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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李徐秀鸞
訴訟代理人 蔡芷莉
被 告 吳家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由西向東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民安西路3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其直行行駛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貿然闖越紅燈。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30巷由南向北直行行駛,被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之機車再撞擊當時由訴外人潘金同所騎乘在原告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末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59號起訴書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
原告因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萬273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為治療該等傷勢,迭經骨科手術、復健、雷射除疤手術及門診,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萬2734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1萬2569元:⑴看護費用19萬8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緊急治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後,隨即入院,嗣於同年月1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人工代用骨粉植入手術,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經醫生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建議休養及復建1 年7 個月。
而原告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全天照料,術後3 個月則由原告之家人輪流看護照顧,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故99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9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9日=198000元)。
⑵醫療器材費用3 萬4899元:原告因上開傷害,不僅須每日換藥,另須額外支出繃帶、美容膠帶等費用,且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初期須以輪椅代步,後期接受復建時,仍須以助行器輔助行走。
又原告尚有購置便盆、鋁附馬桶椅俾利如廁,共支出3 萬4899元。
⑶營養品費用4 萬8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害,且原告年事已高,按一般社會通念,傷筋動骨極易導致後遺症,為防止後遺症發生,原告於休養期間服用筋骨湯、龜鹿二仙膠及鈣片補充鈣質,迄今共支出4萬870元。
⑷交通費用13萬88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經醫師醫囑須回門診追蹤治療、復健,及至中醫診所門診,而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資迄今支出13萬8800元。
⒊其他財產損失1 萬6800元:⑴機車修理費9000元:原告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該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000元。
⑵其他物品損失7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外套、長褲、鞋子均已磨損,另機車上之新厚底不銹鋼鍋亦因車禍致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上開物品價值共計7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身體疼痛難以成眠,開刀治療期間尚須他人全日照料起居,生活極度不便。
且原告須長期往返醫院門診治療,迄至105 年9月6 日已就診12次骨科門診,醫師於該次門診尚建議原告宜休養復健1 年7 個月,並建議再次手術拔除內固定物,出院後又須專人照顧3 個月,顯見原告自遭遇車禍迄今仍飽受病痛折磨、長期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亦對原告一家造成龐大負擔。
此外,家中事務長年均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之配偶倚賴原告甚深,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臥床休養許久,致一家大小頓失倚侍,原告身為妻子、母親面臨家人於生活上遭遇困難,卻礙於身體不適而無法伸出援手,深感自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被告自肇事後迄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慰藉。
⒌以上,原告共請求130 萬2103元,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3萬0877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3萬087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17 萬122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1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原告主張營養品、鞋子及衣服等物品損失費用,其價值不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過失闖越紅燈,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衝撞其他機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末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7萬2734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購置醫療器材費用3萬4899元(含繃帶、美容膠帶、便盆、鋁附馬桶椅、輪椅、助行器)、因門診追蹤治療、復健而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資迄今支出13萬88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46至154頁)、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見調解卷第155頁)、購置器材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156至159頁)、計程車專用收據(見調解卷第155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惟原告另主張其為防止後遺症發生,休養期間服用筋骨湯、龜鹿二仙膠及鈣片補充鈣質,共支出4萬0870元;
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該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000元;
又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外套、長褲、鞋子均已磨損,另機車上之新厚底不銹鋼鍋亦因車禍致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上開物品受損價值共7800元;
且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主張之營養品費用損失、機車修理、衣、褲、鞋、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損害範圍是否可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述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害,原告年事已高,傷筋動骨極易導致後遺症,為防止後遺症發生,原告於休養期間服用筋骨湯、龜鹿二仙膠及鈣片補充鈣質,共支出4萬870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營養品購置單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60頁),然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必要支出費用及價額減損部分為限,如非填補損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非損害範圍,不得主張侵權人賠償。
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醫療常規以外之營養品費用,未據原告充足舉證敘明其傷勢應服用筋骨湯、龜鹿二仙膠及鈣片始能痊癒。
故原告另主張受有營養品支出4萬870元損害,自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75頁),此費用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有據。
惟系爭252-DTU號機車97年1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之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故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折舊。
又依原告陳稱上開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材料費用,故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事故發生前該零件材料之原價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參考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限3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系爭機車於97年10月出廠,業如前述,算至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即104年1月為止,業已使用6年餘,參諸前揭說明,其零件材料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應以成本原額9/10即8100元計算。
是以原告得請求零件材料之合理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900元(計算式:9000-8100=900),原告於900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車禍致外套、長褲、鞋子均已磨損,另機車上之新厚底不銹鋼鍋亦因車禍致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上開物品受損價值共7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外套、長褲、鞋子、不銹鋼鍋相片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6、177頁),固足認為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受有損害。
惟原告不能明確陳述上開衣物之購置時間及價格,本院無以計算原告之損害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於侵權事實發生時穿著該衣物等社會客觀事實,認為原告之外套、長褲、鞋子、不銹鋼鍋受損數額允以1000元為適當。
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係國中畢業,現為家管;
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現職為作業技工,月薪約3萬元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財產總額有653萬餘元,被告之財產總額有148萬餘元,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理算診療費用共5萬4877元、輔助器材費2萬元、接送費用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合計強制險已理賠13萬877元,此經本院查詢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細目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102頁)。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所示,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從而扣除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①醫療費21萬7857元(272734-54877=217857)、②看護費16萬2000元(198000-36000=162000)、③輔助器材費1萬4899元(34899-20000=14899)、④交通接送費11萬8800元(138800-20000=118800),另非保險涵蓋理賠未扣抵之機車合理修復費用900元、衣物不銹鋼鍋1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6萬5456元(217857+162000+14899+118800+900+1000+150000=665456)。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6萬54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許,本院並依執權宣告被告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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