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張世杰
被 告 樂業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温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溫淑貞」記載,應更正為「温淑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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