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83年4月10日結婚,現仍
- (二)乙○○因懷疑丁○○有外遇,遂與3名成年男女一同前往
- (三)被告2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2
- (四)丙○於上開刑事判決案件警詢時,曾稱其於103年間知悉
- (五)被告2人侵害乙○○為配偶之權利,且乙○○與丁○○已
- (六)另乙○○遭丁○○毆打成傷,應可認丁○○傷害原告乙○
- (七)聲明:
- 二、被告二人則以:
- (一)乙○○雖主張被告2人互以男、女朋友自居,互稱老公、
- (二)觀諸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22號裁定意旨所示,可知
- (三)又原告2人雖分別主張於103年12月31日遭丁○○毆打成傷
- (四)甲○○係因胞妹即乙○○通知後趕至該處,並聽信乙○○
-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2人之主張並非無據,然原告2人所請
- (六)答辯聲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乙○○與丁○○於83年4月10日結婚,現仍婚
- (一)被告2人有無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乙○○之配偶權。
- (二)丁○○有無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原告2人。
- (三)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範圍為何。
- 四、被告2人有無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乙○○之配偶權:
- (一)經查,原告所述被告2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故意,於
- (二)又原告乙○○另主張援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2號、臺灣
- (三)至於原告起訴狀第4頁最後1行及第5頁前3行,雖另記載被
- 五、丁○○有無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原告2人:
- (一)原告2人均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丁○○毆打傷害,並分別提
- (二)經查,乙○○所受傷勢分別為不同身體部位之左肘、左手
- (三)次查,甲○○主張於上開時地右手表淺傷之事實,已據提
- 六、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範圍為何:
- (一)原告乙○○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會計,月薪約5萬
- (二)本院斟酌原告乙○○及被告2人陳述之學經歷、職業、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
- 七、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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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陳雪霞
陳正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告 解 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06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乙○○負擔8/10、原告甲○○負擔1/1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2項部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3項部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參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丁○○於民國83年4月1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亦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故意,於103年12月31日,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套房內發生性交行為。
(二)乙○○因懷疑丁○○有外遇,遂與3名成年男女一同前往上址蒐證,同日20時許,乙○○等人進入該套房內,目擊被告2人全身赤裸,丁○○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拳毆打乙○○臉部,並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肘、左手挫傷、下唇小撕裂傷等傷害。
另原告甲○○約於同時抵達上址套房,亦遭丁○○揮拳毆打,致甲○○受有右手表淺傷之傷害。
(三)被告2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丁○○犯通姦罪及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30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判決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在案。
(四)丙○於上開刑事判決案件警詢時,曾稱其於103年間知悉丁○○與乙○○有夫妻關係,其與丁○○係於101年間透過網路認識等語;
另丙○於偵查中陳稱私下與丁○○互稱老公、老婆,為男女朋友,其與丁○○有感情在一起很久了,因丁○○於103年11月間動包皮手術,沒辦法做愛,其等只有抱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2人於明知丁○○有配偶之情形下,仍以男女朋友關係自居。
(五)被告2人侵害乙○○為配偶之權利,且乙○○與丁○○已結婚20餘年,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乙○○支出,而乙○○因本件丁○○通姦行為,情緒及身心受創極為嚴重,故被告2人之行為重大侵害乙○○之身分法益,是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
(六)另乙○○遭丁○○毆打成傷,應可認丁○○傷害原告乙○○之行為情節重大;
又甲○○為勸阻丁○○,亦遭丁○○出拳毆打成傷,亦應堪認情節重大,故原告乙○○、甲○○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丁○○賠償10萬元,並援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七)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甲○○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乙○○雖主張被告2人互以男、女朋友自居,互稱老公、老婆,且於103年12月31日及先前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並以本院系爭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4年1月1日之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25號之104年4月28日訊問筆錄、104年度調偵字第1997號之104年7月13日訊問筆錄為據。
然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所示,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應由本院根據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始於法無悖。
復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85號、87年台上字第812號判決要旨,可知上開資料實屬另案法院調查審理過程中所得之訴訟資料,而非本院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亦未經兩造言詞辯論,自不得逕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民事訴訟之直接審理主義相悖。
(二)觀諸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22號裁定意旨所示,可知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縱行為人承認特定私權事實,亦屬向刑事法院為無罪答辯之陳述過程,非承認當事人間之私權或請求權,是被告丙○於該刑事案件中既為被告,其陳述僅屬刑事被告向刑事法院為無罪答辯之公法上及訴訟法上之行為,並非於民事關係上承認其與丁○○間有侵害原告乙○○配偶權之情事。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知乙○○就主張之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然乙○○所提上開資料,均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亦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有原告所誤認之通姦、相姦犯行,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三)又原告2人雖分別主張於103年12月31日遭丁○○毆打成傷等情,惟如前所述,該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不得拘束為獨立民事訴訟之本件裁判,且原告2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2人分別受有該等傷害,卻未能證明係遭丁○○毆打所致,原告2人如何承成傷,容有疑問。
