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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張進東
張彧煒
張獻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張阿車 (已死亡)
被 告 張名樹 (已死亡)
被 告 張德振 (已死亡)
被 告 張常雲 (已死亡)
被 告 張水源 (已死亡)
被 告 張德源 (已死亡)
被 告 張政信 (已死亡)
被 告 張培堅 (已死亡)
被 告 張金塗 (已死亡)
被 告 張阿來 (已死亡)
被 告 張金財 (已死亡)
被 告 張阿知 (已死亡)
被 告 張常添 (已死亡)
被 告 張金圳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以張阿車等人為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惟查被告張阿車、張名樹、張德振、張常雲、張水源、張德源、張政信、張培堅、張金塗、張阿來、張金財、張阿知、張常添、張金圳均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死亡,有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8、70、72、74、76、78、80、82、88、92、94、96、98、100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張阿車、張名樹、張德振、張常雲、張水源、張德源、張政信、張培堅、張金塗、張阿來、張金財、張阿知、張常添、張金圳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是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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