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5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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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88年1 月起至94年11月止,陸續為被告繳納玉山銀行卡號5427-xxxx-xxxx-9703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誠泰銀行威士白金卡- 正卡1900信用卡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60,642 元。

又本件被告之信用卡款項均是由原告以現金至銀行臨櫃繳款,而非轉帳扣款,早期被告稱以後再來結算,故一直借給被告,一直替被告代付,因為當初被告之薪水比較少,並不夠用,復因被告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弟弟,故原告公司才先借給被告幫他代墊信用卡款,且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條,又因信用卡帳單沒有地方置放,有些就丟掉了,沒辦法找出來,而電腦又當機過,故亦找不到全部資料。

茲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至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帳款為時效抗辯,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6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被告確有上開消費,惟否認係由原告代為繳納消費金額,原告既主張有代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20,繳款時間為90年8 月以前,縱使原告舉證確有為被告代繳之事實,其請求權自繳納斯時起算,至105 年8 月間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5 年8 月19日,從而,上開金額合計563,981 元,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再查,原告主張自88年1 月起至94年11月止,陸續為被告繳納玉山銀行及誠泰銀行信用卡帳單,總金額為1,760,642 元,此代償期間達6 年餘,且信用卡消費金額為月繳,設使原告有為被告繳納之事實,當為被告繳納一段期間即無因管理一段期間,仍未見被告返還代償之金額時,原告自可即時停繳,無代繳之必要及義務,原告竟持續代繳長達6 年餘,豈非有背常理及事實?假使(只是假設)原告有為被告代繳之事實,合理推論係原告無償代繳,否則上開期間為何被告從未接獲原告返還款項之通知?更何況,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則原告公司為被告無償代繳信用卡帳單,徵諸前揭說明即有可能。

況前開信用卡帳款之繳納資金均是被告個人所有,雖非均由被告親自至銀行繳納,惟資金並非由原告所支出。

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自88年1 月起至94年11月止計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帳款1,760,642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可按,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信用卡帳款均係由其所繳納墊付,被告應負返還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有關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請求,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繳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㈠有關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請求,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其代繳款項時起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信用卡帳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分別自各期給付日起算。

而原告遲至105 年8 月22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為本件之請求,經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則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各筆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

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從而,有關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請求,合計563,981 元,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繳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是否有據?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管理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本人,並應俟本人之指示。

2.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自88年1 月至96年10月間為被告代繳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係未受委任而於主客觀上為被告個人管理事務之情,並抗辯縱有代繳,資金來源亦係被告個人所提供,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樹泉於106 年4月17日在本院審理時供陳:本件被告之信用卡款項均是由原告以現金至銀行臨櫃繳款,而非轉帳扣款,早期被告稱以後再來結算,故一直借給被告,一直替被告代付,因為當初被告之薪水比較少,並不夠用,復因被告係伊之弟弟,故原告才先借給被告幫他代墊信用卡款,且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條等語,足認原告縱使有為被告代繳信用卡帳款之情,主觀上亦顯非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管理事務,況本件原告並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其為代繳信用卡帳款之期間竟長達6 年之久,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是亦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抑且,即令原告有為被告代繳信用卡帳款之事實為真,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為被告代繳之信用卡帳款,均是由原告所提供之資金支付,是亦難逕認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繳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是否有據?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為被告代繳之信用卡帳款,均是由原告所提供之資金支付,已如上述,是即令認為原告有為被告代繳信用卡帳款之事實為真,亦難認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屬無據。

況徵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樹泉在本院審理時之前揭供陳內容,則原告是否係因借貸關係而為被告代繳信用卡帳款,顯非無疑,是其主張被告受領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遽信為真正。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繳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60,6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復主張其持有繳款存根正本26紙,若非原告以現金方式親自繳款,原告豈有可能取得繳款存根並保存至今,足證原告確實代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

然查,即令原告持有上開繳款存根,惟其仍未舉證證明繳款之資金來源,確實係由原告所提供支付,是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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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    別│金  額  │刷卡銀行│  卡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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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1 月│9619    │玉山銀行│5427-xxxx-xxxx-9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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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3 月│15408   │玉山銀行│5427-xxxx-xxxx-9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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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年8 月│15600   │玉山銀行│5427-xxxx-xxxx-9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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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8年9 月│27952   │玉山銀行│5427-xxxx-xxxx-9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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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8年11月│27219   │玉山銀行│5427-xxxx-xxxx-9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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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8年12月│86489   │玉山銀行│4579-xxxx-xxxx-1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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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9年1 月│31639   │玉山銀行│4579-xxxx-xxxx-1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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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9年2 月│32242   │玉山銀行│5427-xxxx-xxxx-9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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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9年3 月│10183   │玉山銀行│5427-xxxx-xxxx-9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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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9年6 月│2653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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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9年8 月│250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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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9年10月│191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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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89年11月│477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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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9年12月│3461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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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0年2 月│2599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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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0年3 月│3942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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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0年4 月│2279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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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0年5 月│3770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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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0年6 月│9936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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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0年8 月│1200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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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0年9 月│535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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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0年10月│514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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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0年11月│4226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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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0年12月│2959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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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1年1 月│1464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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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1年2 月│12317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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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1年3 月│923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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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1年5 月│1019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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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1年7 月│5155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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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1年8 月│4311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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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1年9 月│3641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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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1年10月│2382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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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1年12月│7463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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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2年1 月│1014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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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2年2 月│178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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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2年3 月│6355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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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2年4 月│648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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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2年6 月│4805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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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2年7 月│1081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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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2年8 月│2981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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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2年9 月│1507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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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2年11月│829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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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2年12月│4490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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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3年1 月│23979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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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3年2 月│136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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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3年4 月│1756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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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3年5 月│145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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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3年6 月│674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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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3年7 月│1408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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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3年9 月│2625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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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3年10月│449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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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93年11月│928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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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3年12月│1474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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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4年1 月│6553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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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94年2 月│169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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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4年3 月│1250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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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4年4 月│102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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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4年5 月│723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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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94年6 月│922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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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94年7 月│1019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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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94年9 月│4667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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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94年11月│2949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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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94年12月│16532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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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95年1 月│289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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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95年2 月│75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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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95年3 月│3637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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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95年4 月│1963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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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95年5 月│412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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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95年5 月│9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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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95年6 月│1013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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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95年7 月│696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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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95年8 月│717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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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95年10月│310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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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95年11月│153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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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96年8 月│217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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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96年10月│29500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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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94年11月│7818    │誠泰銀行│威士白金卡-正卡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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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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