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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陳雅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59%計算(現為年息5.67%),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且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是依約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而原告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各1紙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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