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57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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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謝峻弘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張鐙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0六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日前接獲鈞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速字第13406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在新臺幣(下同)1419793元,及自9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收取對第三人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即被告因此扣押原告在玉山銀行中和分行90789元之存款。

㈡原告係因主債務人黃馨儀作保而對債權人之前身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誠人壽公司)負債,原告當初係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系爭本票係89年12月18日簽發,其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

又保誠人壽公司於95年1月5日第1次持93年度票字第5301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復於100年1月4日第2次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保誠人壽公司均已逾3年時效,消滅時效既已完成,票款本金既已罹時效,關於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消滅時效之效力及於利息之從權利,故原告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已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得於強制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兩造間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之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6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原告與第三人黃馨儀前於89年12月18日向保誠人壽公司簽立借款金額為280萬元之借據,借款期間為9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並於系爭借據之「連帶借款人」處用印簽名。

原告與第三人黃馨儀亦於同日簽立面額2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執票人保誠人壽公司,後由被告承受前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故原告並非為第三人黃馨儀作保,而係自身即為系爭借據之連帶債務人,仍須對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取得鈞院93年票字第5301號本票確定裁定,進而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被告於取得鈞院93年票字第5301號本票確定裁定後,已依法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換發債權憑證,並無原告指訴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情事。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第三人黃馨儀前於89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28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予第三人保誠人壽公司。

保誠人壽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票字第5301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並於93年7月14日確定。

㈡債權人保誠人壽公司於95年1月5日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530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279號對原告及債務人黃馨儀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6年4 月3 日核發桃院木執95年執英字第1279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保誠人壽公司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㈢被告於98年6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1號函核准,自98年6月19日起承接第三人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業務移轉許可,且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被告依法受讓對於原告本件系爭本票之債權。

㈣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於100年1月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債務人黃馨儀強制執行,同時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0年1月6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㈤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再持前項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黃馨儀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聲請狀未記載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同時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㈥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再持前項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原告於第三人老闆廠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60號核發扣押命令強制執行中,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債權人即被告持本院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26674號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60號強制執行,被告所持債權憑證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5301號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三年時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原告前與第三人黃馨儀於89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保誠人壽公司,經提示不獲兌現,保誠人壽公司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票字第5301號裁定准許之,保誠人壽公司於95年1月5日以之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279號對原告及黃馨儀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不足部分,由執行法院於96年4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

嗣被告受讓保誠人壽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後,先後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00年1月4日、102年11月20日再聲請本院100年度民執字第332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6674號聲請強制執行後,再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終結。

又被告105年11月17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原告於銀行之存款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79號、本院100年司執332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26674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6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在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時效,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毋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是原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雖係持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279號、本院100年司執3324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26674號等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歷次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所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取得之原執行名義,係本院93年度票字第530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確定裁定,被告受讓保誠人壽公司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本院認定如下: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

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應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曰『起訴』,自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

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

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係見票即付之本票,依上開規定,執票人於票據上之權利,對於發票人之原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保誠人壽公司或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關於票據上之權利,除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者外,自發票日即89年12月18日起算,至92年12月18日止不行使者,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

第三人保誠人壽公司於票據時效完成後,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年度票字第530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件非訟卷證資料雖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但因本件並非遲延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第14款前段之規定,其期辦案期限為4個月,以此反推可知,保誠人壽公司係於法官裁定4個月前即9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而本院裁定正本應於93年6月15日法官裁定之後送達原告,故原告收受本票裁定正本之時,對於原告始發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於此之前,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自89年12月18日發票日起算,至92年12月18日止,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甚明。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故保誠人壽公司於時效完成後,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自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甚明,自此之後保誠人壽公司及被告先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亦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又第三人保誠人壽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3年度票字第5301號於93年6月15日裁定獲准,並於同年7月14日確定,第三人保誠人壽公司取得本票裁定後,遲至6個月以後即95年1月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279號強制執行,縱認債權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未罹於時效,聲請本票裁定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亦因聲請本票裁定後,未即於6個月內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原聲請本票裁定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自89年12月18日發票日起,至債權人保誠人壽公司持系爭本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1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279號強制執行之日止,亦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甚明,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持原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5301號本票裁定而由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對於被告所持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有妨礙被告系爭票款請求權行使之事由發生,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60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原告與第三人黃馨儀連帶借款乙節,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0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憑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確定裁定及歷次核發之債權憑證,誠與所辯之借貸關係無涉,兩造其餘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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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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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發  票  人 │備  註│
│    │              │(新  台  幣)│受    款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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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12月18日  │ 2800,000元   │未載          │ 黃  馨  儀 │      │
│    │              │              │保誠人壽公司  │ 謝  峻  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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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民國93年6月15日本院93年度票字第530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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