戶資料是在我提領現金交付給戴莉玲期間,戴莉玲交給我的,一直都是我保管中,且因為我也確信我還是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所以我也沒有辦理過戶,我跟王秀珠只有該次見面;

102 年間我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時,戴莉玲才知道上開我跟王秀珠的協議保證書;

(問:提領現金交給戴莉玲,由戴莉玲轉交給原告或王秀珠等人的過程期間有無其他簽收收據,確認有收到款項?)因為我認為擔保已經夠了,且有借據、切結書、印鑑章,且過戶資料也給我了,所以並沒有拿到簽收款項的收據,且我也認為不需要;

我給戴莉玲的是現金,戴莉玲跟我一起去銀行櫃台提領,或者是我提款單簽好用印,交給戴莉玲去銀行提領,沒有用匯款的方式;

我做餐飲,在大陸開店,臺灣大陸來來去去,我先生開建設公司;

(問:所以就你跟王秀珠等人的實際借款人是你還是你先生?)我們夫妻的錢是共用的,但此筆借款是我跟戴莉玲接洽的,錢是從我先生的帳戶提領,所以我認為借款人是我跟我先生,且我跟王秀珠簽立協議保證書時有跟他確認過;

我也沒有見過王秀珠,是支票沒有兌現她才來找我,所以我才跟王秀珠見面,且當場我跟王秀珠確認她是否跟我借款1,250 萬元、500 萬元、200 萬元,王秀珠確認後我們才當場簽立保證協議書,保證協議書債務人欄的所有資料都是王秀珠當場簽立,王秀珠說找我是為了救她的票,但這些票在81年7 月23號,簽立協議書是82年6 月1 日,王秀珠根本無法救她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至182 、183 頁),並提出借據支票影本、證人戴莉玲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紹勝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為證,且核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資料,以及於臺北地院102 重訴764 返還借款事件,原告亦提出原告、李雅君印鑑證明,以及李雅君名下座落於臺北市中山段正義段土地暨房屋於81年8 月20日設定7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李雅君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王秀珠為連帶債務人(見臺北地院102 重訴764 卷第89、90、193 至197 頁)相合。

4、況且,證人戴莉玲具結證稱:(問:被告與王秀珠或原告間之借貸時間?借款交付方式?)是我介紹的,我是代書,是王秀珠找我借錢,因為被告是我的同學,且家境很好,我們二人是好朋友,王秀珠電話中跟我說他帶東西來找我,王秀珠帶他兒子名下的不動產權狀影本或謄本,及他女兒名下的中山北路一段建物及土地,說這2 筆不動產價值很高,所以他希望能借款2,500 萬元,我說我要評估,我有評估後,基隆的不動產沒有設定抵押,如果借款可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應該可以借款到1,500 萬元,中山北路部分沒有講明有無設定抵押權,我查得資料後上面有設定抵押,只能在借款500 萬元到700 萬元,所以我有跟被告說這筆可以借款,所以我有回覆王秀珠可以借款,我跟王秀珠說可以借款1,500 萬元以內,被告對借款金額說都可以,王秀珠說他很急,可以快一點,王秀珠拿相關設定抵押權的資料給我,因為所有權人是原告,所以我要求原告本人要簽名,至於簽名地點應該是中山北路原告開的牛排館,是我文件先寫好,再請原告來簽名用印,因為王秀珠急著用錢,所以在文件備齊後尚未辦理設定抵押前就已經將借款交付給王秀珠,錢是被告給我現金,我將現金存入我的帳戶,因為還沒有辦理設定,但王秀珠急著用錢,所以我又將現金交給王秀珠;

(問:所以借款的金額是多少?交付多少現金給王秀珠?)1,250 萬元,被告分批現金給我,總共有1,950 萬元,但我交給王秀珠1,250 萬元;

被告交給我1,950 萬元,是因為王秀珠要借款;

(問:借款的利息、清償期如何約定?)王秀珠有給我一張面額1,250 萬元支票,是在要設定抵押時,同時簽立借據、切結書、支票,清償期是81年7 月21日,利息約定不記得;

(問:當時被告交現金給你時,被告交錢給你時,你有無簽立借據?)我有簽發本票給被告用來擔保我跟他取得的款項有交給借款人,等本件的設定抵押完成後,我把他項權利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被告就將我將上開本票交還給我,本票資料我並沒有留存(被告庭呈本票影本3 份,見本院卷第195頁);

(問:你將被告給你的借款1,250 萬元,交給王秀珠時是一次給還是分批給?有無簽收收據?)分批給,因為她急著要用,且已經給設定資料,所以就沒有另外給簽收收據,且我們二人關係當時很好,且她都把資料交給我;

(問:被告交給你的借款1,950 萬元是要借款給王秀珠,你只交付1,250 萬元給王秀珠,中間的差額如何處理?)之後我設定第二筆中山北路的不動產時,因為王秀珠急著用錢,所以我就把錢給王秀珠,也沒有設定抵押,所以我先跟被告拿到1,950 萬元,隔了一陣子後才將款項給王秀珠,因為我跟被告關係很好,且我跟被告合作的借款不只有這一筆,其他都處理的很好,王秀珠拿到借款後隨即將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

除了拿到王秀珠面額1,250 萬元的支票外,應該其他支,因為借款1,950 萬元,但因為時間久了,我也不確定;

(問:就王秀珠的借款實際的借款人是誰?)是王秀珠及李崇平、李雅君,出借人是被告,只是款項是他先生的存摺;

