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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奕慶
張惠茹
謝映彤
國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哲民
原 告 鷗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佐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高溱岐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溱岐應給付原告林奕慶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張惠茹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原告謝映彤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原告國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原告鷗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溱岐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奕慶、張惠茹、謝映彤、國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高溱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高溱岐依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玖拾肆元、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林奕慶、張惠茹、謝映彤、國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均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工業大樓社區住戶,被告林明昌為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派駐在中正工業大樓之駐衛保全人員。
被告高溱岐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23時55分許,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棒進入中正工業大樓地下室,詎被告林明昌於值勤期間因重大過失疏未注意,使高溱岐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造成原告損害並支付修車費用,高溱岐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所有權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林奕慶,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林明昌於值勤期間因重大過失疏未注意,與被告高溱岐故意毀損原告等人之車輛,二人行為均為原告車輛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修車費用。
又強固公司應就林明昌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分,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林明昌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強固公司與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駐衛安全服務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強固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提供之服務應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詎強固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強固公司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復被告強固公司依民法第224條,應就被告林明昌之重大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0.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按民法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僅須「行為關連共同」,與刑事犯罪須有主觀犯意聯絡無涉,被告林明昌因未盡保全之職務而有重大過失,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強固公司辯稱係高溱岐故意侵權行為,林明昌及強固公司均非刑案共同被告,無加害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有關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本件應由強固公司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強固公司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舉證法則,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㈣被告強固公司與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有駐衛安全服務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被告強固公司與原告間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依駐衛安全服務契約第6條約定:「駐衛安全服務內容:一、乙方(即強固公司,下同)受甲方(即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同)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
…五、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1.固定哨位。
2.監看閉路電視…。
3.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管制。
…6.緊急狀況之應變處理與通報。
7.標的物內通行管制。
8.物品進出之檢查與管制、停車場管理…。」
等,均係有關停車場之管理事項,強固公司之契約內容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疑。
㈤由原證8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可證林明昌有重大過失:1.中正工業大樓於夜間時段所有出入口均予封閉,不論人、車,均僅能由車道出入,且於夜間時段極少有車輛、人員出入,故只要車道保全盡到門禁、車輛管制之責,即可避免事故發生,與社區面積大小無涉先此敘明。
2.強固公司自承須管制汽車進出(換證),林明昌於執行保全職務時,將車道柵欄長時間拉起,且對於進出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從未查驗其身分,任由車輛、人員隨意進入地下道,使管制措施形同虛設,完全未做到駐衛安全服務契約第6條所載之「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之工作,顯有重大過失。
3.高溱岐於105 年5 月8 日23時34分至5 月9 日0 時59分間,在不到2 小時的時間頻繁進出車道「5 次」,顯與常情有違。
然而,林明昌從未查驗高溱岐之身分,任由高溱岐多次進出地下室破壞系爭車輛,顯有重大過失。
4.高溱岐係騎乘機車進出車道,只要林明昌放下柵攔,即可相當程度查驗來者身分,然林明昌自始至終均坐在警衛亭內做自己的事,由此可證林明昌辯稱「我都站在門口」、「與柵欄無關」云云,均不可採。
