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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劉建和
訴訟代理人 施均蓉
被 告 何寬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9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二)106 年12月22日晚上燒毀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粗估10萬元。
關於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其房屋市價為180 萬元;
聲明第二項修繕費用則為1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 萬元(計算式: 房屋市價180 萬元+修繕費用10萬元=1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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