實情為乙○○誤認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之情,先夥同疑似徵信業者之數名男女,非法侵入丙○之住處(此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2人有罪在案),致現場一片混亂,乙○○因情緒激動而對丁○○多有拉扯、推打之舉,難謂乙○○所受傷勢非其不慎自傷所致,丁○○絕無可能出手毆打乙○○,是乙○○主張其遭丁○○毆打,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甲○○係因胞妹即乙○○通知後趕至該處,並聽信乙○○所言,誤認丁○○有與丙○通姦之可能,故一到現場即基於報復之心態,出拳毆打丁○○,致丁○○受有右眼角撕裂約1.5×0.2×0.6公分之傷害(縫合5針),此部分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甲○○有罪在案。
因丁○○遭甲○○攻擊後並未還手,故甲○○僅有右手表淺傷之傷害,係出拳毆打丁○○時所自傷,與丁○○無涉,故甲○○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2人之主張並非無據,然原告2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已遠逾被告2人所能負擔之範圍,且因丁○○與乙○○婚後所購置之不動產或動產多以乙○○為登記名義人,故丁○○明下並無資產,目前僅有每月薪資所得,除須負擔日常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就讀高中之二女之生活及學雜費用,而丁○○之父因年邁已失生活自理能力,居住護理之家接受生活照護,每月須4萬餘元之安養費用,倘有不適,尚須額外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故丁○○目前實已捉襟見肘而無資力可言。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法院除須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外,尚非不得斟酌丁○○之資力,以為本件加害金額之核定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乙○○與丁○○於83年4月1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丙○亦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103年12月31日,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套房內,同日20時許,乙○○等人進入該套房內,目擊被告2人全身赤裸,其後乙○○受有左肘、左手挫傷、下唇小撕裂傷等傷害;
嗣後甲○○亦抵達上址套房,受有右手表淺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戶籍謄本婚姻登記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原證6丙○知悉原告婚姻狀況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4、5原告2人分別受有左肘、左手挫傷、下唇小撕裂傷,右手表淺傷之傷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為性行為,妨害其配偶權,則為被告2人所爭執;
另原告2人主張丁○○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原告2人,亦為丁○○所爭執,並均以上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被告2人有無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乙○○之配偶權。
(二)丁○○有無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原告2人。
(三)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範圍為何。
四、被告2人有無為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乙○○之配偶權:
(一)經查,原告所述被告2人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故意,於103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套房內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乙○○於上址撿拾之衛生紙沾附體液、表皮細胞層DNA型別鑑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該鑑驗書分析體液、表皮細胞層與被告2人型別相同,堪信該衛生紙刑事證物,確為被告2人使用後遺留上址物品,原告已提出此優勢證據,堪信其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性行為之情屬實。
被告2人雖另辯稱丁○○於103年11月間接受包皮切割手術,不可能於103年12月31日為性行為云云,然此抗辯,未據被告舉證不能性行為之證據,所辯自難採信。
(二)又原告乙○○另主張援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妨害家庭之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事實理由,認亦足堪採為有利於原告乙○○之起訴證明。
按民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且配偶權涵蓋之範圍,依社會通念,係指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均屬之。
故原告乙○○主張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為性行為,侵害乙○○之配偶權法益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乙○○主張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起訴狀第4頁最後1行及第5頁前3行,雖另記載被告2人除於103年12月31日發生性行為外,先前亦曾在被告丙○之上開房屋內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詢明原告起訴範圍,原告當庭陳稱僅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103年12月31日性行為為限,不包含起訴狀第4頁最後1行及第5頁前3行所述事實(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未記載此部分兩造陳述內容,詳見錄音檔9分45秒至9分50秒),故本院不審究此部分。
五、丁○○有無於上開時地,毆打傷害原告2人:
(一)原告2人均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丁○○毆打傷害,並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丁○○就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成因辯稱當時現場一片混亂,乙○○因情緒激動而對其拉扯、推打,難謂乙○○所受傷勢非其不慎自傷所致,其絕無可能出手毆打乙○○;
另甲○○一到現場即對之出拳毆打,致其受有右眼角撕裂約1.5×0.2×0.6公分之傷害(縫合5針),此部分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甲○○有罪在案,其遭甲○○攻擊後並未還手,故甲○○僅有右手表淺傷之傷害,係出拳毆打時所自傷,與其無涉等語。
(二)經查,乙○○所受傷勢分別為不同身體部位之左肘、左手挫傷、下唇小撕裂傷,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乙○○係夥同疑似徵信人員妨害住居侵入上址之情(見系爭刑事判決事實),丁○○基於防衛本能,當有攻擊之傾向,且乙○○所受傷勢分佈身體不同部位,如僅係乙○○對丁○○拉扯、推打不慎自傷所致,何以傷勢分佈身體不同部位。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乙○○所述丁○○於上開時地,對之毆打傷害之情,洵堪採信。
(三)次查,甲○○主張於上開時地右手表淺傷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丁○○雖就此傷釋辯以係甲○○出拳毆打伊時所自傷,與其無涉等語,然兩造於上開時地相互毆打對方,結果丁○○傷勢較重,甲○○傷勢輕微,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可憑,從而甲○○主張丁○○於上開時地傷害其身體之事實,亦堪採信。
六、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範圍為何:
(一)原告乙○○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會計,月薪約5萬元;
甲○○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公司業務、月薪亦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
丁○○陳稱其為專科畢業,現任職電器公司會計,月所得約6萬8000餘元至9萬7000餘元,需負擔家計(見本院卷第123頁);
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資產等語。
另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乙○○之資產有386萬餘元;
甲○○之資產有656萬餘元;
丁○○之資產有35萬餘元;
丙○無資產、104年年所得約60萬元。
(二)本院斟酌原告乙○○及被告2人陳述之學經歷、職業、財產等情狀,及原告與丁○○結婚已有20餘年,共同育有女兒2人之婚姻狀況,認為乙○○所受配偶權精神損害範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應非損害範圍。
另原告乙○○、甲○○上開身體傷害精神損害範圍分別以2萬元、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配偶身分法益損害40萬元、丁○○給付傷害身體法益2萬元,另甲○○請求丁○○給付傷害身體法益3000元,及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2 人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酌定反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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