5.由原證8 第9 頁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高溱岐係攜帶相當長之棍棒,若林明昌有踐行車道管制之責,必可得知高溱岐攜帶棍棒欲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於事前做到預防犯罪發生之目的,足證林明昌未履行駐衛安全服務契約第6條所載「物品進出之檢查與管制」之義務,有重大過失。
6.由原證8 第9 頁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戴圖可知,若林明昌有留意進入大樓者之動向,即可由監視器影像即時發現高溱岐之破壞行為。
然竟於105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許才由住戶主動通報車輛遭破壞,林明昌完全不知有破壞行為,足證林明昌並未履行駐衛安全服務契約第6條所載「監看閉路電視」之義務,有重大過失。
7.另原告否認高溱岐常至中正工業大樓找人。
且高溱岐非林明昌所稱之安養院員工,是以,高溱岐是否常至安養院找人乙節,與本件無涉。
㈥被告強固公司不得以駐衛安全服務契約第9條、第10條免責:1.第9條係針對「公共設施」與原告車輛無涉。
2.就第10條第2項第1款而言,只要被告林明昌盡到門禁管控之責,即可避免事故發生,故非該款所定之「安全人員不及防備」、「人力無法控制」、「人力不可抗拒」之情形。
3.就第10條第2項第3款而言,高溱岐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員工,且本件係因強固公司員工林明昌有重大過失所致,強固公司自不得援引該款免責。
4.就第10條第2項第5款而言,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為共用部分,不符該款所載之「約定專用文義」,且該款係規範「被盜或失火」,亦與本件毀損事實無涉。
5.就第10條第2項第6款而言,強固公司並無提出任何建議改善設施或改進管理措施。
強固公司主張有建議而管委會未採納云云,與事實不符。
6.就第10條第2項第9款而言,系爭受損車輛並非「公共設備」,不符該款文義。
7.就第10條第2項第13款而言,高溱岐之毀損行為係發生在105 年5 月8 日23時34分至5 月9 日0 時59分間,卻遲至5 月9 日上午8 時許,其他住戶上班才發現車輛遭毀損,並通報日班之停車場警衛,林明昌於交班時對於毀損事實毫無知悉,亦不符合該款「即時通報」之文義。
8.就第10條第2項第15款而言,被告林明昌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不符該款文義。
9.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強固公司欲以定型化契約免責條款減免其契約責任,對原告顯失公平,亦難達契約之目的,該條款自屬無效。
10.又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縱契約責任得依免責條款減免,亦無法因此減免侵權之責。
㈦原告所支出費用為玻璃、烤漆、鈑金及修車工資。
玻璃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認為無折舊問題,烤漆、鈑金非材料,屬工資性質,依實務見解毋庸計算折舊。
㈧併為聲明:1.被告高溱岐、林明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奕慶新臺幣(下同)189,600 元、原告張惠茹230,270 元、原告謝映彤73,900元、原告國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年公司)228,060 元、原告鷗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鷗蕾公司)136,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明昌、強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奕慶189,600 元、原告張惠茹230,270 元、原告謝映彤73,900元、原告國年公司228,060 元、原告鷗蕾公司136,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述2 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被告強固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奕慶94,800元、原告張惠茹115,135 元、原告謝映彤36,950元、原告國年公司114,030 元、原告鷗蕾公司68,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溱岐則以:㈠對於毀損原告車輛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估修單、發票之真正均不爭執,惟應扣除車輛受損零件更新部分之折舊額。
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工資、鈑金、烤漆費用,依民法第196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扣除車輛按使用年數計算之折舊額,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依修正前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 財稅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茲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原告林奕慶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出廠日為104 年12月,距離105 年5 月8 日止已出廠5 個月又8 日,依上開說明,汽車零件更新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5,221元(計算式:136,700 元×0.369 ×6/12=25,2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扣除折舊額後,汽車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為111,479 元(計算式:136,700 元-25,221元=111,479 元),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後,合計應為164,379 元(計算式:零件111,479 元+工資19,900元+烤漆33,000元=164 ,379 元)。
2.原告張惠茹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104 年11月,距離105 年5 月8 日止已出廠6 個月又8 日,依上開說明,汽車零件更新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4,972 元(計算式:162,470 元×0.369 ×7/12=34,972元),故扣除折舊額後,汽車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為127,498 元(計算式:162,470 元-34,972元=127,498 元),加計鈑金與噴漆費用後,合計應為195,298 元(計算式:零件127,498 元+鈑金23,000元+噴漆44,800元=195,298元)。
3.原告謝映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85年11月,距離105 年5 月8 日止已出廠19年6 個月又8 日,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 即3,700 元(計算式:37,000元×l/10=3,700 元),加計鈑金、烤漆、工資費用後,合計應為40,600元(計算式:零件3,700 元+ 鈑金、烤漆、工資36,900元=40,600元)。
