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巧藝玻璃行即廖文達
陳紫紜
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巧藝玻璃行即廖文達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邀同被告陳紫紜、廖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 37%計息,屆期未清償、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等時,依授信約定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及借據第5條等約定,喪失期間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
另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巧藝玻璃行即廖文達於105年8 月19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經原告於同年月25日至巧藝玻璃行營業所查看業已停業,亦無法聯絡被告等人,迄今催討無效,仍有本金997,01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依上開授信約定暨保證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查詢單、巧藝玻璃行營業所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及利率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54頁);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