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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張世杰
被 告 樂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溫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溫淑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樂業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邀同被告黃安生、溫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4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13日至107年4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3%機動利息,繳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樂業公司於105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據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上開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樂業公司、黃安生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溫淑貞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樂業公司、黃安生所自認,而被告溫淑貞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樂業公司、黃安生及溫淑貞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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