4.原告國年公司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102 年8 月,距離105 年5 月8 日止已出廠2 年8 個月又8 日,依上開說明,零件部份第1 年折舊額為53,431元(計算式:144,800 元×0.369 =53,431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為91,369元(計算式:144,800 元-53,431元=91,369元)、第2 年折舊額為33,715元(計算式:91,369元×0.369=33,715元),第2 年折舊後價值為57,654元(計算式:91,369 元 -33,715元=57,654元)、第3 年折舊額為15,956元(計算式:57,654元×0.369 ×9/12=15,956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41,689元(計算式:57,654元-15,965元=41,689元),扣除折舊額後,汽車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為41,689 元 ,加計修理(拆裝)工資35,900元、烤漆36,500元,稅10,860元,合計應為124,949 元(計算式:零件41,689元+修理(拆裝)工資35,900元+烤漆36,500元+稅10,860元=124,949元)。
5.原告鷗蕾公司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出廠日為85年3 月,距離105 年5 月8 日止已出廠20年2 個月又8日,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零件部分折舊所剩殘值為10分之1 即10,210元(計算式:102,100 元×1/10=10,210 元), 加計鈑金工資9,000 元、烤漆25,300元,合計應為44,510元(計算式:零件10,210元+板金工資9,000 元+烤漆25,300元=44,510元)。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明昌則以:林明昌於事發時係於中正工業大樓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大門口管制車輛進出,但旁邊機車、行人均可通行,該社區屬於工業園區,24小時開放,共有10幾棟建築物,地下停車場面積廣闊,原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之車輛,與林明昌負責的區域約有7 、8 棟房子的距離,林明昌並無法離開崗哨去巡邏。
又高溱岐常於社區的安養院出入,如同在該處工作,林明昌無從檢查,且林明昌於發現地下停車場車輛遭破壞後立刻向管委會反應,經調閱錄影帶發現是高溱岐所為,即報警處理。
林明昌均站在大門口執勤,柵欄僅管制車輛,高溱岐非開車與柵欄有無放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強固公司則以:㈠強固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簽定任何契約;
又本次事件之唯一加害人為高溱岐,惟高溱岐與強固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存在,是強固公司自無為其不法行為負責之理。
另林明昌並非本次侵權行為事件之加害人,亦無為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理。
是原告就本件請求欠缺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之存在而非法之所許。
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所附之附件資料等均為影本(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明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且原告亦從未提出任何車損之現場實況照片以實其說),且多僅為廠商之估價單據,復未曾舉證證明該等所謂之損害是否均與其所指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客觀上之直接因果關係,且未扣除折舊部分之比例及費用數額,自非法之所許。
㈡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駐衛安全服務契約第9條約定:「就甲方標的物之公共設施部分,甲方應自費辦理保險事宜(含火險)…若甲方未辦理或投保金額不足,致有損害時,乙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10條第2項第1 、3、5 、6 、9 、13、15款約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不負賠償之責:㈠因…安全人員不及防備而突然發生或人力無法控制之破壞、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失者。
㈢因甲方或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
㈤標的物公寓大廈…或約定專用部份設施…所致之損害…㈥因乙方合理建議甲方改善設施或改進管理措施,而甲方未採納所致之損害。
㈨甲方標的物公共設備自然或人為之任何損壞。
乙方於標的物發生意外事故或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已即時通報警察、消防等相關單位及甲方,並予監視及為必要之處置者。
除上述各款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
。
查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在社區總面積共達5744.07 平方公尺,地形複雜、社區大樓外牆正進行拆除工程中,現場1 樓區分所有權人印刷廠及麵包廠24小時均趕工施作聲音吵雜、掩蓋過地下停車場,夜班保全員除需現場監看3 部監視器外(每部監視器均有16格螢幕,16×3 =48個小螢幕鏡頭,),尚需同時前往現場四處巡視,乃強固公司早因現場防護面積廣大且情況複雜,夜間保全人員僅有1 員負責,恐力有不周之處之虞,合理建議應增聘夜間保全人員1 員,惟屢遭業主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否決;
又高溱岐係為強固公司派駐人員監看錄影帶予以指認、報案及協助警方追查而破獲者,是強固公司確已符合前述各該免責條款規定之要件而無執行職務之過失責任可言。
又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曾指示管制汽車進出(換證),惟對於機車之出入並未做相同之要求,柵欄長時間拉起並不表示未曾予以管制;
另原告雖以原證8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第9 頁上方之照片而謂高溱岐攜帶棍棒云云,惟與原告同時所附之其餘照片均有不同,更難辨認騎乘機車之人究為何人?是原告所述令人產生合理之疑慮。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渠等為中正工業大樓社區住戶,強固公司與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安全服務契約,林明昌為強固公司派駐在中正工業大樓之駐衛保全人員,因林明昌值勤期間未進行車輛、人員進出管制,亦未監看監視器畫面之重大過失,致高溱岐於105 年5 月8 日23時55分許,手持鐵棒進入中正工業大樓地下室,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故高溱岐、林明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林明昌、強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強固公司與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訂有駐衛安全服務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之服務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強固公司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賠償原告損害;
又強固公司依民法第224條,應就林明昌之重大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0.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被告高溱岐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
