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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江宗翰
被 告 康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平日以載運廢棄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台一高架道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下民生匝道口,正在執行載運廢棄物之業務,行經355565燈桿處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停等於其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追撞訴外人周益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益慳所駕駛之車輛復往前追撞訴外人楊依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創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周益慳、楊依樺則未受傷。
被告上開業務上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告確定在案,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賠償先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075元。
2、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傷影響之故,有腦震盪現象而不能工作。
原告原先擔任汽車引擎技師,105年3月中離職後自己出來承接案件,但車禍受傷後擔心因此貿然施修客戶的車子會發生事故,所以發生事故後沒有再承接案件工作,原本接到105年7月的工作都已經推掉,至今也沒有再施修任何一輛車,故依原告之每日工作薪資約1,500元計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59,000元。
至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薪資損失云云,原告於車禍發生當下有覺得身體不適,但沒有去理會,到發現狀況不好的時候是在車禍發生後兩天,才去看醫生。
3、車輛維修費用: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受損,事後經車行評估修繕費用約需297,800元,因為老闆說車子就算修好也會有安全上的疑慮,所以原告目前還沒有修。
本件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97,8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本件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
否認原告所請求之全部金額,就其請求薪資損失一節,因為車禍事發當時原告沒有講哪裡受傷,幾天後才去檢查,所以不能認為原告有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的情形,且被告去看原告有在工作,因此否認原告有工作薪資損失。
醫院固然可以開立診斷證明,但是不可以拿來作為訴訟使用,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是醫生依照原告口述寫的,無法實際證明。
另原告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一節,該車輛市面上頂多賣一兩萬元,被告當初有開五萬元要賠償給原告,但原告不願意。
此外,被告目前沒有工作能力,女兒也生病沒有工作能力,要申請救濟金,請鈞院審酌等語置辯。
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暨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四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又被告因此系爭車禍事故,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18208號),其並自白犯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6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案件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另為置辯,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請求賠償先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07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卷第5頁至第1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依原告所提之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係遭被告駕駛車輛自正後方撞擊原告車輛之車尾,當下造成後擋風玻璃完全破碎、後車廂車體鈑金向內凹陷、行李箱上方置物蓋板往上朝內凹陷、車牌掉落、後車燈破損、保險桿向內凹陷情形(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佐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再因而往前追撞訴外人周益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益慳所駕駛之車輛復往前追撞訴外人楊依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開等情,足認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自車尾後方突遭被告車輛撞擊且力量之強度甚大,原告於遭受撞擊之當下仍有因受慣性力量之影響而致身體上半部先往後再往前甩動,其中不無因身體或頭部碰撞方向盤、座椅或車內其他物品而造成受傷之可能,而由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分別於105年4月29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7日、7月15日、8月30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看診,經醫師診治後診斷為創傷併腦震盪,並醫囑研判有暈眩失眠記憶力衰退等後遺症等語,經核其自始之就醫日期距105年4月2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兩者間隔僅二日,堪認原告頭部所受傷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關,是原告請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075元,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傷影響而不能工作,依原告之每日工作薪資約1,500元計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15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先前任職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104年11月至105年2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履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而由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分別於105年4月29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7日、7月15日、8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看診,經醫師診治後診斷為創傷併腦震盪,並醫囑研判有暈眩失眠記憶力衰退等後遺症,至105年8月30日當日仍無法正常工作,需持續接受追蹤治療且需休養一個月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卷第12頁),足認原告所受頭部傷勢已然影響其工作之能力,而原告先前係以汽機車引擎相關修護為職業,本院衡以其所從事者係修護具精密零件結構之汽機車引擎,為一需具備高度專業性技術之職業,施修者本身亦需秉持相當程度之耐心、細心及專注力,輔以其專業技術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妥善完成檢查、修繕之相關修護工作,並得以避免因人為修護不當或疏漏缺失致後續因機械故障而衍生損及其他人、事、物之財產損害事故,基此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因傷影響而暫時不能再從事汽機車引擎相關修護工作一情所言非虛,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係自105年4月2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至105年9月30日,計5個月又4日(即157天)為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堪以採信。
至被告於本件一昧否認原告所請求之全部金額,認其所提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無法實際證明云云,僅屬脫責之詞,要不可採。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工作薪資1,500元計算一情,既為被告認屬合理(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先前任職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所載,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4年11月至105年2月期間平均實領月薪為42,734元【(41,331元+44,332元+52,172元+33,099元)÷4=42,7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日薪約為1,424元(42,734元÷30=1,42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原告每日1,424元計算原告無法從事工作期間157天之所得薪資應為223,568元(1,424元×157天=223,568元),則本項原告僅向被告求償其中之159,000元,自應予准許。
㈢、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駕駛之系爭汽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所需之修繕費用297,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估價明細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至原告固陳稱目前未實際進行修繕車輛,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以所需修復之必要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而查,原告就其所提上開估價明細表,陳稱其內容註明「B」者為板金拆裝的工資、「P」者為烤漆、「零件」者即為零件的價格,並有包含定位之工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承此,上開估價明細表中所列註明「B」者之項目費用計97,300元、註明「P」者之項目費用計54,900元、註明「零件」者之項目費用計144,800元,以及定位之費用800元,總計需修繕費用297,800元。
又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所駕駛之車輛係9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5年4月27日,已使用14年8月餘,則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480元【計算式:144,800元×1/10=14,480元】;
至其餘費用之工資97,300元、烤漆費用54,900元、定位費用800元等項,經核非屬修理材料、更換新品之費用項目,即不得予以折舊,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費用於167,480元(14,480元+97,300元+54,900元+800元=167,4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受有創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後續並致有暈眩失眠記憶力衰退等後遺症,進而影響工作能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於生活及工作上受影響甚大,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35歲(71年出生),學歷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母親,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修護汽機車引擎工作,於104年11月至105年2月期間平均實領月薪為42,734元,其於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581,279元,名下有二部車輛之財產資料;
另被告年滿71歲(33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需扶養女兒,先前從事載運廢棄物工作,查無於104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其名下有坐落於臺南市之土地數筆及一部汽車等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78,555 元(醫療費用2,075 元+薪資損失159,000 元+車輛維修費用167,48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378,55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555 元,及自105 年10月3 日(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4 號卷第21、22頁送達證書,均係於105 年9 月22日分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 年10月2 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一節,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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