被告跟王秀珠沒有實際見過面,我是代書,我不可能將金主介紹給借款人;

之後王秀珠等人沒有清償這筆借款,因為不動產都被查封;

王秀珠有跟我要被告的電話或聯絡方式,但我沒有給他,後來王秀珠有跟被告見面,所以被告才打電話罵我,被告罵我這個案子怎麼會做成這樣;

這份協議書有看過,之前開庭時我誤認為是我寫的,且開庭前被告也沒有找我,所以當庭我說是我寫的;

我個人有借款給王秀珠等人,只借款100 多萬元,也沒有清償,100 多萬元借款是陸陸續續,期間從她跟被告借款前、後都有,王秀珠有只有拿1 個女用勞力士做擔保,沒有提供擔保;

(問:本院卷第195 頁之本票影本除1,250 萬元,另二張面額各500 萬元、200 萬元本票為何簽發?)因為被告有確實有給我這麼多錢,原因是要借款給王秀珠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8 頁),亦核與被告前開陳述相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秀珠坦認: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是我,是代書跟被告轉錢借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秀珠於81年間,以前開其子女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雅君名下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透過證人戴莉玲向被告借貸至少1,250 萬元無訛。

5、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秀珠亦自承:我開給被告的保證票就是上開三張支票,保證票是指在支票的發票日期間被告會借款給我,但被告不能去提示,可是被告卻仍持支票去提示,支票被退票,被退票原因是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且被告並沒有實際交付借款給我,卻還持票去提示兌現,被告所述借款經過都不實在,我在簽立協議保證書之前都沒有看過被告,我有從戴莉玲處借款300 萬元,且我有陸續還給他,我從戴莉玲借款的300 萬元是設定基隆土地抵押權後拿到300 萬元,300 萬元是給現金,分二次給我,我沒有簽收,我還款陸續還的,也是交給戴莉玲事務所的小弟交給戴莉玲,沒有簽立借據、支票或本票,上開面額500 萬、200 萬元的支票是被告向我借票使用,上開三張票我是交給戴莉玲,但我不知道戴莉玲交給誰;

協議保證書的債務欄王秀珠是我簽名用印,李崇平、李雅君的用印不是我用印的,因為他們二人的印章是放在戴莉玲那邊,協議保證書是我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把上開三張支票還給我,但被告沒有還我,反而要我當場簽立一張1,950 萬元商業本票,上面的王秀珠印章是戴莉玲用印的,是被告當場簽立的,因為被告說我有欠他1,950 萬元,他就拿這張商業本票影本給我,表示我有欠他這些錢,對於協議保證書的內容都不實在,但我不知道我為何簽名用印;

被告是被戴莉玲騙的,戴莉玲根本沒有拿錢給我,因為我的印章放在戴莉玲那邊;

在簽立協議保證書前沒有見過被告,就只有在頂好超市簽協議保證書及商業本票時看過,之前不認識被告;

(問:為何打電話給被告?)是戴莉玲給我被告的電話,要我去求被告,因為我開的票是給被告;

(問:為何戴莉玲說你開的票是給被告,原因為何?)因為戴莉玲說被告是金主,戴莉玲是拿我的票去向被告借款,我從頭到尾透過戴莉玲向金主借款實際上所取得的借款只有300 萬元,但都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而上開抵押權設定既已於81年8 月間辦畢,證人戴莉玲是否仍於82年6 月1 日簽立上開協議保證書持有原告、李雅君之印鑑章,顯有疑義,況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秀珠亦坦認簽立上開協議書保證書時僅被告與其在場,衡諸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秀珠之借款經驗及社會歷練,何以於未認同上開協議保證書及借款支票所載內容之情形下,仍簽立上開協議保證書及借款支票?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稱王秀珠透過戴莉玲向伊借貸,並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等語,顯非無據。

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秀珠既已坦認透過證人戴莉玲借貸取得300 萬元,且已陸續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除核與證人戴莉玲證稱:我個人借款給王秀珠100 多萬,迄今並未清償等語不一外,原告雖於106 年6 月28日以民事補充準備書狀載稱:王秀珠找到戴莉玲所親自書寫之對帳單明細及付款支票,其中可得而知,原告與戴莉玲間之往來金額僅為幾十萬元之金額,並無上百萬元,且無上千萬元之金額,而原告拿客票還款給戴莉玲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提出字據及支票影本數紙(見本院卷第150 至160 頁),但前開字據及支票影本並無戴莉玲簽收字樣,且支票亦無受款人之記載,自無從認定原告或王秀珠業已清償透過證人戴莉玲借貸300萬元債務。

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秀珠陳稱:是我在看守所時他們找我要錢,要找我兒子要錢,我才知道被告是金主,才寫信給被告,目的是要安撫被告,讓地下錢莊不要找我兒子,我會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上開信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證,而該信件王秀珠載稱:「…我兒子說您有打電話來,我在這跟您說聲對不起,真的很抱歉…等我回去後很多事情我會慎重的從新處理,該還的一定還…」等語,雖王秀珠未於該信件中坦認有向被告借貸,但苟王秀珠未向被告借貸者,何需書寫上開內容寄予被告,以安撫被告不要向原告催討債務?且於基隆地院91執3931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於91年9 月9 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載稱:「本人並未(誤載為「為」)欠他那麼多錢,債務設定不實」等語,益徵原告對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一節並未爭執,僅爭執金額,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則原告主張業已清償該300 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自殊難逕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3,001,968 元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認,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001,968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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