另被告林明昌、強固公司則否認上情,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林明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強固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林明昌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強固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高溱岐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鐵棒進入中正工業大樓地下室,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高溱岐所不爭執,且被告高溱岐因犯前揭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又查,經本院核閱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被告高溱岐在警詢時供稱:當日因伊去774 號7 樓祥禾護理中心找一位叫娜娜的看護,但裡面的主任不讓娜娜跟伊見面,並阻止她接伊電話,於是伊便控制不住自己的脾氣,就去路邊撿了一根鐵條砸車,上開鐵條是伊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 號的路邊隨地撿到的等語,在偵查中並供稱:伊是拿從路邊撿到的鐵條砸毀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後左右的擋風玻璃,有些還有砸毀車輛外部的鈑金。
因為伊喜歡祥禾護理中心的娜娜,護理中心主任不讓娜娜喜歡伊,伊以為其中一部車子是主任的,那時候抓狂,所以一次砸毀5 台車等語。
是堪認被告高溱岐乃係依平日正常進入中正工業大樓社區之情形,至祥禾護理中心找人,其砸毀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不過為偶發之事實,難認與被告林明昌未進行車輛、人員進出管制及監看監視器畫面,具有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自不足認被告林明昌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於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被告林明昌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強固公司為林明昌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再查,被告高溱岐砸毀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僅為偶發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與被告強固公司提供之服務未依駐衛安全服務契約第6條所載進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工作,具有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自難認係因被告強固公司提供之服務,違反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強固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損害額0.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零件材料部分只要係以新品換舊品,均應扣除折舊部分,否則難有區分標準。
至原告雖主張玻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為據,惟上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與審查意見並不相同,足見非有定論,且既非屬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2.查被告高溱岐因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車損部分,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書證均不爭執,惟辯以:應扣除折舊等語,已如前述。
茲就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述如下:⑴原告林奕慶部分:查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奕慶,並經原告林奕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人,有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林奕慶主張因修復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已支出工資19,900元、烤漆33,000元、零件費用136,700元,共計189,6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5 頁)。
查如附表編號1 之車輛係於104年12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如附表編號1 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8 日,已使用5 月。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租賃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已使用5 月,已如前述,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之折舊總額應為21,018元(計算式:136,700 ×0.369 ×5/12=21,0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林奕慶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5,682 元(計算式:136,700 -21,018=115,682 ),另工資19,900元、烤漆33,000元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林奕慶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高溱岐賠償修復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68,582 元(計算式:115,682 +19,900+33,000=168,582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張惠茹部分:原告張惠茹主張因修復如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已支出工資67,800元、零件費用162,470 元,共計230,27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6 頁),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張惠茹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輛係於104 年11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車自出廠日迄105 年5 月8 日止,已使用6 月,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更換零件費用之折舊總額應為29,976元(計算式:162,470 ×0.369 ×6/12=29,976),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張惠茹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32,494 元(計算式:162,470 -29,976=132,494 ),另工資67,800元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張惠茹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高溱岐賠償修復如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0,294 元(計算式:132,494 +67,800=200,294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謝映彤部分:原告謝映彤主張因修復如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已支出工資36,900元、零件費用37,000元,共計73,9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127 頁),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謝映彤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車輛係於85年5 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5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車自出廠日迄105 年5 月8 日止,已使用20年,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3,300元(計算式:37,000×0.9=33,30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謝映彤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700 元(計算式:37,000-33,300=3 ,700 ),另工資36,900元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謝映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高溱岐賠償修復如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0,600元(計算式:3,700 +36,900=40,6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國年公司部分:原告國年公司主張因修復如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已支出工資35,900元、烤漆36,500元、零件費用144,800 元、稅金10,860元,共計228,060 元,業據提出車輛估修單、支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國年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車輛係於102 年8 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8 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車自出廠日迄105 年5 月8 日止,已使用2 年9 月,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03,102 元(計算式:第1 年:144,800 ×0.369 =53,431;
第2 年:(144,800 -53,431)×0.369 =33,715;
第3 年:(144,800 -53,431-33,715)×0.369 ×9/12=15,956。
折舊值:53,431+33,715+15,956=103,102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國年公司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698元(計算式:144,800 -103,102 =41,698),另工資35,900元、烤漆36,500元、稅金10,860元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國年公司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高溱岐賠償修復如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24,958 元(計算式:41,698+35,900+36,500+10,860=124,958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歐蕾公司部分:原告歐蕾公司主張因修復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已支出工資9,000 元、零件費用90,100元、烤漆25,300元、隔熱紙12,000元,共計136,4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31頁),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歐蕾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輛係於85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車自出廠日迄105 年5 月8 日止,已使用20年3 月,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91,890元(計算式:(90,100+12,000)×0.9=91,89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歐蕾公司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210元(計算式:(90,100+12,000)-91,890=10,210 ),另工資9,000 元、烤漆25,300元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歐蕾公司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高溱岐賠償修復如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4,510元(計算式:10,210+9,000 +25,300=44,51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溱岐給付原告林奕慶168,582 元、給付原告張惠茹200,294 元、給付原告謝映彤40,600元、給付原告國年公司124,958 元、給付原告鷗蕾公司44,510元,及均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項次│車 號│所有權人│車 損 部 分 │請求之修復費用│
├──┼────┼────┼──────────────────┼───────┤
│ 1 │RBL-7111│和車股份│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前引擎蓋凹陷、右│189,600元 │
│ │ │有限公司│側後方車身凹陷、後車門凹陷、左側中間│ │
│ │ │ │車身凹陷、右側前方車門玻璃刮損 │ │
├──┼────┼────┼──────────────────┼───────┤
│ 2 │ALD-0825│張惠茹 │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引擎蓋凹陷、左前│230,270元 │
│ │ │ │、左後輪弧凹陷、左前、左後車門凹陷 │ │
├──┼────┼────┼──────────────────┼───────┤
│ 3 │AAN-7190│謝映彤 │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前引擎蓋凹陷、右│73,900元 │
│ │ │ │前、右後車門凹陷、後車廂蓋凹陷、右樑│ │
│ │ │ │柱凹陷、右前、右後車身凹陷 │ │
├──┼────┼────┼──────────────────┼───────┤
│ 4 │AFK-8177│國年公司│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右後車窗破損、左│228,060元 │
│ │ │ │前、左後擋風玻璃破損、後車廂門凹陷、│ │
│ │ │ │、左前、左後車門凹陷 │ │
├──┼────┼────┼──────────────────┼───────┤
│ 5 │2999-S9 │歐蕾公司│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前引擎蓋凹陷、左│136,400元 │
│ │ │ │前、左後門凹陷、左後門窗破損、後車廂│ │
│ │ │ │蓋破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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